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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胡子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9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2年至104年擔任被告臺南分公司分隊長,主要職務內容係在「臺南分公司內」進行排班、調度人員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中午午休1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
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567元,每小時工資為196元。
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經被告派至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下稱新光三越西門店)、臺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下稱新光三越小西門店)、臺南金華安安診所(下稱安安診所)代班,然被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工作太過勞累因而自請離職。
被告並未公開揭示工作規則,原告於任職期間不知有工作規則存在,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足以拘束原告。
被告不採加班申請制,縱認被告採加班申請制,依實務見解,只要原告有加班事實,仍可請求加班費。
為此,依104年6月30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如下:1.於新光三越西門店加班之加班費213,495元:原告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總時數為216小時,請求56,730元;
再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總時數為108小時,請求35,350元;
週六加班總時數為215小時,請求56,468元;
週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在8小時以內總計為20日、8小時以後第9至10小時加班總計為32小時、第10至12小時加班總計為77小時,故假日加班在8小時以內者請求31,340元,第9至10小時部分請求8,404元,第10至12小時部分請求25,203元。
2.於臺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加班之加班費277,362元: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總時數為305小時,請求80,105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為72小時,請求23,567元;
週六加班總時數為235小時,請求61,720元;
週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在8小時以內總計為35日、第9至10小時加班總計為53小時、第10至12小時加班總計為132小時,故假日加班在8小時以內者請求54,845元;
第9至10小時部分請求13,919元;
第10至12小時部分請求43,206元。
3.於安安診所加班之加班費16,701元:⑴原告於104年3月21日週六從晚上19時加班至隔天7時,加班12小時,請求3,152元。
⑵原告於104年3月22日週日從晚上19時加班至隔天7時,在8小時內以一日薪資計算為1,567元;
超過8小時部分,第9至10小時加班費為525元;
第10至12小時加班費為655元。
⑶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周一從晚上10時加班至隔日7時,加班9小時,請求2,946元。
⑷原告於104年3月24日週二從晚上19時加班至隔日7時,加班12小時,請求3,928元。
⑸原告於104年3月25日週三從晚上19時加班至隔日7時,加班12小時,請求3,92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採加班申請制,考量保全勤務幹部有頻繁在工作時間外臨時電話聯繫等需要,逐一就短時間為申請對幹部較不便,因而預先核給一定數額固定加班費。
若幹部另有較長時段加班之需要,超過預給加班費範圍,應依88年8月21日核備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敘明事由事先提出申請,由公司檢核工作內容及有無必要。
原告在職時未曾申請加班,退休數年後再主張其有加班之必要,卻無法舉證工作起訖時間及必要性。
「幹部巡察簽到表」係置放於各特定哨點,由巡察之幹部簽名,供業主隨時查閱,以證明有進行巡察,並非作為管理出勤之用,因每次至哨點巡察之幹部並非同一人,真正之簽到表應有多數幹部交錯簽名,而原告提出之幹部巡察簽到表幾乎僅原告一人簽名,應係偽造或變造。
安安診所工作日誌上黃博彥之簽名潦草,與其真正簽名不同,且工作日誌之紀載有自相矛盾之情形,亦與被告差勤卡不符,原告應提出正本,確認是否有整本長期連續紀載,以證明為真正。
㈡交通補助係因原告外勤職務核發油料補貼,固定加班費係考量幹部於工作時間以外,常有臨時電話或外勤處理狀況,避免幹部就短時間處理公務逐一敘明事由申請加班之勞費而核給,巡查津貼貼(薪資明細表上補前月薪欄位)係原告依巡查情形提出申請,其他獎金則係分公司團體獎金由分公司經理分配,以上均非正常工時工資。
