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527,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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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戴連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戴慶夫
訴訟代理人 戴秀真
呂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連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所示面積九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碼C所示之鐵皮及編碼D所示之鐵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戴連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連丁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戴連丁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戴慶夫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戴連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戴慶夫應給付原告3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正面至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連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35 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碼A 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碼C 所示鐵皮及編碼D 所示鐵圍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另被告戴慶夫所有坐落同段736 地號土地(下稱736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碼B 所示面積2.73平方公尺部分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A 、B 、C 、D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請求被告戴連丁給付原告9,792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戴慶夫給付原告2,937 元,及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戴慶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碼B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戴連丁應給付原告9,792 元,及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戴慶夫應給付原告2,937 元,及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連丁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戴連丁、戴慶夫及訴外人戴水民家族(下稱被告家族)所有之735 、736 地號土地相鄰,於63年3 月12日因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金生、陳安心、陳清人、陳逸與被告家族間越界糾紛而達成和解,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家族,被告家族越界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移去或拆除,並簽立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係分別於99年5 月18日自訴外人即陳安心之繼承人郭彩雲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再於100 年3 月18日自陳清人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復於101 年1 月17日自訴外人陳雅信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陳雅信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係因自訴外人陳黃素琴信託登記而取得,而陳黃素琴則係經陳金生夫妻贈與而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故原告係直接或輾轉自與被告家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慶夫則以:被告戴慶夫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63年在其所有之736 地號土地上興建,迄今已逾50年,因於63年間興建時無須取得建築執照即可建造,且興建完1 年後才申報稅籍,故房屋稅起課年度為65年,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契約所稱「乙方所越界甲方土地寬一尺六寸半長一丈九尺一寸新建築房屋」,被告戴慶夫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約定互相讓地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戴連丁所有坐落73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碼A 所示之鐵皮屋、編碼C 所示之鐵皮及編碼D 所示之鐵圍籬,及被告戴慶夫所有坐落73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碼B 所示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照片11張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1月1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116562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 件(即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至52、57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連丁固以前詞抗辯其所有坐落735 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碼A 所示之鐵皮屋、編碼C 所示之鐵皮及編碼D 所示之鐵圍籬得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戴連丁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和解契約於63年間簽立時並不存在,有系爭土地63年3 月22日、64年12月18日之航照圖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且由該鐵皮屋、鐵皮及鐵圍籬之外觀觀之,應係近幾年搭建,觀諸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上方),與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日期距離甚遠,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產生所有權擴張之效力,故被告戴連丁縱有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陳金生、陳安心、陳清人、陳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原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戴連丁仍無從據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告戴連丁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碼A所示之鐵皮屋、編碼C 所示之鐵皮及編碼D 所示之鐵圍籬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戴連丁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戴慶夫主張其於63年間即在其所有之73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之事實,據本院調取系爭土地63年3 月22日、64年12月18日之航照圖各1 份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空照圖1 份相互核閱參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7、133 頁),發現系爭房屋確有出現在63年3 月22日、64年12月18日之航照圖上,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戴慶夫所有坐落73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確有出現在63年3 月22日、64年12月18日之航照圖上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足見被告戴慶夫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63年3 月12日前後,確有在736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於63年間係海尾寮段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生、陳安心、陳清人,而陳金生於70年6 月29日曾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陳銀豐之事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68939號函所檢送之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至148 頁),而陳銀豐之父則為陳逸,復有被告戴慶夫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 、171 頁);

又736 地號土地於63年間則係海尾寮段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族之事實,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03970號函所檢送之謄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123 頁),上開系爭土地及7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屬,洽與被告戴連丁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吻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堪認被告戴慶夫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在處理系爭土地與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越界糾紛乙事確屬真實。

⒊由系爭土地63年3 月22日之航照圖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系爭土地及736 地號土地附近除被告戴慶夫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拆除三合院之左伸手所興建外,其他房屋均仍為舊式磚造三合院斜瓦屋頂樣式之房屋,依此相互勾稽,足認系爭和解契約第2 點所稱「目前乙方(即被告家族)所越界甲方(即陳金生、陳安心、陳清人、陳逸)土地寬一尺六寸半長一丈九尺一寸新建築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原告徒以:被告戴慶夫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2 點所稱「目前乙方所越界甲方土地寬一尺六寸半長一丈九尺一寸新建築房屋」云云,自無足採;

而系爭和解契約第2 點就系爭房屋並積極約定「甲方不得請求移去或拆除」系爭房屋,堪認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金生、陳安心、陳清人於63年間已知被告戴慶夫越界興建系爭房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更有積極同意不請求移去或拆除系爭房屋之情事。

⒋總此,7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戴慶夫建築系爭房屋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金生、陳安心、陳清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渠等已不得請求被告戴慶夫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且此已使被告戴慶夫所有之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擴張,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且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戴慶夫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而被告戴慶夫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原告亦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慶夫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戴連丁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戴連丁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碼A 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碼C 所示之鐵皮及編碼D 所示之鐵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戴連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連丁給付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段483 巷內,並以之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方圓1 公里內並無大型之機關、學校、機構,距離國道八號約1 公里內,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照片11張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至52頁),可見系爭土地位處小巷,鄰近生活機能較不發達,但交通尚屬便利,足認被告所獲利益非高,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屬適當,原告請求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過高,而本件係於106 年8 月22日起訴,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102 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及申報地價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被告戴連丁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碼A 所示之鐵皮屋、編碼C 所示之鐵皮及編碼D 所示之鐵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7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起訴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78 元【計算式:〔(1,520 ×9.75×6%)×0.36〕+〔(1, 680×9.75×6%)×3〕+〔(2,720 ×9.75×6%)×1. 64 〕=5,8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戴連丁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之聲明,當時被告戴連丁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觀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應認該日被告戴連丁已受催告,則被告戴連丁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連丁拆除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碼A 所示之鐵皮屋、編碼C 所示之鐵皮及編碼D 所示之鐵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起訴日回溯5 年內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及對被告戴慶夫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 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20,400元,本件准許拆屋還地之面積為9.7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此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為198,900 元,與判決被告戴連丁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5,878 元合計為204,778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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