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建,16,2021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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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前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已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被告為次承攬,被告再將機電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因猛揮公司於105年5月間發文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亦因此無法以被告之下包商名義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以,被告於105年5月間即已無法善盡協力義務,提供施工用地使原告得藉由完成工作而取得報酬,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以此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二)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時已完成如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原證2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內所載之工項及數量,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已於105年7月間終止,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上開工程款均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依上開請款明細核算,截至104年11月17日原告已完成工作可領之工程款累計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072,653元,如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32,626,286元,扣除已領取之26,767,658元,原告公司應得再領取5,858,628元。

原告已於104年11月17日依約向被告請領已完成估驗之第八期估驗款4,784,351元(含稅),因猛揮公司依工程進度早已計價支付予被告,顯見原告確已履行該工程進度,然迄今被告未給付該估驗款予原告。

又系爭承攬合約既經合法終止而向後消滅,客觀上已無從繼續履行,就原告於該合約終止前各期估驗款中,遭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目、第3目扣留之5%保固保留款1,298,098元,即已無由被告保留之必要,且因系爭承攬合約之終止而屆清償期,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3目規定,被告自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系爭光電工程已完成估驗部分工程之各期保留款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784,351元,並返還保留保固款1,298,098元。

是以,被告應就系爭光電工程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給付共計6,082,449元之工程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承攬合約係總價承攬,並非實支實付,且兩造並無減縮契約金額,被告本須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無任意依「出工人數、機具數」估算原告成本後再行「核實」給付工程款之理,原告本有權按工程施作進度,依約於總價4,700萬元之範圍內請款。

縱兩造欲就契約金額減縮而除去線材費用,亦應以折讓方式辦理。

本件原告將線材費用之請款暫時刪除,係迫於無奈、為求順利請款以避免蒙受更大損失之故。

原告請款明細表中之「太陽能測試費含定位安裝」即為系爭承攬合約價目明細之「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此項包含施作系爭光電工程之工資,原告係依系爭光電工程之施作進度,於系爭承攬合約報價明細之範圍內請領包含材料設備、工資之估驗款,並無於請領「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時浮報款項。

又被告就太陽能測試費含定位安裝費用之計算方式,除顯未計算施工第1日即104年9月20日當日參與施作之工人、機具數量外,其援引為計算基礎之每日薪資、費用亦無所據,此部分款項仍以原告請款金額為準。

另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尚有被告所屬工程師彭金龍之簽章,故就工程進度之判斷應以該份日報表為準。

2.系爭改建工程之工程項目、內容至為龐大,原告施工進度本即係配合土建工程(車站主體)或其他機電工程之施工進度,接續進場施工,原告均依工程進度施作系爭光電工程,並就部分車站於104年11月17日前即已施作至現場完工之程度,並無惡意停工情形。

被告屢屢違背其主給付義務,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工程款,惟均未獲給付。

且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之付款條件及會計公告中,僅要求廠商請款時除估驗申請書、估驗單外,應出具對帳單、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發票、出廠證明,材料設備檢驗報告、施工查驗文件而已,而原告除發票外,其餘請款文件均已於出貨時或104年11月間請款時提供予被告,如原告未提供此部分資料,系爭光電工程根本不可能經現場查驗、業主估驗通過,惟被告一再任意更動請款格式,藉以拖延請款進度,顯未依誠實信用履約。

被告係遲至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估驗明細表後近半年之105年4月26日,始向原告主張應扣除線管、線材費用,而系爭光電工程之線材均由被告嚴格控制管理使用數量,原告於領料時均須向被告簽領,是原告並無經催告仍未依約提供查驗相關文件致遲誤請款期程之情形。

3.系爭承攬合約既經合法終止而向後消滅,客觀上已無從繼續履行,原告已無可能以被告之下包商名義進場續為施作、完成測試、提供保固,保固/保留款已無由被告保留之必要,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該保留/保固款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已因被告不可能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之最後驗收、受領原告之保固而屆至,被告自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系爭光電工程已完成估驗部分工程之各期保留款予原告。