原告正常工時工資,102年4月起係31,120元、103年4月調升為31,390元、103年7月調升為32,890元、104年4月調升為33,160元,依原告實際加班時數及約定工資計算,並未超過被告核給之加班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9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2年至104年10月間擔任台南分公司分隊長職務,工作內容為排班、調度、督導、管理保全員勤務、服務客戶等,管理保全員約100至150人,若調度不及須暫時代班,至調度接替人員抵達。
㈡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89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2年至104年10月間擔任台南分公司分隊長職務,工作內容為排班、調度、督導、管理保全員勤務、服務客戶等事項,因被告雇用之哨點保全人員不足,若有調度不急,需暫時代班至調度接替人員抵達情形發生,故原告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至新光三越西門店、臺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安安診所代班,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加班費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為加班之事實?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主張因新光三越西門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安安診所之哨點保全人員不足,其在正常上下班以外時間,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代理缺員,執行哨點保全人員業務,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云云,並提出誼光保全公司幹部巡察簽到表、工作日誌(均影本;
見107年度南司勞調字第13號卷第23至63頁;
下稱調字卷)為證。
經查,被告就其所屬員工工作出勤情形,設置有出勤打卡鐘,供員工上下班打卡之用。
又就勤務幹部執行外勤、巡察等業務,另以資訊系統確認位置打卡,藉以統計勤務幹部等員工之工作時間,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差勤卡、資訊系統巡查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每月工作時間之統計,原則係依上開差勤卡及資訊系統巡查紀錄,堪以認定。
2.原告雖提出幹部巡察簽到表以證明另有代理缺員,到駐點代班云云。
然查,被告於駐點設置幹部巡察簽到表之目的,係為被告巡察幹部進行巡察時,應在各駐點簽名,以供業主隨時查閱,證明被告確有派員執行巡察業務之用,並無管考被告所屬員工出勤之用途。
且觀之幹部巡察簽到表設計記載內容為日期、時間、職稱、姓名、巡察事項、交辦事項等欄位,可知該簽到表係為記載特定時間點,有何職務者到該駐點進行巡察等事項而設置,該簽到表並未設計可供記載工作起迄時間、哨點位置、勤務內容之具體事項,原告卻刻意於幹部巡察簽到表上記載與該表格用途不符之代班事項,其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議。
再者,於幹部巡察簽到表亦有簽名記錄之證人莊金湶到庭證稱:「…這個表格是給幹部簽的。
「巡察事項欄」正常都是寫查哨,一般都是夜間查哨用到的,白天是去送薪資單、意見調查表才會用到。
就是幹部以幹部的職務進行查哨簽的巡察事項。
交辦事項我一般沒有在寫,除非有特殊事項如教育事項、交薪資單等才會填寫。
【這個表格到最後有一點形式化,就是我們巡視到那個點簽個名,表示我們有到這個點,沒有其他的意義。
】…「夜巡」是晚間幹部本身去巡察,「查巡」是上班時間去查巡,【「代班」是我當時看到有人寫覺得好玩我才跟著寫,正常我們不會寫代班,因為沒有意義。
】…正常我們早上會先到公司打完卡,事情處理完才外出,除非有緊急狀況,不然不會不到公司,上下班時間一定回去公司打卡。
(問:如果你無法打卡,被告分公司有無人幫你代打卡?)有時候會打,有時候會跟經理報告,他會幫我打。
…(問:你如果是代班,在被告公司有無打卡紀錄?)如果是上班時間會,下班時間就不會。
例如晚上去就不會有打卡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參以原告102年12月31日、103年11月20日之考勤卡有登打上班時間,但於下班時間欄位以手寫註記「至三越代班」、「至新光三越西門」,及於102年12月12日未登打考勤上下班時間,僅手寫註記「至三越西門代班」等情,核與證人莊金湶證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考勤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幹部巡察簽到表並非幹部代理缺員作為出勤簽到之用,而係供被告及業主考核巡察幹部是否確實執行巡察之用,而被告所屬幹部於工作日上班時間,如有代理缺員執行哨點保全業務,原則亦應先至被告公司打卡,以示確有到勤上班,再往缺員哨點執行代理業務,除遇非工作日或下班時,方得免除以打卡表示出勤之方式,逕為代班執行勤務,堪以認定。
3.復查,關於新光三越西門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之哨點保全人員不足,缺員代班情形,依證人莊金湶證述:「…(問:被告公司就派駐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及小西門店之人員如何分配?有無具體哨點或流動性哨點?)每個點都有固定的人員編制,【每個哨點都有固定的人】,西門店還有分日夜班,每天還分8小時或10小時、12小時,分配很複雜。
