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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洪銘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葦帆、陳宥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00,222元(依土地及建物拍定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5,8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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