4.系爭承攬合約第二十條第八款係記載工程驗收時,原告應於驗收前提出驗收報告表,然履約施工程序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

另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款及會計公告之記載,並無要求廠商須於請款時提出竣工所需文件即測試報告、竣工圖等資料,是原告並無於請領估驗款時提供竣工所需文件即測試報告、竣工圖之契約義務,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二十條第一、二、八款約定,顯有誤會。

5.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並無需完成豐原站、潭子站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之契約義務,此部分亦未經兩造合意追加工項、報酬,原告洵無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款,被告自不得請求扣罰違約金。

6.猛揮公司已於105年5月間發文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亦因此無法以被告之下包商名義繼續進場施作、完成測試、提供保固,是被告於105年5月間已無法善盡協力義務提供履約標的,嗣後原告始於105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確已合法終止。

故系爭承攬合約係於客觀上已無從繼續履行之情況下終止,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於104年1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光電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辦理變更,「電線」、「鐵管」改由被告供料,並辦理工作項目減項。

然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向被告請款時,明知電線、鐵管非可請款之項目,竟故意於估驗單中,將由被告供料之電線、鐵管浮報於當期請款金額7,939,506元內,遭被告發現認原告登載不實不予簽核,且請款項目中之豐原站「壹、甲、五、A、10、34太陽能測試費含定位安裝費用」2,068,400元,未提供工程日報表與查驗紀錄,被告認原告浮報材料費用且登載不實,故不予簽核。

被告工地工務多次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負責人夏正寰於105年4月24日以LINE告知原告公司人員吳俊儀104年11月17日請款文件有誤,然原告於105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辯稱被告遲延付款,且揚言將終止契約,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再次通知原告其違約事實,原告遂於105年7月1日逕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作為拒絕繼續履約之意思表示,並改向被告之上包猛揮公司承攬施作。

原告遲於106年10月30日,才以電子郵件提出扣除被告供料之104年11月17日估驗單電子檔,金額降為4,784,351元(含稅),足證原告自行扣除之3,155,155元乃浮報不實之工程款。

嗣原告遲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豐原站工程日報表電子檔,經核發現原告該期僅出工152工,機具吊車僅4輛次,故「太陽能測試費含定位安裝費用」最多只能估驗428,000元【即(2,500元×152)+(12,000元×4)=428,000元,未稅】,原告顯然尚有浮報不實工程款1,722,420元(2,068,400元-428,000元=1,640,4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722,420元)。

(二)系爭承攬合約後附報價明細於各站最末項記載為「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與被告與猛揮公司、猛揮公司與業主鐵道局間之工程估驗明細中,各站末項工程「太陽能系統測試費」本不相同,因為兩造訂約時,原告堅持要將工資放入「太陽能系統測試費」中,以「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向被告請款,但是原告請款時卻以名稱及金額不同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應有核實審查之義務。

又該項工程名稱乃「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被告本即待太陽能系統測試完成後,再給付工程款,惟考量原告已提示雙方簽名之工程日報表、被告依該日報表所載出工人數、機具數發予原告主張之定位安裝費並無不妥,原告何以認為未提出任何單據即可向被告主張契約以外之項目、金額?故被告拒絕原告無單據之請款,並無不當,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所載施工人數及機具數明顯低於原告於「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請款之金額甚多。

(三)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五款約定:「乙方若有達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的條件,甲方有權逕予停止計價及付款,且不需付遲延責任,直到乙方改善為止,乙方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

、第六款約定:「請款:每月20日為估驗基準日,俾利甲方於每月25日前轉送業主審核。

上述驗收程序若因乙方資料延誤,驗收即順延一期。

未盡之處詳甲方會計公告。」

、第七款約定:「請款文件: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估驗申請書、估驗單、材料設備施工查驗文件、材料設備檢(試)驗報告及其它必要資料等。」



原告第八期請款之7,939,506元中之4,877,575元,請款內容登載不實,浮報材料及工資費用,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原告迄未提供,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實致遲延請款期程,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系爭承攬合約因原告之違約事由,已無法履約,此合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無理由片面終止,且原告上開104年11年17日之請求,因其遲誤請款約定而無再給付之必要。

