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訴,179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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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郭春風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郭添貴


郭連益
郭連財
郭文俊
郭明湶
陳奐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施素雲


郭陳美雲
陳郭香
郭秀霞
郭坤昌
潘淑芬
潘淑瓊
潘信澤
潘淑杏



潘美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759平方公尺,同段8-2地號、面積685平方公尺,同段8-3地號、面積774平方公尺,同段8-4地號、面積253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①編號甲部分、面積1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添貴、郭坤昌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2、5分之1、5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並維持公同共有。

②編號乙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奐亨取得。

③編號丙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奐亨、郭坤昌、郭添貴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7分之2、7分之1、7分之2、7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並維持公同共有。

④編號丁部分、面積2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連財、郭連益、郭文俊、郭明湶、施素雲、郭陳美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63分之15、63分之8、63分之16、63分之4、63分之4、63分之8、63分之8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同段10地號、面積1698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己部分),同段10-5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庚部分),均分歸原告、被告郭連財、郭連益、郭文俊、郭明湶、施素雲、郭陳美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63分之15、63分之8、63分之16、63分之4、63分之4、63分之8、63分之8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被告郭添貴、郭坤昌、陳奐亨及「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辛部分),分歸被告陳奐亨取得。

四、原告、被告郭添貴、郭坤昌、陳奐亨及「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018平方公尺,同段9-15地號、面積5553平方公尺,同段9-49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壬部分、面積18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②編號癸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奐亨取得。

③編號子部分、面積92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添貴、郭坤昌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2、5分之1、5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並維持公同共有。

④編號丑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奐亨、原告、郭添貴、郭坤昌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並各按4分之1、8分之1、4分之1、8分之1、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並維持公同共有。

五、兩造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郭添貴、郭添壽、郭坤昌、郭連財、郭連益、郭文俊、郭明湶、陳奐亨、施素雲、郭陳美雲為被告,請求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楠西區𦬬萊宅段8、8-2、8-3、8-4、8-5、9-13、9-15、9-33、9-49、10、10-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其地號分別稱之),予以裁判分割,惟郭添壽業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由繼承人郭添貴、陳郭香、郭秀霞、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該部分乃變更以上開繼承人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郭連益、陳郭香、郭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郭添貴、郭連財、郭文俊、郭明湶、郭陳美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中8-5、10-5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而8、8-2、8-3、8-4、8-5土地相鄰,10、10-5土地相鄰,上開7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9-33、9-13、9-15、9-49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請求就8、8-2、8-3、8-4、8-5、10、10-5土地部分,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卷二第22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業經多數被告同意,應為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案;

至9-13、9-15、9-33、9-49土地部分,請求依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原告郭春風方案)複丈成果圖(卷二第49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蓋9-33土地上現為陳奐亨種植芭樂與芒果,9-13、9-15及9-49土地為陳奐亨、郭坤昌使用中,為使共有人得以維持現況利用,且均得以臨接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及現有道路,原告主張將9-33土地即附圖二編號辛部分分歸陳奐亨取得,並將崩塌地即附圖二編號丑部分單獨分割為一筆土地,由9-15、9-49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9-13及9-15之其餘部分土地,則由該二土地共有人按照使用現況分割,即附圖二編號壬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癸部分由陳奐亨取得;

編號子部分由郭添貴、郭坤昌、「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取得。

郭坤昌所提附圖三方案不僅與現在使用情況不合,無法達到土地最大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間對於施作道路及涵管的材料方式工法未先達成共識,也易造成日後糾紛,並非郭坤昌等人現稱由有需要的人先施作,以後再比例分攤費用等語可以解決,難認為公允適宜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除有關「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部分,漏未記載由其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外,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意見如下:㈠郭添貴略以:同意將系爭11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郭坤昌、潘信澤、潘淑芬、潘淑瓊、潘淑杏、潘美玲則以:⒈就8、8-2、8-3、8-4、8-5、10、10-5土地部分,同意按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⒉就9-13、9-15、9-33、9-49土地部分,則主張另依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被告郭坤昌方案)複丈成果圖(卷二第495頁,下稱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⑴經鈞院履勘結果,9-49土地現已全部崩塌,9-15土地崩塌土地面積為2,148平方公尺,可使用土地面積僅餘3405平方公尺,為免日後崩塌部分繼續崩塌,造成被告等人損失,上開崩塌土地面積應由各共有人分攤,始符公平。

