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簡上,266,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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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奕曦(即黃水岸及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玲(即黃水岸及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黃琡雅(即黃水岸及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可明。
查本件起訴原告黃水岸及陳盈灼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5日及109年6月10日死亡,而其二人之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黃奕曦、黃惠玲及黃琡雅三人,並經該三人具狀聲明承受黃水岸及陳盈灼之訴訟,並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營簡卷第105-113、121頁;
簡上卷第211-22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黃水岸及陳盈灼於101年10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8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盈灼所有),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至105 年間,上訴人因遺失前租約書,委由訴外人涂淑貞(代書)與黃水岸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後租約書),租期及租金等約定,均與前租約大致相同,另於後租約書第27條第5項手寫記載「雙方原合約遺失作廢立契約書人雙方同意原合約取消作廢」等內容。

㈡又系爭租約到期前,黃水岸以系爭建物已達使用年限,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106年6月14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後租約書第13條第2項終止租約,並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2個月内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

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後,亦以106年6月28日律師函通知黃水岸終止租約,姑不論雙方終止之原因是否一致,但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間合意終止。

嗣黃水岸再以106年7月6日、同年7月17日及8月23日函催上訴人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

上訴人雖亦於106年7月10日函示其預計於106年10月底遷出,惟迄今仍未遷出,且另對黃水岸及陳盈灼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另案之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

㈢再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到期,故縱未於106年6月合意終止,亦因租期屆至而終止,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是伊依後租約書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是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有據。

原審依此為伊之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此抵銷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無據,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伊並未於106年6月28日函文同意黃水岸終止租約,乃係主張系爭建物有安全疑慮,且危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而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向黃水岸終止租約,並已另案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原判決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租約,顯有未合。

因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24條之情形而終止,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伊於系爭建物內之裝潢及設備龐大,非一時可遷出,應有合理搬遷期限,故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亦不能謂為無權占用,或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又伊並未授權涂淑貞與黃水岸另簽立後租約書,伊當時委請涂淑貞向黃水岸談系爭建物修繕問題,因黃水岸陳稱遺失前租約書,伊僅向涂淑貞表示可將原租約影印交給黃水岸參酌,並無重新簽立租約之意思。

涂淑貞於另案訴訟陳稱伊租約不見、要求重簽租約之證詞不實,被上訴人提出之後租約書,並非伊授權所為,乃屬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

再依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結構危險之補強費用約需903萬元,且需新增多根支柱,已屬建造行為,而非簡易修繕,後租約書亦未約定應由伊負擔此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應由伊負擔。

㈢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其請求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亦不合理。

蓋伊係被迫終止租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因此受有不能依原租約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事業之損害,嗣已陸續搬遷,目前僅使用系爭建物内小部分魚池,且魚群遷出後亦多有生病,故應予酌減。

況以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465.74平方公尺),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元,地處偏僻,附近又無商業活動;

而系爭建物於90年起造,使用執照記載造價327萬8,000元,以耐用年數15年計算折舊,於102年伊承租時之價值為102萬4,375元。

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倘若租金以1%計算,每月租金約為1,281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酌減之。

故原判決逕依5萬元計算,並自106年7月1日起算,應有違誤。

㈣再伊於另案訴訟中,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258,458元,得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並引用另案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而該案經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確有結構不安全、不能承受基本風速吹襲、不符一般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要求、梁柱接頭設置不符規定等危險瑕疵,確有危及伊安全之情形。

若需補強,需新設多支梁柱,可能與現有魚池等構造物干涉,造成房屋使用功能受損,概估補強工程費達903萬元,遠高於原造價。

足見系爭建物除不具安全性外,若需補強亦將使伊無法充分使用之情形,確不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用收益狀態,是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原審以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遽認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難謂妥適。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18-319頁):㈠上訴人與黃水岸、陳盈灼於101年10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前租約書),承租系爭建物(為陳盈灼所有),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

嗣另有以「上訴人名義」與黃水岸就系爭建物於105年間另簽立1 份租賃契約書(即後租約書),租期及租金等約定,與前租約大致相同,並於第27條第5項手寫記載「雙方原合約遺失作廢立契約書人雙方同意原合約取消作廢」。

㈡黃水岸以106年6月14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已達使用年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後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請上訴人於函到後2個月内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

㈢上訴人收受前項函文後,亦以106年6月28日律師函通知黃水岸,系爭建物已有瑕疵,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黃水岸亦認系爭建物有危害公共安全及造成本人人身、財產損害之虞,有民法第424條規定之情狀,依該規定向黃水岸終止租約等情,並經黃水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

㈣嗣黃水岸又以106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之前通知終止租約,經上訴人亦發函表示終止租約,函催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前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並再以106年8月23日函催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前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

㈤上訴人則另以106年7月19日函通知黃水岸,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28日終止,預計於106年10月底前遷出系爭建物,此期間未能合於租約使用目的,即無給付租金義務,請求返還106 年8 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5 張,暨已收取之3月至7月份租金及損害賠償462萬元。

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黃水岸給付第㈤項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6 年訴字第1662號審理(業於110年1月20日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系爭租約是否經上訴人與黃水岸於106年6月29日合意終止?亦或經上訴人單方終止?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5萬元計付不當得利,是否合理?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另案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2.若有,上訴人可抵銷的金額為多少? 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應係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單方終止: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故租賃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成立。

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向黃水岸及陳盈灼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雖上訴人與黃水岸及陳盈灼簽立前租約書後,於上開租賃期間,另有以「上訴人名義」與黃水岸簽立之後租約書,而於第27條第5項手寫記載「雙方原合約遺失作廢立契約書人雙方同意原合約取消作廢」之內容。

