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3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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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莊麗桂
莊東榮
林莊灑灡
莊麗枝
莊灑華
莊麗珠
莊詠鈞
莊宜蓁
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蘇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莊麗桂、莊東榮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莊東榮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莊東榮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6年2月7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莊謝玉昭之其餘繼承人林莊灑灡、莊麗枝、莊灑華、莊麗珠、莊詠鈞、莊宜蓁為被告,並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10292號函及所附大港段817地號土地分割繼承案件資料後,更正聲明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莊東榮於102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東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102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8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麗桂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95,25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莊麗桂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764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7年10月30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9178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莊麗桂有上開債權存在。

經原告查得被告莊麗桂之母莊謝玉昭於101年1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遺產,被告莊麗桂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已與被繼承人莊謝玉昭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東榮、林莊灑灡、莊麗枝、莊灑華、莊麗珠、莊詠鈞、莊宜蓁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被告莊麗桂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竟與其餘被告合意簽立分割協議書無償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莊東榮,並於102年1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被告莊麗桂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謝玉昭所遺系爭房地權力範圍2分之1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被告莊東榮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莊麗桂、莊東榮、林莊灑灡、莊麗枝、莊麗桂、莊灑華、莊麗珠、莊詠鈞、莊宜蓁就被繼承人莊謝玉昭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被告莊東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日期102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麗桂自97年間起即有信用卡債權存在,被告莊麗桂之母莊謝玉昭於101年1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遺產,被告莊麗桂、莊東榮、訴外人莊森樹(於102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永鈞、莊宜蓁)、林莊灑灡、莊麗枝、莊麗桂、莊灑華等7人其法定之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莊麗桂等7人於101年12月25日就莊謝玉昭所留上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莊東榮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5年10月28日家事庭函、被繼承人莊謝玉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及債權計算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謄本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10292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月4日所附之被繼承人莊順和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莊謝玉昭遺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莊麗桂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原告為被告莊麗桂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莊謝玉昭死亡時留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遺產,被告莊麗桂於繼承莊謝玉昭遺產後,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均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東榮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但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之分割協議,仍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繼承人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拋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本件被告6人及被告莊詠鈞、莊宜蓁之被繼承人莊森樹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權,並於繼承後訂立分割協議,該協議性質上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被告莊東榮、林莊灑灡、莊麗枝、莊麗桂、莊灑華、訴外人莊森樹及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莊麗桂放棄繼承之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將該部分所有權移歸被告莊東榮所有,原告就被告莊麗桂放棄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權利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非得行使撤銷權,況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東榮、林莊灑灡、莊麗枝、莊灑華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莊麗桂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再者原協議人之一莊森樹亦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詠鈞、莊宜蓁是否能繼承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意思表示,亦有疑慮,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甲說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之見解,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亦另有乙說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否定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見解,而個案有不同之考量,本院亦非完全受上開討論意見之拘束,本院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被告等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各繼承人於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時,應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莊麗桂、莊東榮、林莊灑灡、莊麗枝、莊灑華、莊麗珠及訴外人莊森樹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並參酌最高法院民庭決議意旨,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及訴請被告莊東榮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謝玉昭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莊東榮於102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莊東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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