依附圖三方案,編號A、B、C部分均有分攤崩塌地,分攤面積大抵相當於原持分比例,分得人同受繼續崩塌危險之不利,應屬較公平合理。

且此方案於西側另有新設規劃3公尺寬通路即編號E部分,足敷分得編號A、B、C部分之人做農路通行使用,至於編號E部分通路,雖與現有灌溉溝渠重疊,被告認為可以在通路下方另以埋設水泥涵管使水流通方式處理,至於鋪設道路及施作埋設水泥涵管之所需費用,則由分得編號E部分之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攤即可。

⑵附圖三編號A、B、C、D土地上均有果樹,分割後各歸所有,並無特別不公平情事。

而依估價報告書所示,郭坤昌方案互為補償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2,794元,原告方案之差額為805,505元,被告方案顯然較佳。

又郭坤昌方案之優點為:①分割後宗地地形較為完整,寬深比較佳,有利土地利用;

②崩塌地共有關係簡化,雖估價報告指出郭坤昌方案之缺點為增設編號E部分供作農路,使耕作面積減少,不過編號E部分面積僅341平方公尺,且該位置本就有水溝(涵洞)不能耕作,作為通路實影響不大。

⒊至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則有如下問題:⑴附圖二方案將9-15、9-49土地中崩塌部分另分割出附圖二編號丑部分,並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然此曾文溪河岸崩塌土地落差達3、40公尺以上,並未施作護岸,日後往西繼續崩塌只是時間早晚問題,原告將附圖二編號子部分東側土地日後漸遭侵蝕塌陷之危險,全歸由分得該區的郭坤昌等10人承受,甚不公平。

⑵該方案將編號辛、癸部分分歸予陳奐亨,讓陳奐亨毫無分擔持續崩塌地之不利益,亦不公平;

另否認9-33土地有由陳奐亨前手分管30餘年之事實,而實務上縱認有分管約定,亦無拘束效力,仍應依公平、地用等原則分割,陳奐亨並無優先分配編號辛部分之必要。

編號癸部分為南北向狹長地形,面積僅374平方公尺,不利於耕作,有礙地用。

⑶再依估價報告書記載,附圖二優點僅有現地利用免再增設農路,缺點則有編號癸部分土地分割後面積狹小不利使用、崩塌地維持共有未處理,弱化共有物分割目的,亦可見原告方案並非公平妥當。

㈢郭連財、郭陳美雲略以:對原告和被告郭坤昌提出之方案均無意見。

㈣郭連益、郭文俊、郭明湶、施素雲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㈤陳奐亨略以:⒈同意原告方案及估價單報書中以原告方案所鑑定出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就9-13、9-15、9-33、9-49土地部分,原告方案係將9-15、9-49土地中之崩塌地,合併分割成單獨一筆,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原共有人依持分分擔天災之不利益。

其餘9-13、9-15、9-33土地,則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是陳奐亨認原告方案較為公允。

⒉而郭坤昌就9-13、9-15、9-33、9-49土地所提出之方案,因非依現況分割,可能會製造新的問題,例如雙方各自栽種的植栽或果樹,日後的移植及分配的問題,還有原來單獨使用的溝渠,可能變成多人使用的溝渠,還要另外鋪設水泥道路及設置箱涵,設置方法及所需費用亦會產生新的糾紛,附圖三方案雖名為解決崩塌地的公平問題,但卻製造出其他更多的問題,並不可採。

㈥陳郭香、郭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35-192頁)。

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8-5、10-5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經編定為「綠地」,惟至今尚未開闢為綠地,則上開二筆土地既未經政府機關開闢為綠地使用,依前揭說明,縱上開二筆土地已依都市計畫編定為綠地使用,然現在依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即便將來有依其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即原告之分割請求權。

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外,其餘各筆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以及請求8、8-2、8-3、8-4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9-13、9-15、9-49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核自屬有據。

又8、8-2、8-3、8-4、9-13、9-15、9-33、9-49、10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調字卷第111、113頁),惟其業於67年1月14日發布實施曾文水庫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不得分割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系爭11筆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108年11月5日、109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玉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所測量字第1090008004號函、110年1月29日所測量字第1100008669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一第260-274頁、第278-284頁、卷二第339-365頁、第399-401頁),系爭11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如下:⒈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80-284頁,下稱附圖四,共3頁)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楠西區興北45-2號之一層鐵皮建物,坐落8-4土地上,現為原告使用,屋前有私設道路連接曾庫公路。

