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662,202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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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黃奕曦(即黃水岸、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玲(即黃水岸、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琡雅(即黃水岸、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水岸、陳盈灼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09年6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茲由被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黃奕曦、黃惠玲、黃琡雅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黃水岸、陳盈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水岸、陳盈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29,057元,其中4,985,0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5,500元部分,自108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9,4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26頁至第5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長期經營養殖漁業,於101年10月2日與黃水岸、陳盈灼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0元承租陳盈灼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之8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並約定租約最少3期每期6年。

嗣於105年9月間颱風來襲,系爭房屋不耐強風而劇烈搖晃,兼有屋頂、大門損壞及屋內漏水之情事,原告旋透過被告黃惠玲轉知黃水岸、陳盈灼,有關系爭房屋應進行補強結構工程,否則有隨時坍塌之可能,詎黃水岸、陳盈灼拒絕進行上開補強結構工程,原告遂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水岸,表示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經黃水岸於同年月29日收受,租賃關係於該日終止。

原告因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瑕疵,受有下列損失:⒈系爭房屋內養魚設備費用4,260,000元。

⒉搬遷費用347,573元。

⒊106年3月至6月29日租金180,484元。

⒋106年7月至8月租金91,000元。

⒌106年9月至12月租金支票即系爭支票。

⒍押租金150,000元。

⒎原告養殖之魚類,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有大量死亡結果,受有損害3,229,401元:以魚類價值6,458,803元乘以致死率50%計算。

㈡為此,爰依系爭A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29,057元,其中4,985,0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5,500元部分,自108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9,4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曾至現場察看,知悉系爭房屋已建築多年,後方鐵皮增建部分無使用執照,仍決定以現況承租,嗣於105年間,原告因遺失系爭A契約,再與黃水岸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系爭A契約作廢,且房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承租人即原告負責修繕,故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瑕疵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更何況,原告係現況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仍未搬遷,顯見系爭房屋無何結構瑕疵致原告無法使用或違反原告與黃水岸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

至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內養魚設備費用部分,仍在使用之設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拆除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於租期屆至時,本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搬遷費用並非終止租賃關係所生損害;

原告雖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水岸終止租賃關係,然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收取106年3月至8月之租金,並持有原告欲用以給付106年9月至12月租金之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

押租金於承租人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始有返還義務,原告既未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即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至魚類搬遷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無法證明魚類價值,倘魚類搬離系爭房屋即有死亡可能,原告出售魚類亦有相同結果,是魚類因搬遷死亡與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39頁至第544頁):㈠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與黃水岸、陳盈灼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㈡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藉詞拖延。」

、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黃水岸、陳盈灼,下同)1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願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

之內容。

㈢系爭A契約另以手寫方式約定第21條:「1.租約最少3期每期6年,每期租約到期,甲方無異議允許繼續承租。

2.從簽約日開始甲方同意乙方進入工廠裝修。

3.租金從第3年開始每2 年每月租金增加1,500元。

4.目前屋頂有漏水或門窗有破壞不能使用,甲方要負責修理。

5.甲方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4.部分經畫線刪除、第21條:「甲方廠房交給乙方以後,修理費用由乙方負責。」

之內容。

㈣系爭B契約上載:「出租人為黃水岸、承租人為原告,約定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0元承租陳盈灼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150,000 元。

」之內容。

㈤系爭B契約第10條修繕及改裝記載:「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

之內容。

㈥系爭B契約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第27條:「1.租約最少3期每期6年,每期租約到期,甲方無異議允許繼續承租。

2.從簽約日開始甲方同意乙方進入工廠裝修。

3.租金從第3年開始每2 年每月租金增加1,500元。

4.甲方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5.雙方原合約遺失作廢立契約人雙方同意原合約取消作廢。」

之內容。

㈦原告與黃水岸、陳盈灼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時,係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即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裝潢設備拆除以空屋交還。

㈧黃水岸於106年6月14日寄發如原證九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租約之租期雖未屆至,惟系爭房屋已達使用年限,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遇天災事變,亦恐對承租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為此,依租約第13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意思,請於函到後2月內遷出,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陳盈灼。」

,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

原告復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如原證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黃水岸,記載:「系爭房屋已有瑕疵,恐危及本人之安全或健康,黃水岸亦認系爭房屋有危害公共安全及造成本人人身、財產損害之虞,足見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4條規範之『租賃房屋有瑕疵,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之情狀,應無疑義,為此,依上開民法規定,向黃水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黃水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㈨黃水岸、陳盈灼業將原告交付作為系爭房屋106年7月租金之票面金額45,500元之支票1張兌現。

