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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聖璋
薛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薛宇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璋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薛宇展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被告林聖璋、薛宇展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聖璋、薛宇展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貴名身兼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及業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忙碌無法兼顧,故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聘任被告林聖璋為總經理、被告薛宇展為業務組長,並將原告之業務、人員等均交予被告林聖璋管理。
被告薛宇展於103年12月5日提出自行繕打之「服務年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內容略為:原告承諾於簽訂服務年限契約書後,給予乙方新臺幣(下同)70萬元做為獎賞,並依工作守則之規定予以提升一級,即擔任課長乙職並加薪1,000元,契約有效期間每年調薪1%~4%,調薪前提為不得有怠惰情形;
被告薛宇展則保證自2015年1月至2040年12月,不得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必須盡心盡力完成公司所託付之工作目標,雙方約定期間,若被告薛宇展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需賠償2倍獎賞金額。
原告同意被告薛宇展之要求,於104年4月7日給付被告薛宇展7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一履行。
㈡被告林聖璋於103年12月18日提出自行繕打之「服務年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內容略為:原告承諾於2015年1月份開始,每月提供被告林聖璋車輛補貼費用15,000元,做為公務車之使用及簽訂服務年限契約之獎賞,補貼期限至該車實際購車金額(附上佐證文件二張);
被告林聖璋則保證於所服務之單位待滿20年,即至2035年止,在此期間不得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必須盡心盡力完成公司所託付之工作目標,車輛每年稅金14,938元、全險57,500元及車輛保養費用全由被告林聖璋支付,公務行程可依規定補償油資,私人行程不做補償。
雙方約定期間,若被告林聖璋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需賠償2倍原告已補貼金額的損失。
原告同意被告林聖璋之要求,被告林聖璋於簽立系爭契約二前之103年12月2日以其配偶戴秀宜名義購買一輛2000c.c. VOLVO,金額為195萬元,車號為AME-1199(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每月依約給付被告林聖璋15,000元作為補貼。
㈢詎料,被告林聖璋、薛宇展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告工作至106年10月7日、106年10月19日,其後,原告陸續收到訴外人王曉嵐、黃志平、姜伯佳、楊純真、廖英志、蘇月芬之離職申請書,被告2人將原告公司重要人員一併帶走,另成立原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由被告林聖璋擔任董事長,被告薛宇展、王曉嵐、蘇月芬擔任董事,被告2人均違反服務年限契約書之約定。
㈣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被告薛宇展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薛宇展70萬元作為獎賞,依系爭契約一第2條第3項,被告薛宇展應賠償2倍獎賞金計140萬元,其於106年10月27日已返還7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告薛宇展賠償1倍之金額70萬元。
2.被告林聖璋部分:⑴自104年1月份至106年9月份,原告每月補貼被告林聖璋使用系爭車輛15,000元,計已補貼495,000元。
自104年1月份至106年9月18日,被告林聖璋已請領油資87,883元。
依系爭契約二第2條第5項,原告向被告林聖璋請求補貼金額2倍即1,165,766元。
⑵依系爭契約二第2條第3項約定,有關系爭車輛稅金、全險、車子保養費均由被告林聖璋自付,但被告林聖璋卻向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份至106年9月份,共198,423元,2倍金額為396,846元,爰依系爭契約二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已違約,併依民法第179條但書,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1.被告林聖璋應給付原告1,56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薛宇展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一、二之內容均係原告片面決定,被告並無磋商餘地,且原告係利用被告既有之業務及管理經驗,為原告擴展業務,並未出資訓練被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契約一、二之簽立,雖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增訂施行前,惟依該條文之立法精神,應認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不符合必要性及合法性,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衍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亦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契約一、二有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15日以業晟公司名義,要求增設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辦公室,變相干預被告權限;