另經被告將業主於104年11月30日核定之系爭改建工程估驗數量乘以原告承攬單價後核實統計,原告在104年11月30日前供應且可估驗之材料設備與簽證費,最多只有23,360,204元,加上原告全部工資機具經核實估驗後為2,202,690元,原告至104年11月30日止經估驗被承認之工程款金額最多只有25,562,894元,但原告在前期即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累計金額已達25,961,951元,已超估399,057元;

換言之,被告不但在第八期估驗款(即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沒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還已超估驗給付原告399,057元,而原告在104年10月30日前就已領走26,767,658元,相較之下,原告在當期仍溢領2,482,908元【計算式:(25,961,951-399,057)×0.95-26,767,658=-2,482,908】,原告因溢領上開工程款受有不當得利,經抵銷後,被告顯無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必要。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之潭子站工程日報表上,並未有原告公司印鑑(正常原告請款每頁均會用印),亦無被告工地主任、工程師之簽名,顯為原告臨訟或自行製作之文書;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之2之潭子站工程日報表,其上亦無原告公司印鑑,且原告依上開日報表,對於潭子站之竣工查驗日期竟有兩種不同說法,足信其中一份資料不實在,況兩份證物均有缺漏,顯然係臨訟製作之不實證物。

(五)況且,被告尚有下列違約情事,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扣罰違約金,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自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工程款)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之:1.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原告補正竣工所需文件(測試報告、竣工圖、教育訓練文件、系統簡報等),原告迄至105年7月1日仍拒絕提供,此舉明顯違約,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二十條第一、二、八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自105年4月24日開始對原告計算違約金罰款,合計9,588,000元(計算式:47,000,000×0.003×68天=9,588,000元)。

2.被告於105年4月8日發函催告原告完成太陽能清洗設備,原告迄至105年7月1日都拒絕施作,此舉明顯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案依甲方需求責任設計、施工,倘甲方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

之約定,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自105年4月15日起對原告計算違約金3,619,000元(計算式:47,000,000×0.001×47天=3,619,00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自原告保證金內扣抵。

3.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催告原告改正違約事項,原告拒絕改正並片面終止契約,為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對原告按日計罰至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470萬元。

(六)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保固期3年尚未屆滿,倘原告於保固期未屆滿前即得領取保固款,系爭光電工程將無保障,視同原告免除系爭光電工程保固3年之義務;

且被告目前與猛揮公司仍在進行司法訴訟,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條件未必能成就,況原告違約事實明確又片面終止契約,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得自其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給付保留保固款1,298,098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保留保固款。

(七)猛揮公司於他案對被告否認有保留款存在,亦尚未給付被告保固款,而原告嗣後竟與猛揮公司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後續承攬契約,而該承攬契約是否就系爭光電工程之保留保固款另有約定?原告是否同時向被告或猛揮公司均領取工程保固金而獲有雙重得利,實有查明之必要。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猛揮公司前向鐵道局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被告為次承攬,被告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系爭光電工程交由原告為次承攬,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15頁),約定工程總價為4,700萬元(含稅)。

2.猛揮公司與被告間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業於105年5月間(該月17日後之當月某日)終止。

3.原告於105年6月3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至29頁)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請領之工程估驗款,經被告於105年6月6日收受;

原告復以被告未給付上開估驗款為由,於105年7月1日寄發永康王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0至32頁)予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5年7月間收受。

4.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767,658元(含470萬之預付款)。

5.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目約定,移作保留/保固款之金額為1,298,098元。

(二)爭執要點:1.原告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所完成之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何?於扣除前領得之26,767,658元後,是否尚未領得之餘額?2.被告以下列事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⑴原告拒絕繼續履約,且經催告未提供查驗相關文件,致遲誤請款期程,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乙方若有達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的條件,甲方有權逕予停止計價及付款,且不需付遲延責任,直到乙方改善為止,乙方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

