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原金,1,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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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簡桂蓉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戴勝利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 告 方 重
潘潔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共同被告張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清償)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

於98年11月10日、100年10月18日又先後設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義山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山公司,以上3間公司,下稱繫情集團);

嗣張和復設計推出「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並在繫情集團,設置若干督導區;

被告方重自102年12月起,擔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張和復與被告方重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以山寬公司名義,推銷「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宣稱「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可保本增值,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按週年利率3.947%至5.556%不等計算之「增值金」報酬,藉以向投資者吸收資金。

嗣原告經由「繫情集團」新營二處業務人員即被告潘潔珍推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交付金額予山寬公司,惟嗣僅領回9萬元,共計受有293萬4,000元之損害。

㈡茲因張和復與被告方重前揭行為,乃共同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財產權;

且共同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按:與本件訴訟相關之銀行法第125條,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本判決如未註明修正前銀行法者,均指現行銀行法,如註明修正前銀行法者,則指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方重賠償293萬4,000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另被告潘潔珍因故意或過失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財產權,或因故意或過失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潘潔珍與被告方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訴之判決。

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和復與被告方重、潘潔珍中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潘潔珍抗辯:㈠原告被侵害者,乃利益而非權利,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

㈡繫情集團規模龐大,所屬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並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按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與一般公司、行號之營業外觀並無差異,且「如意生活契約」長期以來,亦有如實履約,原告先前投資之「如意生活契約」,亦有依約領得增值金,並取回原本。

被告潘潔珍乃因信任張和復而加入繫情集團服務,亦有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嗣於104年8月底,被告潘潔珍因繫情集團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且多數從業人員被詢問,始知繫情集團之商品及服務涉嫌違反銀行法,惟張和復仍向所有從業人員保證繫情集團之商品及服務合法,並要求所有從業人員努力維繫集團之運作,直至105年年初起,山寬公司始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潘潔珍亦受有334萬8,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與被告潘潔珍相識數十年,因獲悉被告潘潔珍投資繫情集團之商品及服務;

且原告自98年起,已陸續投資「如意生活契約」,對於「如意生活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均知之甚詳,無須經由被告潘潔珍推銷,原告乃考量歷來之投資均有獲利,經詳細考量而決定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自行將金錢匯入山寬公司帳戶;

被告潘潔珍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協助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未積極鼓吹,亦未誘引、詐騙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

㈣被告潘潔珍並非繫情集團之核心決策團隊或管理階層,無法接觸繫情公司之財務資料,亦無法知悉繫情集團資金調度狀況,復未參與「如意生活契約」之設計,主觀上亦認為「如意生活契約」值得投資,相信繫情集團會依約給付增值金、滿期金。

被告潘潔珍並未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潘潔珍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5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被告潘潔珍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潘潔珍知悉繫情集團經營財務狀況,被告潘潔珍應非張和復、被告方重詐欺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㈥退而言之,原告以賺取高額利益為目的而投入資金,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潘潔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和復與被告方重是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1.本件原告主張張和復於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公司;

於98年11月10日、100年10月18日又先後設立山寬公司、義山公司;

嗣張和復設計推出「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並在繫情集團,設置若干督導區;

被告方重自102年12月起,擔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張和復與被告方重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以山寬公司名義,推銷「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宣稱「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可保本增值,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按週年利率3.947%至5.556%不等計算之「增值金」報酬,藉以向投資者吸收資金。

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交付金額予山寬公司,惟嗣僅領回9萬元,共計受有293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

而被告方重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卷宗(下稱雄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衡諸立法者乃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認有將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因而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應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亦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資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參照)。

3.查,張和復與被告方重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以山寬公司名義,推銷「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宣稱「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可保本增值,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按週年利率3.947%至5.556%不等計算之「增值金」報酬,藉以向投資者吸收資金,致原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日期,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交付金額予山寬公司,惟嗣僅領回9萬元,共計受有293萬4,000元損害,已如前述,則張和復既為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決策及實行之山寬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方重對於張和復前揭行為,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有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甚明。

㈡被告潘潔珍是否為張和復、被告方重前揭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幫助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原告乃經由被告潘潔珍協助而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予山寬公司,此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影本上「招攬人」處,均記載「潘潔珍」等語自明(參見雄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潘潔珍於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際,確有提供助力,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使其等易於遂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潘潔珍有幫助行為甚明。

至被告潘潔珍雖抗辯:原告與被告潘潔珍相識數十年,因獲悉被告潘潔珍投資繫情集團之商品及服務;

且原告自98年起,已陸續投資「如意生活契約」,對於「如意生活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均知之甚詳,無須經由被告潘潔珍推銷,原告乃考量歷來之投資均有獲利,經詳細考量而決定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自行將金錢匯入山寬公司帳戶;

被告潘潔珍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協助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未積極鼓吹,亦未誘引、詐騙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等語。

