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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鍾芳漢即正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1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5年8月12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年2月1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6年2月12日週日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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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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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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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富企業│永豐商業銀行│景益企業│105年6月15日│55,913元│9473465 │
│ │社鍾芳漢│北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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