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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郭振益
被 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8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起訴狀誤載為285建號建物)(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7,6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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