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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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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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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 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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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志鵬│101年7月11日│未 載│200,000元 │CH6051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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