幹部和督導都會去流動性巡察,但是頻率不一定。
(問:被告公司就派駐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及小西門店之人員如已排定之班表,於特定時間無法執勤,如何代理?)【幹部會先去現場代理,因為他是機動性的,沒有固定的哨點,然後再找休假人員或已經下班的人員來代理】,找到代理人的就由代理人的執勤。
我剛才說的【幹部是有兩個,一個是新光三越本身的幹部,一個是分公司的幹部,如果本身的幹部無法去代理,就由分公司的幹部去代理】。
如果找不到人代理,就由幹部代理。
如果真的沒有人代理,會成為缺哨,就會被業主扣款。
…(問:被告公司就派駐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及小西門店之人員於102年至104年間,有無保全人員不足,造成排班有空缺,須由主管代班執勤?)有,這部分分公司經理有指示,【由幹部輪流排班去代理空缺。
原則上以幹部上班時間去排班,如果是夜哨,白天就不用上班,直接去夜哨,但是機會很少。
】我們的排法是先排夜哨,白天再由幹部排班值空缺。」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2至104年間處理新光三越西門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缺員情形,係於排班時,即先排定哨點保全人員執行夜哨,再排定幹部輪值日間缺員之哨點勤務;
若係臨時性缺員,則由該駐點幹部暫行代理,再協調其他未執行勤務之保全人員代理,而遇駐點幹部無法代理或處理時,才通報分公司幹部暫行代理及處理。
本件原告當時係擔任被告台南分公司分隊長職務,其下尚有督導幹部二名及各哨點保全人員,則依證人所述被告當時處理保全人員人數不足之方式,縱有臨時保全人員缺員情形,依循上開處理模式,發生由原告代理缺員之機率應屬少見。
4.再查,依原告主張其係加班代理哨點保全人員,而非從事分隊長之巡察業務,則依哨點保全人員業務,自應在特定且固定之哨點執行保全業務,不得任意更換地點,縱使新光三越西門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地理位置相接近,但依勤務內容、性質等客觀情形,原告不可能於同一時間(或時段),在不同哨點執行哨點保全人員業務;
或於固定哨點執勤卻能在不同哨點進行巡察業務。
然比對原告提出新光三越西門店及新光三越小西門店之幹部巡察簽到表,有記載於甲地代班,卻於乙地巡察(查勤)(例如:102年12月20、28、30日等等);
或同時於甲、乙二地代班(例如:102年12月25至27日,103年1月1至10日等等),相互矛盾情形,且原告於幹部巡察簽到表所載日期,是否有留滯各哨點執行勤務至其所主張之加班時間,方離開該哨點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於幹部巡察簽到表片面之記載,即為原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在新光三越西門店、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執行哨點保全人員勤務之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5.原告另提出工作日誌為證,主張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安安診所代理缺員為加班云云。
經查,依安安診所駐點保全人員黃博彥到庭結證稱,關於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其中104年3月21、22、24日交班人員欄「黃博彥」為其簽名(即調字卷第65、66、69頁),及上開期日及104年3月25日部分工作紀要(即調字卷第71頁)為其書寫外,其餘「黃博彥」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383頁),觀之黃博彥證述工作日誌非屬其簽名部分,該筆跡字體特徵、筆順走勢,確有明顯不符,足證黃博彥證述除上開證述字跡相符部分外,其餘均非其簽名、書寫乙節,實堪採信。
參以104年3月21日工作日誌巡察簽到欄記載「李員曠職」,但該日接班人員簽名欄卻留有「李博信」及原告之簽名;
104年3月23日交班人員欄記有「胡」字復畫圈以示刪除,旁邊另留有與證人筆跡不符之「黃博彥」署名等錯誤情形,足見上開工作日誌有經他人偽造、變造之疑慮。
再者,依原告於104年3月22日至25日工作日誌記載在安安診所駐哨執勤時段,與其在新光三越西門店幹部巡察簽到表記載代班執勤時段,有部分重疊(見調字卷第36、37、66至72頁),產生同時在不同二地進行加班之不合理情形。
據此,自難以有變造疑慮之工作日誌內容,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末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所提出幹部巡察簽到表、工作日誌影本之真正,雖經證人莊金湶、黃博彥到庭證述其上部分簽名為證人簽署無誤,然其餘記載是否與原本相符,尚有疑異,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提出幹部巡察簽到表、工作日誌之原本,以供核對確屬真正無訛,惟原告並未提出,本院自無從認上開幹部巡察簽到表、工作日誌形式上係屬真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確有上揭所稱加班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0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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