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除,9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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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楊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5年9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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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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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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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清潑│彰化商業銀│楊慧菁│105年5月24日│3萬2,920元│881557  │
│    │      │行新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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