於106年9月4日公告,客戶訂單須先送業晟公司預審,採購須全數交由業晟公司承接或轉發,實質上架空被告權限,違背對被告之承諾。
此外,原告違背對被告林聖璋之承諾,未提撥每年盈餘百分之30作為獎金,亦未提供財務報告供被告林聖璋查閱審認。
被告林聖璋產生辭意,原告即於106年9月21日以業晟公司名義,公告解除總經理職務,故被告林聖璋是間接被迫離職。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諾,如被告薛宇展返還70萬元,即免除違約金之債務,而被告薛宇展簽發70萬元本票後,即匯款返還原告70萬元,故原告已免除被告薛宇展70萬元違約金債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聖璋於10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二之服務年限契約書,被告薛宇展於103年12月5日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之服務年限契約書。
㈡原告與被告薛宇展簽立之服務年限契約書第1行「給予乙方新臺幣柒拾萬元做為獎勵」上方,另有手寫記載「再協商」。
㈢被告林聖璋於103年12月2日以配偶戴秀宜名義購買乙輛2OOOC.C.VOLVO、金額195萬元,車牌AME-1199自小客車。
㈣被告林聖璋於106年9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擬離職日期記載:106年10月7日。
㈤被告薛宇展於106年9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擬離職日期記載:106年10月19日。
㈥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1日令原告公司自即日解除被告林聖璋總經理職務。
㈦自104年1月至106年9月份,原告公司總共給付車輛補貼費用495,000元,油資87,833元予被告林聖璋。
㈧自105年1月至106年9月,原告總共給付有關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稅金,保險費及保養費396,846元予被告林聖璋。
㈨被告林聖璋如有履行原證二契約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貴名同意,若每年度有盈餘,則提撥公司盈餘之30%作為獎金。
㈩被告薛宇展於106年10月27日已返還70萬元予原告。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5日以業字第10608001號函予原告等公司,主旨:記載增設董事長及董事長助理辦公室。
說明:因應業務需求,各分公司需增設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辦公室。
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4日曾公告如本院卷第137頁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經磋商協議意思表示一致,而分別簽立服務年限契約書,契約書內容並無違反衡平原則。
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3日雇用被告林聖璋、薛宇展,分別擔任總經理、業務組長職務。
薛宇展、林聖璋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貴名提議簽立服務年限契約,經雙方口頭磋商達成合意,再由林聖璋繕打服務年限契約書交由鄭貴名及被告2人簽署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服務年限契約書未經雙方磋商,是原告片面決定,而且違反衡平原則云云。
1.經查,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年限契約後,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分別提出離職申請書,鄭貴名因而與薛宇展晤談時,雙方曾為下列對話表示:「薛宇展:董仔你也知道我跟你簽那個25年70萬,其實是沒 有對等的。
鄭貴名:什麼叫不對等,你跟我講,【提出要簽的是你們 總仔(即林聖璋)】,叫你,【你說你辛苦要付 房貸,說要跟董仔簽這個,利益都你講,不是你 跟董仔講,董仔不要,都是前前後後你要求我的 】,都是你跟你總仔兩個一起打來給我,說難聽 點,我都隨便你們擺布,……薛宇展:我跟你說 ,那時候我要簽這個70萬的時候其實我是很掙扎 的。
鄭貴名:你不要跟我講那個。
【我不是叫你簽,是你跟我 要求,跟你們總仔跟我要求的。
】………薛宇展:對啦,我也簽了,只是感受很不好就對了。
鄭貴名:我感受不好,我說給你聽,【我逼你們簽的嗎? 】薛宇展:【不是逼我簽的,不是逼我簽的】。
鄭貴名:【那是你們遞來給我,你們自己要求的,是你們 要求。
】薛宇展:那時候的狀況是如何,……」此有,薛宇展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原告節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267頁)。
又上開對談錄音,係薛宇展在鄭貴名不知情下側錄,應是薛宇展為避免將來紛爭,刻意所為錄音存證。