、第六款:「請款:每月20日為估驗基準日,俾利甲方於每月25日前轉送業主審核。

上述驗收程序若因乙方資料延誤,驗收即順延一期。

未盡之處詳甲方會計公告。」

、第七款:「請款文件: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估驗申請書、估驗單、材料設備施工查驗文件、材料設備檢(試)驗報告及其它必要資料等。」

之約定,無再給付上開估驗款之義務(此項僅針對保留/保固款以外之工程款)。

⑵保留/保固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⑶原告溢領工程款2,482,908元,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

⑷原告有附表所示違約情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應扣罰27,072,000元之違約金,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自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工程款)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

四、原告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所完成之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何?於扣除前領得之26,767,658元後,有無餘額?(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就已完成之工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固已終止,惟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而原告主張其至104年11月17日止已完成如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原證2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內所載之工作(下稱原告完工明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該時僅完成如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5頁「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示工作(下稱被告完工明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截至104年11月17日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猛揮公司向鐵道局承攬系爭改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系爭光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故系爭光電工程為猛揮公司向鐵道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本院前向鐵道局中部工程處調得系爭改建工程第38至44期之分期估驗明細表(下稱鐵道局估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及後附光碟片),其中項次「壹、甲、五、A、10」、「壹、甲、六、A、10」、「壹、甲、七、A、10」、「壹、甲、八、A、10」所示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各項工作、單位、數量,均與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後附報價明細所載項次、品名、單位、數量一致(僅「壹、甲、五、A、10、34」、「壹、甲、六、A、10、33」「壹、甲、七、A、10、34」、「壹、甲、八、A、10、32」之「太陽能系統測試費」與系爭承攬合約同項次之「太陽能系統工資與系統測試費」名稱有所不同,此部分詳後述),足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光電工程之範圍即為鐵道局估驗明細中之項次「壹、甲、五、A、10」、「壹、甲、六、A、10」、「壹、甲、七、A、10」、「壹、甲、八、A、10」所示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

又鐵道局所提供之第38期估驗明細所載工程估驗起迄日為104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此為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104年11月17日時已完成之工作」期間最近者,且上開鐵道局估驗明細既為鐵道局對猛揮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完成進度進行估驗、計價之紀錄,自足做為認定104年11月17日時系爭光電工程完成度之依據。

被告主張系爭光電工程迄104年11月17日止完成之進度,即如上述鐵道局第38期估驗明細所載(被告完工明細所載各工項之完工數量,均與鐵道局第38期估驗明細相同),非無憑據。

(三)被告固提出系爭光電工程之工程日報表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至109、178至300頁),欲證明系爭光電工程豐原站項次「壹、甲、五、A、10」中之1至5項、11至20項工程,及潭子站之全部工程於104年11月17日前均已完工;

惟豐原站之工程日報所記載之「PV板組裝作業(1093+99)/1192=100%」、「鋁線槽組裝作業」、「JB箱 INV ACP箱拉線完成」、「ACP至MPV幹線組裝完成」等工作內容及所附照片所示工程,是否即為「壹、甲、五、A、10」中之1至5項、11至20項工程,尚無法直接從記載文義及照片內容判斷;

至潭子站104年9月11日、12日之工程日報表雖分別記載「完工」、「竣工查驗」等語,並有104年9月12日實施該站「太陽能光電系統施工自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0至286頁),然此「竣工查驗」之結果為何?是否確認潭子站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均已完工?尚無資料可供研判;

此外,證人即負責機電工程之猛揮公司副理陳育仁到庭證稱:「105年潭子車站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完工差不多(百分之)8、90」、「105年7月間太陽能光電系統還未做完的還有潭子站的西南側,因為屋頂板還沒有施工完成,所以無法做太陽能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依證人所述,潭子站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直至105年7月間尚未完全完工,此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相違。

又證人陳育志雖另證稱:「105年7月間,豐原站幾乎已在完工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然原告於本件請求者乃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前所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縱豐原站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於105年7月間已達完工階段,並不代表該工程於104年11月17日時已完工,亦可能係後階段再予施工;

是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原告所述上開工程均已於104年11月17日前完工之心證。

(四)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迄104年11月17日止之施工進度超出鐵道局第38期估驗明細所示範圍,自應以該期估驗明細所示「已完成工程」之範圍做為認定原告迄104年11月17日止之施工進度之依據。

