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重訴,198,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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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謝曉華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戴卓春英
訴訟代理人 戴守忠
被 告 江汶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江汶原應將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8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戴守忠」(見本院卷第20頁)。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追加上開之訴,與其原有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上開就829地號土地為訴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98,200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8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81平方公尺(821地號土地面積)=9,198,200元】。
從而,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49,000元【計算式:48,150,800元(原訴訟標的價額)+9,198,200(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57,34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6,680元,扣除依其原有訴訟標的所核算之裁判費435,808元後,就其上開追加之訴尚應補繳80,8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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