然鄭貴名於對話中反覆提到,當初薛宇展為繳納房貸,因此偕同林聖璋,主動向鄭貴名提議簽立服務年限契約,並提出其想獲取之利益等要求等語,而薛宇展就鄭貴名上開陳述簽約過程,當場並未反駁,僅迴避陳稱簽約時感受不佳云云,衡諸社會經驗常情,上開錄音對話,既是薛宇展刻意取證側錄,對話過程如鄭貴名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薛宇展自應當場駁斥,表明實際簽約歷程,還原事實真相,而無只是單純回應主觀感受不好云云,足證原告主張是被告主動向其提議簽立服務年限契約,並提出補償利益之要求,經與鄭貴名磋商協議後,再由林聖璋繕打服務年限契約書內容等情,並非虛假,堪信為真實。
2.次查,證人吳俊儔(即受僱鄭貴名所經營另一家業晟公司之員工)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我知道林聖璋及薛宇展和老闆有簽服務年限契約書,我就去找老闆,我也想跟老闆簽服務年限契約書。
我當初有買房子,有經濟上的缺口,我有大致上先去瞭解被告和鄭貴名簽約的內容,所以想說簽立契約書這樣。
我去找老闆之前,有去找林聖璋大致瞭解一下,他有將薛宇展的空白契約書給我看。
我在修改之後拿去給老闆看,雙方再看有沒有問題。
後來老闆有同意我修改過後的契約內容,老闆就我原來寫的服務年限15年,有要求改成20年,其餘部分沒有改,所以最後成立的服務年限契約書,是依照薛宇展空白契約書由我修改後,老闆再將年限改為20年,雙方合意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由此可知,服務年限契約書簽立係起因於受僱人有個人經濟上需求,由受僱人自行擬具條件,再向原告法定理人鄭貴名提出,進行磋商協調,經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始簽立服務年限契約,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片面提出、決定。
再者,被告2人於101年底,即在原告公司任職,103年間執行公司業務或人事調動亦無特殊事由發生,鄭貴名殊無突然產生要求被告簽立服務年限契約之動機。
反觀薛宇展、林聖璋當時分別有房貸及車貸之經濟壓力,與資金的需求,且觀系爭契約一、二約定內容,也是依循被告個人需求,分別給付現金或代為繳交車貸,作簽立服務年限契約之補償,益證系爭服務年限契約係由被告提出後,經兩造磋商,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乙節,屬實無誤。
被告抗辯,服務年限契約書未經雙方磋商,是原告片面決定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3.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勞基法雖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而將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要件予以明文,惟系爭服務年限契約係早於上揭條文增訂施行日期前所簽訂,雖無溯及適用,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涉及勞工就業權與離職自由權之保障,是為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該項約款之效力,仍應由法院依具體情形審酌判斷該約定之適法性。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年限契約,緣起於受僱人有個人經濟上需求,由受僱人自行擬具條件,再提出與公司法定理人進行磋商協調,經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始簽立服務年限契約,應與雇主是否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乙事為無關。
惟原告簽立服務年限契約書,就薛宇展部分已依其需求給付70萬元獎金,並將其職務由業務組長晉升為課長,每月薪資增加1,000元,且約定每年薪資調增百分之1至4,復提供1800CC公務車作為薛宇展上下班及假日私用之交通工具使用;
另林聖璋部分亦依其需求按月貼補購車費用15,000元,至購車貸款全額(180萬元)付清為止,此有系爭契約一、二、訂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2人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上開給付,既係被告各自衡量本身經濟能力、需求及工作情況,多方因素考量下,所提出之條件,原告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依被告要求提供合理補償,則系爭服務年限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自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且衡平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並無違反衡平原則之處,是認系爭服務年限契約,自屬有效,兩造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4.被告另抗辯原告增設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辦公室,變相干預被告權限,又要求客戶訂單須先送業晟公司預審,採購須全數交由業晟公司承接或轉發,實質上架空被告權限,且未依承諾提撥每年盈餘百分之30作為獎金,被告離職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然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因此,對於公司之營運方針、決策,及經營方式等事項,自有統籌決定權,鄭貴名為原告之董事長,基於經營權運作,公告指示增設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辦公室、預審客戶訂單等事項,係基於董事長之經營權限,難認有何干預、架空被告權限可言。