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並交予黃水岸以繳納系爭房屋106年8月至12月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黃水岸、陳盈灼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現為被告共同持有。

原告已繳交系爭房屋押租金150,000元予黃水岸。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5月15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168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不合乎結構安全。

鑑定標的物無法承受法規規定基本設計風速的吹襲。

系爭房屋不合乎結構安全即不符合一般建築物對結構安全之要求。

鑑定標的物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樑柱斷面太小細長偏大。

若依現有結構系統補強,相對每一支柱都需新設一支柱,兩柱間須以新設3支樑連接。

另原有柱間亦須新設置2層圍樑,以解決原有柱細長比太大的問題,故鑑定標的物外圍需再新設26支柱。

並在原有柱間新設2層圍樑。

屋頂鋼樑則需在樑適當處立新柱約需再新設10支柱,新設柱可能與鑑定標的物原有構造物有干涉的問題,而造成鑑定標的物使用功能受損。

綜上所言所需新增的樑柱數量非常多,概估補強工程造價約為9,030,000元,補強造價可能大於鑑定標的物原有造價,且使用功能受損。」

之內容。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6月29日終止,原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B契約上載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原告有將該印文之印章交予代書即訴外人涂淑貞。

原告在系爭房屋內施作養魚工程設備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530,000元不爭執。

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3月10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2781號函記載:「說明:風力設計於95年以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95年另訂定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再於104年修訂。

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中採用104年修訂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

因系爭房屋增建之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梁柱斷面太小。

所有鋼柱及大部分屋頂鋼樑桿件應力比皆大於1,為不合乎結構安全。

以91年做為系爭房屋增建之日期,若依95年以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研判仍為不合乎結構安全。」

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44頁)㈠系爭房屋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責?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養魚設備費用4,26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347,57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年3月至8月經被告兌現之票面金額共為273,000元之支票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魚類搬遷受損3,229,401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有修繕必要時,應區分建物主體結構部分由出租人負擔、簡易修繕行為由承租人負擔: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黃水岸透過涂淑貞表示系爭A契約遺失,原告始請涂淑貞將系爭A契約影印交予黃水岸參酌,並無重新簽立租約或廢除系爭A契約之意思,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不同部分,係涂淑貞越權代理,原告不予承認等語。

經查,證人涂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為黃水岸所有,但所有人登記為陳盈灼,房屋租賃契約係由黃水岸出面與原告洽談,就伊所知,原告與黃水岸有簽約二次,第一次簽約沒多久,原告就把相關資料影本交予伊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嗣黃水岸留存之租約不見,始要求重新簽約,原告交代伊要與第一次簽約內容一樣,故伊依照原告交付之系爭A契約影本草擬系爭B契約,並將系爭A契約手寫部分填載上去,伊把系爭B契約給黃水岸閱覽時,黃水岸沒有異議,只要求加註第27條第5項,且黃水岸於系爭B契約用印時,原告並未用印,原告有授權伊簽約用印,但伊忘記用印後有無把系爭B契約給原告閱覽;

伊雖於系爭B契約勾選由原告負責修繕,但伊有口頭告知黃水岸女兒,小修繕由原告負責、房屋結構問題由黃水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5頁),可知證人涂淑貞代理原告與黃水岸簽訂系爭B契約時,原告之授權範圍係簽訂與系爭A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是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內容不同部分,自屬證人涂淑貞逾越代理權限所為,然證人涂淑貞既為代書,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簽約事宜,黃水岸復經由證人涂淑貞轉知原告欲重新簽約,可見證人涂淑貞確有取得原告授權,得代理原告與黃水岸簽訂系爭B契約,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證明黃水岸於簽訂系爭B契約時,有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證人涂淑貞間所約定之授權限制,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越權代理為由對抗黃水岸,是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B契約為準。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細繹系爭B契約第10條雖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責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衡諸常情,承租人所負擔之修繕義務應為簡易修繕行為,如更換紗門、電燈、水管等,倘涉及建物主體結構,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核可後始得施作,且施工所需金額較高、時間較長,屬重大工程事項,應非承租人得以負擔,若承租人就建物主體結構部分均需負責修繕,與其每月繳納之租金數額相較,顯然不符。

