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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兼陳松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暉(即陳松柏之繼承人)
陳志瑋(兼陳松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暉、陳志瑋應於繼承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貳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陳志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⒒至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陳志暉、陳志瑋、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陳志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陳許錦雲、陳志暉、陳志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勛勝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邀同訴外人陳松柏、被告陳許錦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筆,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償還方式及利率皆依當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振興輔導優惠貸款契約書、建築融資契約所載之約定。
㈡被告勛勝公司於105年9月間起邀同被告陳許錦雲、陳志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⒒至⒔所示,償還方式及利率皆依當時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載之約定。
㈢上述借款,如借款人有未按期繳款者,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3)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720,202元、10,907,163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
而被告陳許錦雲分別為附表編號⒈至⒑、編號⒒至⒔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瑋則為附表編號⒒至⒔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訴外人陳松柏雖為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松柏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陳志暉、陳志瑋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陳志暉、陳志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公司、陳許錦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振興輔導優惠貸款契約書、建築融資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06年度家字第106001196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借貸傳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勛勝公司邀同被告陳許錦雲、訴外人陳松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款項、被告勛勝公司邀同被告陳許錦雲、被告陳志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⒒至⒔所示之款項,均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陳許錦雲、訴外人陳松柏、被告陳志瑋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陳松柏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陳志暉、陳志瑋為陳松柏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暉、陳志瑋應就前揭陳松柏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於繼承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志暉、陳志瑋應於繼承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公司、陳許錦雲連帶給付89,720,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勛勝公司、陳許錦雲、陳志瑋應連帶給付10,907,16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896,85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即被告勛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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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起日 │ 借款訖日 │ 借款金額 │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號│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國) │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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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3.04.01 │108.04.01 │ 6,900,000元 │ 3,129,927元│5.320%│106.01.01 │106.02.02 │自利息起算日│自前開違約金│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日起至清│
│⒉│103.05.19 │118.05.19 │ 26,800,000元 │25,284,943元│2.120%│106.02.19 │106.03.20 │,依前開利率│償日止,逾期│
├─┼─────┼─────┼───────┼──────┼───┼─────┼─────┤計算。 │6個月以內者 │
│⒊│103.07.22 │118.05.19 │ 9,400,000元 │ 9,044,071元│2.120%│106.01.22 │106.02.23 │ │,按前開利率│
├─┼─────┼─────┼───────┼──────┼───┼─────┼─────┤ │10%,逾期6個│
│⒋│103.09.09 │108.07.15 │ 15,000,000元 │ 8,132,308元│1.995%│106.01.15 │106.02.16 │ │月以上者,按│
├─┼─────┼─────┼───────┼──────┼───┼─────┼─────┤ │前開利率20% │
│⒌│103.10.07 │118.05.19 │ 14,100,000元 │13,476,233元│2.120%│106.02.07 │106.03.08 │ │計收違約金。│
├─┼─────┼─────┼───────┼──────┼───┼─────┼─────┤ │ │
│⒍│103.11.24 │118.05.19 │ 4,700,000元 │ 4,522,038元│2.120%│106.01.24 │106.02.25 │ │ │
├─┼─────┼─────┼───────┼──────┼───┼─────┼─────┤ │ │
│⒎│104.02.03 │118.05.19 │ 4,700,000元 │ 4,492,075元│2.120%│106.02.03 │106.03.04 │ │ │
├─┼─────┼─────┼───────┼──────┼───┼─────┼─────┤ │ │
│⒏│104.05.27 │118.05.19 │ 2,350,000元 │ 2,261,016元│2.120%│106.01.27 │106.02.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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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104.07.02 │118.05.19 │ 11,750,000元 │11,230,195元│2.120%│106.02.02 │106.03.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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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104.08.28 │109.08.15 │ 11,000,000元 │ 8,147,396元│1.995%│106.02.15 │106.03.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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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105.09.07 │106.09.07 │ 3,000,000元 │ 2,972,776元│2.620%│106.03.07 │106.04.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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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105.10.14 │106.04.14 │ 4,400,000元 │ 3,491,350元│2.920%│106.03.14 │106.04.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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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105.11.18 │106.05.18 │ 5,600,000元 │ 4,443,037元│2.920%│106.03.18 │106.04.19 │ │ │
├─┼─────┼─────┼───────┼──────┼───┼─────┼─────┤ │ │
│合│ │ │119,700,000元 │100,627,365 │ │ │ │ │ │
│計│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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