再者,林聖璋於106年9月7日申請離職在先,原告為接替林聖璋離職後公司業務之運作,或避免將來營業客戶外流,而於同月21日公告解除其總經理職務,自難認林聖璋係受原告逼迫,因而離職。
至於,原告公司是否確有盈餘?如有盈餘可否提撥為員工獎金?被告得否受分配獎金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以原告有上開事由,因而離職,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5.基上,系爭服務年限契約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未違反衡平原則,係屬有效契約,被告應受最低服務年限約束,惟被告103年12月間簽立系爭服務年限契約書,旋於106年9月間離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2條第3項請求薛宇展賠償70萬元(依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給付薛宇展獎金70萬元,薛宇展違約離職,應賠償原告2倍獎金即140萬元,但薛宇展於106年10月27日已給付原告70萬元,尚餘70萬元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二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薛宇展賠償99萬元(依系爭契約二約定,原告為林聖璋代償車款495,000元,林聖璋違約離職,應賠償原告2倍代償車款即99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並無免除薛宇展7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依系爭契約一約定,薛宇展應給付原告70萬元。
被告薛宇展另抗辯鄭貴名承諾,其如返還70萬元,將免除違約金7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原告否認。
1.經查,綜觀附表所示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1、261、263頁),鄭貴名認薛宇展自原告公司處受領70萬元,卻未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自應返還受領之款項,至於違反契約約定所生之法律效果,鄭貴名則於對話中要求薛宇展應展現誠意,繼續留任原告公司半年,協助處理公司業務,且離職後,不要參與林聖璋成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公司之經營,始不追究系爭契約一後續所產生之問題,惟薛宇展並未就鄭貴名之提議,與鄭貴名進行實質協商,僅表示將返還70萬元,無心在原告公司繼續工作,將另行在高雄謀職云云,並未同意鄭貴名所為上開提議,則依雙方附表所示對話內容,鄭貴名所提出之要求,既未獲薛宇展正面回應,則鄭貴名自無同意免除薛宇展因違反系爭契約一所生之法律效果。
2.至於,鄭貴名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表示「你本票給我過來我就這張就放過你這樣而已」、「不用,我用本票,我很簡單,你若還我,我就還你」等語,應是回應薛宇展對話時所稱「70萬我就直接匯到你的戶頭,我跟佳芳要你的戶頭」、「你如果沒拿到70萬,你就可以那張合約書去告我啊」、「好啦,董仔,我看不用本票,我直接寫一張蓋手印。」
等語,應係雙方就薛宇展自原告公司受領70萬元應以何方式給付,及鄭貴名是否就此部分對薛宇展提起訴訟乙事,亦無免除薛宇展70萬元違約金債務。
是認薛宇展以鄭貴名曾為上開對話,抗辯鄭貴名已免除其餘70萬元違約金債務云云,並無理由,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二請求林聖璋賠償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補貼油資87,883元,稅金、保險費、保養費198,423元等2倍費用,合計572,612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二第2條第3、4項約定,系爭車輛所生稅金、保險費、保養費、油資應由林聖璋自行負擔,但林聖璋就此部分費用卻向原告會計請領,自應返還此部分2倍費用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單據報銷單為證,為林聖璋否認,並抗辯簽訂系爭契約二後,上開費用是經由鄭貴名同意由公司支付等語。
1.經查,證人王曉嵐即原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到庭結證稱:「所有的報銷單我每個月會做一個總表,呈到董事長(即鄭貴名)那邊。
整個月的費用我拿給董事長,董事長會看過,我會把報銷單和總表一起交給董事長看。
…總經理購買AME-1199第一年的保養費和稅金是他自己花費的,第二年總經理跟我說他有跟董事長報告說這部分的費用可以跟公司請領,所以總經理才開始填寫單據報銷單,由我做帳。
…(問:董事長事後有無詢問你關於這部分報銷單據為何如此填寫?)沒有詢問我,因為我每個月把總表和單據送到總公司時,總公司覺得我的總表沒問題,才會核發下個月的零用金到原告公司。
等到他確認之後,就會核發零用金下來,這中間沒有異議,我就覺得沒有問題。
(問:總表的用途是否會記載車牌號碼?)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足見林聖璋請領系爭車輛油資、稅金、保險費、保養費等各項費用,需檢附收據向原告會計申請報銷,經會計彙整收據、報銷單,並製作總表,呈交鄭貴名審核同意後,始發款予林聖璋,依其作業流程,鄭貴名審核時,如不同意林聖璋此部分費用,不予批核,或告知會計人員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不應由公司付款報銷,則會計人員即應修改總表,且不會核發款項予林聖璋。
鄭貴名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並未准許此部分費用由公司負擔,但因林聖璋有簽立系爭契約二,所以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默默准許,由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貴名確有同意,系爭車輛油資、稅金、保險費、保養費亦由原告支付無訛。