惟查,被告潘潔珍所辯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以前,對於「如意生活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均知之甚詳,無須經由被告潘潔珍推銷,經詳細考量而決定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自行將金錢匯入山寬公司帳戶;

而被告潘潔珍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協助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並未積極鼓吹,亦未誘引、詐騙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等情,縱屬實在,亦僅係被告潘潔珍並未以積極鼓吹、誘引、詐騙之方式,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潘潔珍以協助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之方式,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為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潘潔珍前揭幫助行為,結合受幫助者即張和復、被告方重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後,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發生,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潘潔珍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潘潔珍抗辯:被告潘潔珍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無足取。

4.查,被告潘潔珍本身亦有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並受有334萬8,000元損害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衡諸常情,如被告潘潔珍確知山寬公司銷售「如意生活契約」,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遲早將為警查緝而不能依約履行,自己應無參與投資之可能。

從而,足見被告潘潔珍主觀上應不知張和復、被告方重前揭所為,乃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

又被告潘潔珍既不知張和復、被告方重所為,乃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自難遽認其有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5.次查,不得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對於他人要求自己從事疑為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時,應向警方確認,以免觸犯法律,為一般人所知;

且臺灣於79年間,曾經爆發震驚社會之鴻源投資案件;

其後,社會上以獲得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所能提供利率數倍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誘因,向大眾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案件,迭經新聞媒體報章廣為報導,是如為一善良管理人,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遇見要求自己從事招攬、邀集或協助他人訂立如同「如意生活契約」一般,可保本增值,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按週年利率3.947%至5.556%不等計算之「增值金」報酬之投資契約,理應會對於山寬公司如何能夠給付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所能提供利率數倍之「增值金」報酬?是否僅係以新訂約者繳納之金錢,用以支付所謂之「增值金」予舊訂約者,藉以向大眾吸收資金,待吸收至足夠之資金後,即不再履約?是否為與鴻源投資案件相類之犯罪行為?有所懷疑,而能預見自己有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可能,並於向警方確認後,不為招攬、邀集或協助他人訂立該類契約之行為,藉以避免或防止他人受有損害結果之發生。

查,被告潘潔珍雖無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故意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故意,惟因被告潘潔珍乃45年8月2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5頁);

於鴻源投資案件爆發時,為年逾30之成年人,對於鴻源投資案件應印象深刻;

復曾擔任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區經理,此據被告潘潔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詢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3頁);

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為被告潘潔珍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潘潔珍竟疏於注意,未向警方確認,即冒然於「繫情集團」新營二處擔任處經理,此據被告潘潔珍為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詢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2頁),並協助原告與山寬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契約,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潘潔珍對其所為前揭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6.從而,被告潘潔珍既有前揭幫助行為,且被告潘潔珍前揭幫助行為結合張和復、被告方重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潘潔珍對於幫助行為,復有過失,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潘潔珍為張和復、被告方重前揭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7.至被告潘潔珍雖抗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5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被告潘潔珍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潘潔珍知悉繫情集團經營財務狀況,被告潘潔珍應非張和復、被告方重詐欺行為或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等語。

惟查,被告潘潔珍因前揭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5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因向訴外人李孟蓬等人推銷「如意生活契約」,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

然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李孟蓬等人又係對於被告潘潔珍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是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就被告潘潔珍有無過失幫助張和復及被告方重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而為認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潘潔珍之認定。

其次,幫助人僅須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即為已足。

縱令被告潘潔珍對於繫情集團經營財務狀況,一無所悉,與其有無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無必然之關連。

是被告潘潔珍上開辯解,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潘潔珍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有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潘潔珍既為張和復、被告方重前揭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亦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揆之前揭規定,亦應與張和復、被告方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亦認: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足資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萬4,000元,應屬正當。

3.至被告潘潔珍雖抗辯:原告以賺取高額利益為目的而投入資金,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潘潔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參);

如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時,法院對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自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且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乃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故意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即故意之不法行為引起;

且張和復、被告方重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為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潘潔珍前揭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和復與被告方重、潘潔珍中最後1人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雄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故意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被告潘潔珍因過失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重、潘潔珍連帶給付293萬4,00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被告潘潔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方重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方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雖另主張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重賠償,或主張共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重賠償,及主張被告潘潔珍因故意或過失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詐欺原告,或因故意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過失幫助張和復、被告方重共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潘潔珍與張和復、被告方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前述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方重、潘潔珍連帶給付,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日期 契約 件數 依契約所載總共應繳之金額 交付金額 備 註 1 103年9月30日 「如意生活契約」3年期 1 144,000元 96,000元 2 103年12月24日 「如意生活契約」3年期躉繳 9 1,296,000元 1,296,000元 業已領回54,000元 3 104年1月20日 「如意生活契約」3年期躉繳 6 864,000元 864,000元 業已領回36,000元 4 104年2月2日 「如意生活契約」3年期躉繳 2 288,000元 288,000元 5 104年8月10日 「如意生活契約」1年期 10 480,000元 4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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