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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王亞筠
被 告 黃明湧
王竹涵
王振宏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告 林麗珠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應先視數項訴訟標的之內容而分別核定其價額,次就數項訴訟標的之關係予以審酌,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始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不能先行審究原告之訴訟目的是否同一,依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而計算價額,卻將不同訴訟標的混為一談而置法律要件於不顧,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㈠聲明第1、2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黃明湧、全轉實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全轉實業有限公司塗銷該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在於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因該二聲明所受之利益,自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0,505,797【4,300×(51.76+26.13+1616.42+3074.48)】。
㈡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50,000,000元,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0元。
㈢聲明第4、5項:原告係請求被告黃明湧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振宏後,被告王振宏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係在於由原告得得系爭土地,是原告所受之利益,應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011,594元(20,505,797+50,000,000+20,505,797),應徵裁判費81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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