2.基上,鄭貴名既已同意系爭車輛油資、稅金、保險費、保養費改由原告支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璋賠償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補貼油資87,883元,稅金、保險費、保養費198,423元等2倍費用,合計572,61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一、二服務年限契約書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林聖璋給付99萬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薛宇展給付70萬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薛宇展與鄭貴名106年10月16日早上11:30分之對話: │
│鄭貴名:我那時候說30%要給你們,清算後要給你們,雖 │
│ 然我沒告訴你們,我有告訴你們總經理。 │
│薛宇展:我跟董事長拿七十萬這是事實。 │
│鄭貴名:這後面你要怎麼還你說 │
│薛宇展:70萬我就直接匯到你的戶頭 │
│薛宇展:我跟佳芳要你的戶頭 │
│鄭貴名:你有誠意,我不會去跟你追溯後面產生的一些問│
│ 題 │
│ . │
│ . │
│ . │
│鄭貴名:那你既然事實上你給我拿這個了(70萬),我也│
│ 是說你也是為了公司,就不要說什麼(其他)的│
│ 了,阿如果還要走到那個地步,那對大家都不好│
│ ,這是第一點,再搞下去上法院跑不完,而且我│
│ 也不用去(法院),人家就讓律師去處理了,受│
│ 害者到最後還是你們,最後如果要追償到利息,│
│ 我跟你,說那個都太遠,你就有誠意,我聽你一│
│ 句話,那希望這段時間的產生不是因為你個人的│
│ 因素而產生,這個我也知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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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宇展:你就可以拿那張合約書去告我呀,你如果沒拿到│
│ 七十萬,你就可以拿那張合約書去告我啊,有必│
│ 要弄成這樣嗎? │
│鄭貴名:啊我有必要給你這麼難看嗎? │
│薛宇展:沒關係啊給我難看來啊,給我難看 │
│鄭貴名:你本票給我過來我就這張就放過你這樣而已,很│
│ 簡單,那不用多久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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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貴名於105年1月與薛宇展之對話: │
│鄭貴名:我希望你今天講這,很坦白的跟我講,你現在如│
│ 果整群在那裡。寫個承諾,你跟我寫個承諾。 │
│薛宇展:是要寫什麼承諾啊?我就該… │
│鄭貴名:因為你為了要還我這70萬,我沒有跟你追溯這後│
│ 面產生的問題,你給我承諾 │
│薛宇展:我還你70萬你就沒什麼損失嘛。 │
│鄭貴名:我沒什麼損失?你跟我打的合約,我利息都不講│
│ ,都我在講,你今天就擺出你心理有鬼,我跟你│
│ 說,今天你70萬還我我可以接受,你毀約我也可│
│ 以不追溯,問題是你今天跟我說未來你不跟他同│
│ 流合污結合一起。 │
│薛宇展:什麼叫做同流合污呢? │
│鄭貴名:我跟你講,這問題很大,你們總仔,現在我都找│
│ 很多資料,包括我律師都找好了,包括帳在這裡│
│ 對不起來,包括一些個人跟圖利個人的,包括不│
│ 是公司該花的錢拿去個人花費,我現在都查,我│
│ 不要講太多。 │
│薛宇展:那你如果有那些證據,你就跟他另外處理啊,我│
│ 也沒講什麼。 │
│鄭貴名:有,那我會處理,對,我也不會對你怎樣,問題│
│ 我要跟你講你這要怎樣,你就跟我處理,你有提│
│ 出誠意沒關係,你就70萬還我沒關係,至於後面│
│ 你跟我承諾說你之後不會跟他去一起。 │
│薛宇展:未來的事我不敢說的很確定,我說我現在真不知│
│ 道要做什麼。現在,我只能把自己的事情處理好│
│ ,把錢匯給董仔,以後的事情以後再說。 │
│鄭貴名:再來,再去那裡上班是嗎?你說的啊,你說「楠│
│ 梓太遠,我也不可能去那裡上班」,那都你說的│
│ 啊。 │
│薛宇展:對啊!我現在的打算就是在高雄找個工作這樣子│
│ ,這樣不行嗎? │
│鄭貴名:最好是這樣子,不要像外面說的那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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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貴名:我怎麼知道,你今天給我弄這樣,我今天講句難│
│ 聽點,你若說董仔?總仔不做,他個人有個人的│
│ 理想,這段時間,董仔,沒關係,我也有個人的│
│ 理想,這段時間我再在公司這裡弄的穩定,再半│
│ 年沒關係,你若講這句話,我還聽的下去,因為│
│ 我覺得你們講出來的話,我可以相信你們嗎? │
│薛宇展:我已經沒心在這裡了,你還要叫我再留半年。 │
│鄭貴名:我是在講給你聽,若你拿出你的誠意,你說我可│
│ 以了解你的處境,你卻跟我說那個,再來呢?唬│
│ 弄我,今天我不就都在這裡給你們唬弄的,說那│
│ 些。 │
│ . │
│ . │
│ . │
│薛宇展:好啦,董仔?我看不用本票了,我直接寫一張蓋 │
│ 手印。 │
│鄭貴名:不用,我用本票,我很簡單,你若還,我就還你│
│ ,一句話,不然我就遞出而已,說個都太麻煩了│
│ 。因為我對每個說話的人,反正大家謊言都說好│
│ 多了,我一路走來都被害,沒關係,我都是被害│
│ 的啦,人家說董仔你的行情不錯,還可以承受,│
│ 會啦,這都沒問題啦,你就叫我叫他用個本票寫│
│ 一寫來給你簽而已,沒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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