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36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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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被 告 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敏
被 告 顏興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允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各項授信之條件。

另被告蘇玉敏、顏興泉於103年11月25日,分別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泰允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1,200,000美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定保證期限。

(二)嗣被告泰允公司於前開約定書條款之融資金額範圍內,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1筆、開發國內信用狀4筆,於到單後,轉為借款,共申請撥款5筆,借款金額為662,156美元、新臺幣16,282,019元。

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先於105年11月2日口頭表示屆期無法清償,並於105年11月7日以書面請求延展,顯示其信用業已貶落,期間原告多次恰催時,被告均表示不考量債權債務協商,經原告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催告應於5日內清償債務,催告期限於105年11月17日屆滿,未經償還且原定之借款到期日亦已屆至,再由原告對被告泰允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依法先行抵充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再抵充利率較高之本金債務,迄今被告泰允公司仍積欠原告債務四筆,本金合計422,489.6美元、新臺幣16,282,019元,及均自105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三)被告泰允公司自105年11月18日起,應負償還全部債務之遲延責任,被告蘇玉敏、顏興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前開借款一部請求其中本金新臺幣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約定條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泰允公司申請開發國內外信用狀及到單轉撥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歸戶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回單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申請書、催理紀錄、存證信函、泰允公司案抵銷前後明細表附卷可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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