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簡上,284,202101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4. ㈠、訴外人劉台生曾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5.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真正,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6. ㈢、另外,被上訴人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7.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
  8. ㈠、系爭債權係荷蘭銀行受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9. ㈡、上訴人固稱其僅為連帶保證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追償云云,
  10.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已逾於時效云云,然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
  11. ㈣、系爭債權憑證確屬真正,如上訴人認並非真正,可以另行起
  12.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13.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14.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①、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將其對劉台生以及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
  16. ②、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
  17. ③、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
  18. ㈡、兩造爭執事項:
  19. ①、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真正?
  20. ②、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生債
  21. 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2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4.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25. 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26. ㈣、至上訴人質疑系爭債權憑證之真正乙節,經查,經本院向臺
  27.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2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玉潔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洪敏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三五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逾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劉台生曾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劉台生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1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215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雖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之真正,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然比對臺北地院卷附之債權憑證影本,與本件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兩者的官防位置略有不同,核發法官的印文位置也有略微不同。

而系爭債權憑證上並沒有記載「補發」,故理論上就應該要跟北院卷附之債權憑證影本完全一致才對。

其次,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第一頁上有用原子筆寫身分證字號A00000000、以及「辰」字有用鉛筆圈起來,這是上訴人親自書寫及圈記的,因為之前上訴人在臺北地院告甲○銀行的時候,甲○銀行就有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上訴人去請教律師後,就在債權憑證的「影本」上寫上上揭身分證字號與圈起「辰」字,另外還有用鉛筆寫上上訴人自己的身分證號碼。

為何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上面卻還有一樣的圈記?由此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並非真正。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真正,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有罹於5年短期時效之情事,執行法院不察,竟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容有違誤。

㈢、另外,被上訴人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債權的部分是否合於民法第297條規定、是否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仍爭執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從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這一段,並沒有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通知及公告的證據,因此後續的債權轉讓程序即不生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債權係荷蘭銀行受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此有原債權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

嗣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後富邦資產公司復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給被上訴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誤。

㈡、上訴人固稱其僅為連帶保證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追償云云,然本件業經向劉台生追索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且連帶保證人依法無須先向債務人追索,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

又上訴人於一審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9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既判力甚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已逾於時效云云,然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自已中斷時效,不容置疑。

㈣、系爭債權憑證確屬真正,如上訴人認並非真正,可以另行起訴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

嗣原審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6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67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165頁)。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將其對劉台生以及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前於92年間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劉台生起訴請求連帶給付131,215元,及其中129,032元部分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違約金,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荷蘭銀行並執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上訴人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結案。

②、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

③、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美國銀行簽立保證書,就劉台生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之帳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劉台生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真正?

②、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僅係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且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荷蘭銀行受讓債權,未通知上訴人並不合法,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並非真正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債務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美國銀行簽立保證書,就劉台生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之帳款任連帶保證人,與劉台生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劉台生迄未清償上開信用卡之本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擔任上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劉台生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選擇先向主債務人或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是上訴人主張其為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行向劉台生求償云云,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28日、107 年4 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因拒收而於東寧路郵局招領、逾期招領退信乙節,此有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669 、1956號及回執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而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上訴人至遲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時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無訛,且依前揭說明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不以將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為必要,並無固定形式之要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自對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予認定。

㈣、至上訴人質疑系爭債權憑證之真正乙節,經查,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函調該院93年度執字第34678號強制執行卷宗,該院於109年11月27日函覆表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678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5日院彥資乙字第1070006847號函准銷毀,僅提供影印資料供參。」

等語,有臺北地院109年11月27日北院忠料字第1090024305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而稽之臺北地院提供之該院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7頁),以肉眼觀之,固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兩者之官防位置略有高低之差距(約差0.2cm)、頁末院長法官之署名印文欄亦略有約0.2cm之高低差,惟按「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依法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原本及上級法院附入卷宗之裁判正本,應永久保存之。」

,有本院依職權已知94年9月8日廢止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明文可參,而系爭債權憑證乃臺北地院於93年間所核發,故依斯時有效之上開要點規定,執行法院在製作債權憑證時,程序上會製作一份正本交予聲請人收執,併會製作另一份債權憑證原本保存,又93年間均係以人工蓋印之方式為之,則官防大印及院長法官署名欄之印文,自難期每份位置皆精準分毫無差,況互核上開兩份債權憑證之內容,文字、數額完全一致,益徵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係屬真正無訛。

再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第一頁上有用原子筆寫身分證字號A00000000、以及『辰』字有用鉛筆圈起來,這是我親自書寫及圈記的,因為之前我在臺北地院告甲○銀行的時候,甲○銀行就有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我去請教律師後,就在債權憑證的『影本』上寫上上揭身分證字號與圈起『辰』字,另外還有用鉛筆寫上我的身分證號碼。

我是在債權憑證的『影本』上寫上這些字的。」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筆錄),據此,若上訴人確係在「影本」上做上開書寫及劃記,則何以本件有上開書寫文字及劃記者,乃位在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上?而反觀臺北地院所檢附之債權憑證影本上,反而沒有任何書寫及劃記?綜上可知,上訴人所言,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取。

且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伊始,便於107年6月6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完竣,此有上訴人之閱卷聲請書及閱畢註記附執行卷可證,故上訴人實有接觸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之機會。

再衡諸常情事理,上揭兩份債權憑證之內容文字、金額既然完全一致,而被上訴人若係債權憑證遺失,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前去申請補發亦非難事,被上訴人並無偽造債權憑證之必要。

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並非真正云云,難認有理。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故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云云,然查,劉台生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後積欠債務,美國銀行將其對劉台生及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荷蘭銀行,由荷蘭銀行起訴請求劉台生、上訴人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前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判決確定,並於93年間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嗣因上訴人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乃於93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結案。

後被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合法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查,則依上開規定,荷蘭銀行對劉台生、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其時效自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荷蘭銀行於93年間執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則上開請求權應自此時點又重行起算,從而,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即93年1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尚未滿15年,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並無因15年時效經過而消滅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時效業已消滅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至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中有關利息債權部分,因該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故自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雖重行起算,然於102年5月28日以前所之利息債權,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業已時效完成,縱被上訴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91年5 月23日起至102年5 月28日止),並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利息債權(即10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因前述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並於107年5月28日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故難認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上揭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要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於該執行名義所載逾「其中12萬9,032元自91年5 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有關利息債權之部分,依法不予計算裁判費,是本院審酌上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