準此,系爭房屋有修繕必要時,應區分建物主體結構部分由出租人負擔、簡易修繕行為由承租人負擔,較符合原告與黃水岸之真意。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B契約: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水岸,以民法第424條規定為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黃水岸於同年月29日收受等情,均不爭執,是系爭B契約業於106年6月29日終止,即堪認定。

㈢原告於訂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黃水岸交付之租賃物並無違反雙方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亦得準用民法第347條再準用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減少租金。

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日向黃水岸承租系爭房屋後,直至106年6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向黃水岸主張系爭房屋有危害其人身及財產安全之虞,期間已長達4年餘,足認黃水岸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初,應符合雙方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始合常理,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欲證明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已違反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查:⑴觀諸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均有以手寫方式約定「1.租約最少3期每期6年,每期租約到期,甲方無異議允許繼續承租。

2.從簽約日開始甲方同意乙方進入工廠裝修。

3.租金從第3年開始每2 年每月租金增加1,500元。

4.甲方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25頁),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時,均有要求黃水岸、陳盈灼提出建物使用執照;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承租系爭房屋係包含前方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及後方之鐵皮屋,伊在承租前有去現場看過,裡面都空空的,什麼東西都沒有,伊去屋內繞一圈約十分鐘就出來,伊承租時在乎建物有沒有一個外殼、夠不夠堅固,土地是否平整、是否有電、不淹水,因為伊有安全疑慮,向仲介反應,仲介說要跟黃水岸詢問有無使用執照,若有使用執照就是合法比較安全,後來黃水岸在租屋前有提供使用執照,但有使用執照的農舍約80坪,後面鐵皮屋部分約500坪,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跟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相差很大,也就是有使用執照的農舍面積少很多,伊承租系爭房屋1年後又覺得怪怪的,才再提出質疑,因為農舍80坪而已,有16根很粗的柱子,但500多坪的鐵皮屋只有2根獨立的柱子,其他2根是跟農舍共有,租屋前伊想說有使用執照,就沒有問,因為增建也不能說不安全,租屋後1年黃水岸透過仲介跟伊說系爭房屋已經十幾年也沒有倒下來,伊就相信系爭房屋沒問題,所以重大的水池都是在第2年以後才開始蓋,當初第1年伊都怕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0頁至第552頁)。

⑵依上開原告陳述內容與證據資料對照觀之,足見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曾至現場察看,知悉系爭房屋包含前方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及後方無使用執照之鐵皮屋,當時屋內十分空曠,從外觀即可明顯辨別有使用執照之農舍面積約80坪、後方鐵皮屋約500坪,前方農舍有16根很粗的柱子、鐵皮屋只有2根獨立的柱子,其他2根柱子是與農舍共有之狀況;

衡諸常情,原告身為大學老師(見本院卷四第339頁),應有相當社會歷練,既已清楚瞭解系爭房屋後方之鐵皮屋無使用執照,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仍有安全疑慮時,理應選擇不予承租或於租賃契約書中特別載明出租人須提供鐵皮屋安全結構證明,原告捨此不為,並基於自主意識簽訂無要求出租人須提供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安全結構證明相關內容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益徵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時,原告與黃水岸、陳盈灼係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出租予原告,原告於訂約時應可知悉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有結構不安全瑕疵之可能,卻仍承租系爭房屋,因此,原告方在承租系爭房屋後至106年6月28日前,長達4年餘之期間,依系爭房屋現況使用收益;

況原告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內養殖魚類,並未遷離,顯見系爭房屋雖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但不致於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爭執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已違反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原告與黃水岸約定以現況承租系爭房屋,雖原告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B契約,但黃水岸交付予原告之租賃物仍為合於其與原告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原告不得之後再為爭執。

⑶更何況,系爭鑑定報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3月10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2781號函雖記載:「鑑定標的物不合乎結構安全。

鑑定標的物無法承受法規規定基本設計風速的吹襲。

系爭房屋不合乎結構安全即不符合一般建築物對結構安全之要求。

鑑定標的物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樑柱斷面太小細長偏大。

若依現有結構系統補強,相對每一支柱都需新設一支柱,兩柱間須以新設3支樑連接。

另原有柱間亦須新設置2層圍樑,以解決原有柱細長比太大的問題,故鑑定標的物外圍需再新設26支柱。

並在原有柱間新設2層圍樑。

屋頂鋼樑則需在樑適當處立新柱約需再新設10支柱,新設柱可能與鑑定標的物原有構造物有干涉的問題,而造成鑑定標的物使用功能受損。

綜上所言所需新增的樑柱數量非常多,概估補強工程造價約為9,030,000元,補強造價可能大於鑑定標的物原有造價,且使用功能受損。」

、 「說明:風力設計於95年以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95年另訂定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再於104年修訂。