則依上開估驗明細所示已完成工程之工項、數量及系爭承攬合約後附價目明細所列單價為基礎計算後,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前已完工之工作,可領之承攬報酬(未稅)共計為22,247,814元【各項金額同被告完工明細「至104.11.30業主核定之太陽能累計估驗」欄所示,僅因四捨五入結果致總合後之尾數略有不同(相差2元);

另此金額尚未計入工項名稱與兩造間價目明細不同之「太陽能系統工資與系統測試費」,此部分詳後述】。

(五)關於原告得請領之「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承攬報酬:1.系爭承攬合約後附價目明細所載之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於原告、被告完工明細均載為「太陽能測試費含定位安裝」),數量、單位均為「1式」,單價則依序為2,907,889元、1,504,930元、2,845,762元、1,131,750元,高出鐵道局估驗明細上項次相同之各站「太陽能系統測試費」(數量、單位亦為1式)之單價24,493元甚多。

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育良為何兩造所約定之「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單價與鐵道局之「太陽能系統測試費」單價相差如此懸殊,其答稱:「公共工程合約為了避免設備進場後,廠商跑掉,會將工資平均分攤在每個工項裡面。

至於兩造間的契約應該是設備就算設備的錢,剛剛的簽證費、測試費則是工資,我們對鐵道局的合約是每項次裡面都有含工資,兩造間合約應該是設備歸設備,工資歸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再參以此項「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工程名稱中確已載明「工資」2字,被告亦自承締約時原告要求將工資列入此項次之中,足認此項工程中除包含鐵道局估驗明細中之「太陽能系統測試費」外,尚包括施作太陽能系統工程之工資在內。

又鐵道局第38期估驗明細中就項次為「壹、甲、五、A、10、34」、「壹、甲、六、A、10、33」「壹、甲、七、A、10、34」、「壹、甲、八、A、10、32」之「太陽能系系統測試費」工項之施工進度雖均記載為零,然兩造間之「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既與鐵道局交予猛揮公司承攬之「太陽能系統測試費」工程內容有所不同,自不能以上開估驗明細之記載做為認定兩造間「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施作進度及得領承攬報酬之依據。

2.又營建工程實務中,因並非每項工程均能精確計算出成本,或可能有多種不同施作方式,難以計價,遂就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項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於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

採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於價格決定後,不論實做數量為何,仍給付原本決定之價格,不予增減。

是若系爭光電工程可施作至完工階段,則不論原告實做之工資為何,被告均應按原定之一式單價給付之;

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完工前即已終止,已無法待完工後再以一式單價計算承攬報酬,此時就此以一式計價之工項,仍應以工程實際完成數量給付較合理。

而自兩造各自提出之完工明細觀之,可知被告前就「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太陽能測試費及安裝定位)」此項工程,已估驗合計3,688,545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即兩造完工明細該項次「前期累計」欄所列,分別為豐原站526,220元、豐南站823,939元、潭子站1,928,818元、頭家厝站409,568元),此部分承攬報酬既經被告估驗付款,且未於本件訴訟加以爭執,應認確屬「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此工程已完成部分所得請領之報酬;

至原告雖主張除上開已估驗之金額外,此工項於其與被告間之第八期估驗款尚有2,068,400元之報酬可請領,然被告抗辯於該期可估驗之本項報酬僅為428,000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日報表雖有記載其出工、所用機具之數量,然此等勞務應如何計價,未具其具體說明,尚難據此推論其於兩造所不爭執之428,000元以外,是否另有其他得請求之工資,是以,原告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就「太陽能系統工資及系統測試費」此工項所能請領之承攬報酬,應以前期已估驗之3,688,545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428,000元,合計4,116,545元論計。

(六)綜上,原告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就系爭光電工程已完成之特定部分工作,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應為26,364,359元(22,247,814元+4,116,545元=26,364,35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7,682,577元(26,364,359元×1.05=27,682,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於扣除前領得之26,767,658元後,尚得請求914,919元之承攬報酬。