⒉附圖四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坐落10土地上,為施素雲所有,屋前有私設道路連接曾庫公路,私設道路兩側,有施素雲自行種植之果樹,10土地西側有一條水溝(水路)流過,從水溝東側至私設道路間之土地,及私設道路東側之土地,現均為施素雲使用,並種植芒果、柳丁、樹葡萄、檸檬、橄欖、枇杷、荔枝及番石榴等果樹。

⒊附圖四編號A、B建物間,在地籍圖上原有一條道路,該道路係為𦬬萊宅段34-3地號之國有土地,早期係供牛車通行使用,現況外觀與10、8-4土地連成一片,為草地之一部分,無法辨識出原道路之位置。

⒋附圖四編號C1、C2、C3、C4建物坐落8-3、8-4土地,為郭連財、郭連益、郭文俊、郭明湶四人共有的三合院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楠西區興北45-1號,屋前有私設道路連接曾庫公路。

C1為位於上開土地右側之鐵皮屋,由郭連財使用;

C2為郭連財、郭連益、郭文俊、郭明湶四人共有;

C3為位於上開土地左側之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由郭連益使用;

C4為屋前空地,由郭連財、郭連益、郭文俊、郭明湶四人共有。

⒌附圖四編號D為門牌號碼楠西區興北45號之建物,坐落8土地上,為郭添貴、陳郭香、郭秀霞共有之祖厝。

⒍附圖四編號E建物亦坐落8土地,位於編號D建物東側,有一綠色鐵皮屋連接一層水泥磚造屋之地上物,該綠色鐵皮屋連接一層水泥磚造屋,現由郭坤昌做為包裝物品及放置車輛使用,建物後面有一廢棄鐵棚及另一獨立水泥磚造屋,係郭坤昌祖父建造,目前無人使用。

⒎附圖四編號F部分為E部分鐵皮屋右側之水溝,坐落在8土地上,該水溝為當地公所施設。

⒏附圖四編號G建物為一層鐵皮屋,坐落8-2土地;

編號H建物為天龍府廟宇,亦坐落8-2土地。

郭坤昌稱其祖父在世時,有以口頭方式將土地賣給天龍府,前開鐵皮屋為天龍府之後建立並使用,天龍府廟宇使用人為王榮秋。

⒐9-33土地為陳奐亨種植芭樂及芒果使用。

⒑9-13土地為陳奐亨及郭坤昌使用,雙方同意以附圖四(第3頁)編號J之灌溉水溝之中線為界,西側由陳奐亨種植芭樂使用,東側如編號I部分所示土地(含9-15土地西側)由郭坤昌種植芭樂及芒果使用。

南側則有設編號K部分道路供車輛通行使用。

⒒9-15土地東側及9-49土地有崩塌情形,高低落差極大,下方為溪流河床。

該二筆土地崩塌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如卷二第40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8、8-2、8-3、8-4、8-5、10、10-5土地部分:原告請求就8、8-2、8-3、8-4、8-5、10、10-5土地部分,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本院審酌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認就8、8-2、8-3、8-4、8-5、10、10-5土地部分,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就8、8-2、8-3、8-4、8-5、10、10-5土地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雖就「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部分,漏未由其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記載,然此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諭知,附此敘明。

⒉9-15、9-13、9-33、9-49土地部分:⑴查原告主張9-15、9-13、9-33、9-49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即其中9-33土地(即附圖二編號辛部分)全部分歸陳奐亨取得,9-15、9-13、9-49土地則合併後分割為四筆,其中9-49土地及9-15土地東側崩塌處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9-13土地北段由郭添貴、郭坤昌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9-13土地東南側則由原告取得,9-13土地西南側由陳奐亨取得;

至郭坤昌、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則主張9-15、9-13、9-33、9-49土地應按附圖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即9-33土地由郭添貴、郭坤昌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9-15、9-13、9-49土地則於西側分出3米農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為北中南3塊,北段由陳奐亨取得,中段由原告取得,南段由郭添貴、郭坤昌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取得。

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其中陳奐亨取得附圖二編號辛、癸之部分,係陳奐亨目前耕作使用之位置,而郭添貴、郭坤昌與「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取得編號子部分,亦係為郭坤昌現耕作使用之處,足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符合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可利用現有通路繼續通行,無庸另行增設道路,應係對全體共有人較適當之方案,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崩塌地即附圖二丑部分,並未將崩塌地之不利益單獨由特定或少數共有人負擔,對全體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

估價報告固記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部分土地(即癸部分)分割後有面積狹小不利使用之缺點(估價報告第67頁),然癸部分乃係分歸陳奐亨取得,陳奐亨既然同意此方案,即表示其願意負擔此一不利益,自難再認此係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缺點;