上訴人抗辯後租約書未經其授權或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然前、後租約書就系爭建物之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既均相同,後租約書上開記載「原合約取消作廢」,應為同一租賃關係之契約書替補,後契約書之簽立,縱未經上訴人授權或承認,對其與黃水岸及陳盈灼之間已存在之租賃關係,尚不生影響。

2.次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乃因房屋或其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足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

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此乃本條所由設也。

因此,房屋或供人居住之租賃物,如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於訂約時縱已知此瑕疵,仍得隨時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此乃承租人之單方終止權,並非出租人所得行使。

3.又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築物,上訴人承租用以養殖觀賞魚類,並兼供其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另案訴卷四第230-250頁),暨另案委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可資參認,應屬民法第424條規定之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

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黃水岸於106年6月14日函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已達使用年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註:此為承租人及承租人於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約定,前後租約書均為相同記載),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

而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則於106年6月28日函復系爭建物已有瑕疵,危急承租人安全或健康,亦為黃水岸所函認,是其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黃水岸於同年月29日收受等情事。

足認系爭建物當時已存有危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復據雙方所確認,亦無爭議。

4.被上訴人雖以黃水岸與上訴人上開往來函文,謂為雙方已有終止租約之合意,然由上訴人函文載明其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旨,已明示其係行使承租人之單方終止權,並非同意黃水岸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甚明確。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與黃水岸於106年6月29日合意終止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而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既存有危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應係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單方終止,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應有理由: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分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承前所述,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單方終止,即應返還系爭建物。

而黃水岸已於106年7、8月間多次催告上訴人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亦函復預計於106年10月底前遷出系爭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其於106年10月底返還系爭建物,並無困難。

惟其嗣另案起訴請求黃水岸給付損害賠償,至今尚未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建物(全部)仍在上訴人無權占用中,亦堪認定。

是其前以養殖設備龐大,應有合理搬遷期限,謂其非無權占用,後稱已陸續搬離,目前僅剩少部分未清空,並未占用全部建物等情詞,均無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予准許。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4.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已長達3、4年,自受有相當之利益,並致黃水岸、陳盈灼及其後繼承之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取回建物(含土地)管理用益,自亦受有相當之損害。

又系爭建物雖因有安全疑慮,而經上訴人終止租約,然其後仍繼續使用並未遷離,期間亦未發生危安實害,堪認尚合乎上訴人用益。

是被上訴人依原租金每月5萬元之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未過高。

上訴人指稱此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亦無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上訴人與黃水岸合意終止之情詞,雖無可採,但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單方終止,而其至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以其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

然此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租用系爭建物,至106年6月28日以系爭建物有危安之虞,終止租約,期間已使用長達4年餘,足認黃水岸交付系爭建物之初,應合於雙方約定收益狀態。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3.上訴人雖以另案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建物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主張出租人有違反約定用益狀態之情事,然查:⑴依前、後租約書均記載「甲方(出租人)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份」(見另案訴卷一第19、125頁),可知黃水岸於上訴人101年間簽約時,已提出使用執照供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之合法安全建築範圍。

⑵又依上訴人於另案自承:伊承租系爭房屋係包含前方有使用執照農舍及後方鐵皮屋,伊在承租前有去現場看過,裡面都空空的,什麼東西都沒有,伊去屋內繞約10分鐘就出來,伊承租時在乎建物有無外殼、夠不夠堅固,土地是否平整、有電、不淹水,因為伊有安全疑慮,向仲介反應,仲介說要跟黃水岸詢問有無使用執照,後來黃水岸在出租前有提供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的農舍約80坪,後面鐵皮屋部分約500坪,使用執照面積跟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相差很大,伊承租1年後又覺得怪怪的,才再提出質疑,因為農舍80坪,有16根粗柱,但500多坪的鐵皮屋只有2根獨立柱,其他2根跟農舍共用,租屋前伊想說有使用執照,就沒有問,因為增建也不能說不安全,租屋後1年,黃水岸透過仲介跟伊說建物已經10幾年也沒有倒下來,伊就相信沒問題,所以重大的養殖水池都是在第2年後才開始蓋等語(見另案卷四第550-552頁)。

亦可證明上訴人承租前已至現場察看,知悉系爭建物包含前方有農舍使用執照面積約80坪,及後方無使用執照鐵皮屋約500坪,鐵皮屋部分僅有2根獨立柱子,其餘2根與農舍共有等實際屋況,且其當時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亦有疑慮,足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部分有結構不安全之虞,已有所知情,而仍願意依現況承租,並自第2年起陸續增設養殖設備,繼續租用4年之後,始以此事由終止租約,自不得再執此謂為出租人有違反約定用益狀態之情事。

⑶因此,另案鑑定報告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3月10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2781號函文(見鑑定報告第3-6頁,另案卷三第176頁),雖認系爭建物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惟此既為上訴人承租時所得知悉,亦難作為出租人有違反約定用益狀態之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從而,黃水岸出租系爭建物,既無違反約定用益狀態之情事,則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完全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於系爭建物內之養殖設備費用426萬元、搬遷費用34萬7,573元及魚類搬遷受損322萬9,401元,並請求返還106年3月至8月租金共27萬1,484元,自屬無據;

至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部分,因其至今尚未交還系爭建物,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

是其主張以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黃水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之事由,雖不可採,惟系爭租約既另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迄今仍未交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則無可採。

原審認定系爭租約係經黃水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之理由,雖難以維持,惟其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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