五、爰就被告各項拒絕給付之抗辯及抵銷抗辯,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爭執要點第2點第⑴項部分:民法第505條固規定承攬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仍不失為承攬報酬之性質。

又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又估驗款既為完工前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則承攬契約當事人就估驗款所定之給付條件,應以承攬關係存續中始有適用。

蓋一但承攬關係因終止而自後消滅,此時承攬人得依終止前承攬關係請求者,為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已非依原分期付款約定得請求之「估驗款」。

經查,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五、六、七款固分別約定:「乙方若有達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的條件,甲方有權逕予停止計價及付款,且不需付遲延責任,直到乙方改善為止,乙方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

、「請款:每月20日為估驗基準日,俾利甲方於每月25日前轉送業主審核。

……上述驗收程序若因乙方資料延誤,驗收即順延一期。

未盡之處詳甲方會計公告。」

、第七款:「請款文件: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估驗申請書、估驗單、材料設備施工查驗文件、材料設備檢(試)驗報告及其它必要資料等。」

,然此等約定均係關於承攬關係存續中,被告得先期請求各期估驗款之形式要求及條件約定;

系爭承攬合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自為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本院前認原告尚得請求之914,919元之承攬報酬,亦係指原告就其截至104年11月17日止所完成之特定工程,於扣除已領得款項後,依終止前之承攬關係可得請求之報酬,其性質已非系爭承攬合約中所定之估驗款。

是被告仍以前述就估驗款所定之給付條件約定為其拒絕給付事由,自非可採。

(二)關於爭執要點第2點第⑵項部分: 按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

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前認被告尚得請領之914,919元承攬報酬,乃其迄104年11月17日止已完成之特定工作彙算可領總工程款27,682,577元與已領得工程款26,767,658元間之差額,並未區分其中何部分屬保留/保固款之性質,惟工程保留款本即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被告前既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目約定,將承攬報酬中之1,298,098元移作保留/保固款,在此保留/保固款金額大於原告尚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之情形下,仍應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保留/保固款此一爭點為討論。

查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3目:「保留/保固款:待全部工程竣工,乙方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保固期為三年,雙方確認無爭議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於保固期滿後支付5%保固款,次月結60天電匯至乙方帳戶。」

之約定,顯係以「全部工程竣工、保固期滿、雙方無爭議待解決事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保留/保固款之債務清償期;

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業已終止,原告顯已不可能再依兩造之承攬合約繼續施工以達竣工之程度,更無從依約提供保固至保固期滿可言;

兩造所約定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既已不能,依上說明,應視為此保留/保固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被告以保留/保固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三)關於爭執要點第2點第⑶項部分: 被告係以原告於承攬關係存續中之104年11月30日時有溢領工程款為由,辯稱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

然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1、2目約定被告於完成時應先核付總價10%之預付款(即470萬元)予被告,至於估驗款則係按實際估驗數量核付85%(即先扣除預付款10%,另5%移作保留/保固款);

因原告於訂約之初,即已就未完成之工項先行取得10%之承攬報酬,故會導致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含預付款)必然高於以實際施工數量核計價值之結果(惟此先領之10%預付款,將自原告各期得請領之估驗款中逐步扣除),然此預付款既屬原告依約得先領之承攬報酬,故於兩造承攬關係存續中,原告受領此預付款自有法律上之理由,並非不當得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忽略此預付款性質所生之誤解,先予敘明。

況且,兩造間承攬關係終止後,原告迄104年11月17日止,就系爭光電工程已完成之特定部分,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27,682,577元,仍高於其已領得之26,767,658元(含預付款),業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溢領工程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是被告此一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關於爭執要點第2點第⑷項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自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一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最高不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

、後段:「另未依本合約相關條款執行,每逾期一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最高不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

其金額在合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內扣抵。」

此約定之文義(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反面),可認此合約約定之違約金分為二類,即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逾期違約金」及後段之「不依合約條款執行之違約金」。

