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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賢
林志隆
林怡菁
林月娥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趙建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上訴聲明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8,100元,未據上訴人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至本件上訴人林月娥雖亦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8,100元,然本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上訴人林月娥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林月娥仍得暫免繳納,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及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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