另估價報告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崩塌地維持共有未處理等語(估價報告第67頁),然崩塌地維持共有並未影響各共有人之公平性,雖仍維持共有,尚難認係重大缺點。

⑶再查,依郭坤昌、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所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需新設一條3米農路以供分配取得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除使耕作面積減少外,因該新設道路位置與現作灌溉使用之溝渠發生重疊,將來編號E部分土地下方的灌溉溝渠如何設置箱涵,上方農路如何鋪設,兩者間所使用之建材、施工方式、工法、工期為何,何人主持,所需費用若干,如何分攤等事項,現均付之闕如,而郭坤昌等人所分配之編號C位置,土地中段即為現行供通行之編號K道路,依該方案,郭坤昌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分據現行道路南北兩側,並無須藉由編號E道路始能通行之必要,因此,其等單獨佔有現行通路之南北兩側位置,再將設置編號E道路及下方箱涵之事務,表示由有需要通行之人先行設置,日後原告與陳奐亨設置編號E道路及下方箱涵所支出的費用再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分攤即可之言語,既未獲得分配編號E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亦顯非為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考量;

況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並未依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來做土地之分配,就各共有人現在在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日後如何分配及移植,並未達成共識,將來勢必會再產生其他糾紛,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⑷依上所述,就9-15、9-13、9-33、9-49土地,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較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爰將9-15、9-13、9-33、9-49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雖就「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共同取得部分,漏未記載由其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諭知,附此敘明。

⒊次查,依照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11筆土地若採附圖一、二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為18,655,940元;

若採附圖一、三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則為18,580,560元,足認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高於郭坤昌方案,應為較可採取之方案;

至採取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合計為805,505元,較郭坤昌方案之602,794元高,惟原告方案乃係參酌兩造使用現狀所為之分割方式,縱使有找補金額合計較高之缺點,然此缺點既可於補貼金錢後予以調整,自不應以原告方案有此缺點而不予採取。

㈣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1筆土地分配後,因坐落位置、臨路之寬窄及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此經本院囑請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上述鑑定結果乃係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本件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11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1筆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11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11筆土地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二方案分割,併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郭連益於109年間將其對8、8-2、8-3、8-4、8-5、10、10-5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蘇柏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蘇柏義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郭連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11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地號(𦬬萊宅段) 8 8-2 8-3 8-4 8-5 9-13 9-15 9-33 9-49 10 10-5 面積(平方公尺) 759 685 774 2538 83 8018 5553 3309 20 1698 8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郭春風 15/112 15/112 15/112 15/112 15/112 1/8 1/8 1/8 1/8 15/112 15/112 2 郭添貴 1/8 1/8 1/8 1/8 1/8 1/4 1/4 1/4 1/4 1/8 1/8 3 郭坤昌 1/16 1/16 1/16 1/16 1/16 1/8 1/8 1/8 1/8 1/16 1/16 4 郭連財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5 郭連益 1/7 1/7 1/7 1/7 1/7 1/7 1/7 6 郭文俊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7 郭明湶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8 陳奐亨 1/8 1/8 1/8 1/8 1/8 1/4 1/4 1/4 1/4 1/8 1/8 9 施素雲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0 郭陳美雲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1 郭添貴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12 陳郭香即 郭添壽之繼承人 13 郭秀霞即 郭添壽之繼承人 14 潘淑芬 15 潘淑瓊 16 潘信澤 17 潘淑杏 18 潘美玲
附表二:
受 補 償 人 郭添貴 郭坤昌 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等8人公同共有 應補償金額合計 編號 應 補 償 人 1 郭春風 55,126 27,563 55,126 137,815 2 郭連財 38,287 19,144 38,287 95,718 3 郭連益 76,575 38,287 76,575 191,437 4 郭文俊 19,144 9,572 19,144 47,859 5 郭明湶 19,144 9,572 19,144 47,859 6 陳奐亨 37,352 18,676 37,352 93,380 7 施素雲 38,287 19,144 38,287 95,718 8 郭陳美雲 38,287 19,144 38,287 95,718 9 受補償金額合計 322,202 161,101 322,202 805,505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94% 2 郭添貴 18.91% 3 郭坤昌 9.45% 4 郭連財 3.48% 5 郭連益 6.96% 6 郭文俊 1.74% 7 郭明湶 1.74% 8 陳奐亨 18.91% 9 施素雲 3.48% 10 郭陳美雲 3.48% 11 陳郭香、郭秀霞、郭添貴、潘淑芬、潘淑瓊、潘信澤、潘淑杏、潘美玲 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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