而所謂「合約條款」十分空泛,指涉範圍遍及系爭承攬合約任何有規定事項(包括請款程序、各項文件提出時程、災害處理等等不一而足),且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最高限額均較「逾期違約金」為低,可認「不依合約條款執行」此違約事由應屬違約較為輕微之狀況。

對照逾期違約金之構成事由為「未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且違約金為後段違約事由之3倍,可見前段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係指系爭承攬合約主要契約之工程施作義務逾期未能履行完畢而言。

否則,若該項約定前、後段所指事項,均屬違背或逾期履行系爭契約任一條款,則無分前、後段分別加以規範,且訂定不同計算違約金基準之必要。

另參照同條第二項後段乃眾多關於系爭承攬合約履約進度落後時之處理流程及契約責任之規範,顯見該合約主要核心內容在於規範原告應依被告之需求,按時完成約定之系爭光電工程。

是以,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約定「未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此事由,應指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光電工程而言,而非指原告只要一違反請款程序、文件提供義務或環境保護、安全衛生等等任何列為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即應按該條第一項前段計罰逾期違約金。

被告雖以原告未補正竣工所需文件為由,辯稱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計罰逾期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部分),然此事由顯非該項所定之「未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即未依期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之違約事由。

則被告以此主張其對原告有9,588,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2.按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於該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

系爭光電工程為被告承攬自猛揮公司之機電工程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而猛揮公司與被告間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業於105年5月間終止,衡情被告於與猛揮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終止後,已無再進場施作包括系爭光電工程之機電工程之義務及可能性。

於此情形下,身為被告次承攬人之原告,顯亦無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之可能。

是原告雖於105年7月間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不論原告是否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依當時客觀情形,已無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之可能,且此係導因於被告與猛揮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終止之故。

是原告無法為被告完成系爭光電工程此結果之發生,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其105年6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之催告改正違約事實(指補正請款文件、竣工相關文件、就太陽能清洗設備為報價及施作等節),且片面終止契約,合於前述第十八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之違約事由,應計罰違約金470萬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雖稱原告未依約施作「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工程,惟核對系爭承攬合約後附報價明細所列各工項,並無可與「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對應之工作項目,且在各工項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含有管路清洗相關之工項或功能,故此工程是否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應施作之工作,實有疑義。

況觀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案依甲方需求責任設計、施工,倘甲方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

若有增加或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須配合辦理,惟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重新議價之。」

,雖記載乙方即原告須於被告以書面通知增加或減少工作項目時配合辦理,但其後又以「惟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重新議價之」,約定於新增工作項目時兩造之議價程序,此當係因新增之工作項目已超出原契約約定之工項,致無約定價金之故,故約明於此類情況下之重新議價程序,是此但書之約定,業已排除其前段僅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即需配合辦理之約定。

而被告雖曾於105年4月5日發函要求原告完成「太陽能系統清洗設備」,惟自被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訴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此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光電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見該案卷一第358至360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一再催促原告人員施作此一工程,但自雙方對話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你們原來是不是報10幾萬?啊我追加後共30幾萬我全部給你們也不要緊嘛,這樣也不行」、「(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然要多少錢你跟我說?一定要60幾萬才可以?是這樣嗎?」、「(原告人員)價格我沒辦法決啦…照我們專管抓的數字啦,我也沒辦法砍啦,那工不是我作的,他預估出來的,我們副總跟他去磋啊。」

等語,顯然兩造對於該部分工程之報酬數額並無共識。

則兩造是否已完成議約程序而追加此「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工程,亦有疑義。

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施作此一工程之契約義務,則其以原告未施作此工程為由,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計罰違約金3,619,000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終止後,就迄104年11月17日止所完成之特定工作,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914,919元。

而被告前開所為之拒絕給付抗辯及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之違約金項目 編號 違約事實 違反之契約條文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數額 1 原告未遵期補正竣工所需相關文件即測試報告、竣工圖等。
第20條第1、2、8款 逾期天數68日,每逾期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
9,588,000元 2 原告未遵期完成豐原站、潭子站太陽能清洗管路設備。
第13條第1項 逾期天數77日,每逾期1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
3,619,000元 3 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視為拒絕履約。
第18條第1項之「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最高以合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
4,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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