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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啓福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652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6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陳柏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啓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萬2,600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2119-2 4地號土地面積)×3萬元1,0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44萬4,600元(4646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48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5,652元,尚應補繳1萬9,899元【計算式:3萬5,551元-1萬5,652元=1萬9,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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