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中採用104年修訂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

因系爭房屋增建之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梁柱斷面太小。

所有鋼柱及大部分屋頂鋼樑桿件應力比皆大於1,為不合乎結構安全。

以91年做為系爭房屋增建之日期,若依95年以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研判仍為不合乎結構安全。」

之內容(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三第176頁),然系爭房屋後方之鐵皮屋既無使用執照,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與依照建築法規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等同視之,是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文雖認定系爭房屋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係規範「合法建物」應有之構造安全,自難以此較為嚴格之法規標準檢視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要求鐵皮屋亦須具備合法建物應有之結構安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黃水岸約定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結構安全規範,難認原告就黃水岸提供之租賃物有違反雙方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原告以黃水岸、陳盈灼提供之租賃物有結構安全之瑕疵,而依系爭A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要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房屋內養魚設備費用4,260,000元部分: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內養魚設備費用4,260,000元。

經查,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有結構不安全瑕疵之可能,並以現況承租,系爭房屋縱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亦無違反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難認黃水岸有何原告所稱未依照債之本旨,出租有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水岸有何侵害行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

⒉搬遷費用347,573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租期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屋,支出搬遷費用347,573元云云。

然查,兩造對於原告與黃水岸、陳盈灼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時,係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即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裝潢設備拆除以空屋交還乙節,並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本須將屋內物品遷離,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現在搬遷,相較於租期屆滿遷讓會有額外搬遷費用之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況且,黃水岸並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347,573元,自不可採。

⒊106年3月至6月29日租金180,484元、106年7月至8月租金91,000元、106年9月至12月租金支票即系爭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瑕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年3月至6月29日租金180,484元、106年7月至8月租金91,0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9月至12月租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是否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二者並無必然相關,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自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並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乙節,並不爭執,且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原告仍在系爭房屋內養殖魚類(見本院卷四第198頁至第202頁),足見原告現仍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瑕疵致無法使用收益,租金應全數減免,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系爭支票,當屬無據。

⒋押租金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000元云云。

然觀諸系爭B契約第6條約定:「押租金150,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認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物時,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原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0元。

⒌魚類搬遷受損3,229,401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魚類搬遷受損3,229,401元云云。

經查,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瑕疵,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魚類搬遷受損3,229,401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29,057元,其中4,985,0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5,500元部分,自108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9,4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AB0000000 原告 45,500元 106 年8 月2 日 未載 2 AB0000000 原告 45,500元 106 年9 月2 日 未載 3 AB0000000 原告 45,500元 106 年10月2 日 未載 4 AB0000000 原告 45,500元 106 年11月2 日 未載 5 AB0000000 原告 45,500元 106 年12月2 日 未載
【附表二】
施作者 施作內容 工程價金 (新臺幣) 原告支付金額 (新臺幣) 立紘工程行-洪竣宇 拆換屋頂PC版、白鐵天窗維修、屋頂浪板、水槽維修等工程(本院卷二第303頁) 295,000元 295,000元 後屋頂浪板、接縫修補、封口等工程(本院卷二第303頁) 120,000元 120,000元 壁肚浪板拆除及復原、白鐵門工程、屋頂抽風機(本院卷二第303 頁) 120,000元 120,000元 蘇鴻明 龍膽石斑與豐年蝦養殖鐵架等工程 790,000元 680,000元 (另110,000元以現金交付) 黃振坤 不鏽鋼鋼架 197,000元 197,000元 展茂水電公司-楊宗憲 高壓電工程(本院卷二第310頁、及本院卷二第311-312頁施作部分) 120,000元 120,000元 慶大工程行-顏志家 木桶工程、魚池工程、板模、鋼筋、混擬土等工程、深水池工程(本院卷二第313-314頁) 3,765,650元 3,550,000元 吳國勝 角材、風槍釘、螺絲釘、白鐵、木心板等材料、養殖槽等工程、尖尾螺絲、合板等材料、過濾槽、儲水槽等工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613,196元 488,000元 總計 6,020,846元 5,570,000元(含現金交付則為5,680,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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