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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黃有進
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訴訟代理人 許豪斌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黃○○○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因心臟血管疾病引發心因性猝死,然黃○○○過世前5日方自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出院,住院期間醫師未為黃○○○做心電圖及心導管,如有即時發現黃○○○之心血管阻塞情形,將其轉介心臟科或讓黃○○○繼續住院觀察,有極大可能不會死亡。
黃○○○曾至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等四家醫院(下合稱被告醫院)急診或就診,原告有交代被告醫院醫事人員要徹底檢查黃○○○之心臟,但均遭置之不理。
黃○○○於101年6月25日至被告郭綜合醫院門診就診時,驗出醣化血色素(HbAlc)高達8.4%(正常值為≦6),根據美國糖尿病協會公布之對照表,其平均血糖值已接近190,主治如此嚴重之糖尿病患,專業醫師必須考慮有無其他器官併發症(包括心血管疾病)。
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甲、心因性猝死。
乙、冠狀動脈心臟疾病。
丙、心臟血管疾病。」
被告奇美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甲、呼吸衰竭。
乙、疑似嘔吐物阻塞呼吸道。
丙、中風、臥床」,據此,黃○○○係因糖尿病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十分明確。
況黃○○○並非到院前死亡,而係心臟病發無法呼吸,如急救施以心臟手術,尚有生存之機會。
原告有交代必須檢查心臟,但被告奇美醫院急診醫師未對黃○○○之心臟為徹底檢查,連原則性處理都沒有,年齡超過40歲者,醫師沒有主動安排檢查心臟即是違反衛生福利部之法令。
因被告醫院醫師之冷血草率,不法造成黃○○○死亡。
被告醫院醫師不法侵害黃○○○致死,被告醫院各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各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方面:1.原告就本件醫療爭議前曾對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所屬相關醫師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嗣經檢察官就黃○○○相關病歷資料,送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詳明指出「本案病人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期間,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有心臟不適之主訴,病人亦從未至心臟科就診。
曾○○醫師、李○○醫師及翁○○醫師於病人住院及門診期間,各自針對病人之腦神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給予適當治療處置。
另病人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8年6月10日、22日、101年8月24日、10月15日至該院住院時,皆有接受靜態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
依醫療常規,病人無心臟不適之主訴,且受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下,醫師並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認定本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從而,曾○○醫師為黃○○○所為診察治療行為既均符合現今醫療常規,被告台南市立醫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主張於101年10、11月間就黃○○○所為診察治療行為有醫療疏失,可認原告應於101年11月間就本件紛爭內容已然知悉,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固於103年11月間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在案,原告復於107年5月14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奇美醫院方面:1.黃○○○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事實上,優先要進行急救,恢復其呼吸心跳,若生命徵象恢復,始有進一步就疾病進行診療或依疾病屬性轉診或會診,不可能不問青紅皂白就轉診心臟科。
被告奇美醫院之醫療從業人員於病人急診期間所為之處置,均合符臨床醫療常規,業經醫審會鑑定在案,並無疏失。
黃○○○事實上於到院前已死亡,任何急救醫療處置均無法挽救其生命,其死亡與醫療從業人員之所進行或未進行之任何作為均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於103年間即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侵權行為時效至遲應於105年間罹於2年短期時效,併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綜合醫院方面:1.原告前配偶黃○○○於101年11月5日下午突發心臟病死亡,然查黃○○○僅於101年6月11月及同年月25日因糖尿病與錐體外症候群至被告郭綜合醫院門診部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於死亡日期相距甚遠,且黃○○○死亡當日並非送至被告郭綜合醫院急救,是其死亡與被告郭綜合醫院間並無因果關係。
況黃○○○係送至他院急救無效,其死亡顯與被告郭綜合醫院無關。
被告郭綜合醫院無醫療業務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新樓醫院方面:1.原告主張黃○○○於101年11月5日下午心臟病發,急救方法錯誤一節,與被告新樓醫院無關。
本件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105年度醫偵字第11號);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101年11月5日似係送往奇美醫院急救,而非被告新樓醫院。
因此原告主張急救方法錯誤,實與被告新樓醫院無關。
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業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70021號函附編號1040240鑑定書詳查,經鑑定結果敘明:「(黃○○○女士於被告新樓醫院就醫部分)…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有心臟不適之主訴,以目前醫療常規,無需針對無任何心臟不適者進行心臟檢查…」,故曾為黃○○○女士診察之醫師,醫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賠償,應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有關醫療行為,雖係以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為目的,然因客觀上受限於醫療資源及醫學技術之有限性、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機轉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根據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為之醫療行為,未必均可達成治癒疾病之醫療效果。
是以,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醫事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無恪遵醫療常規,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為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其判斷標準。
㈡經查,原告之妻黃○○○於101年11月5日17時54分被送至被告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急救無效,嗣於急診宣告死亡。
又依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黃○○○之死亡時間為101年11月5日19時2分,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因性猝死,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為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心臟血管疾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9、211、213頁),且為被告醫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妻黃○○○因病至被告醫院門診、住院或急診治療時,其均有交代被告醫院醫事人員應檢查其妻心臟,但僅被告臺南市立醫院曾做心電圖檢查,其他被告醫院均置之不理。
被告醫院對於年齡超過40歲以上之人,若未主動安排檢查心臟,即是違法。
又其妻於101年6月25日於被告郭綜合醫院門診時,檢驗出醣化血色素高達8.4%(建議正常值是≦6),專業醫師即應考慮該病患是否有包括心血管疾病之其他器官併發症,卻仍未檢查。
另其妻於101年11月5日被送至被告奇美醫院急救時,尚未死亡,被告奇美醫院醫師卻未施予急救及心臟手術,即直接判定其妻死亡,導致其妻因心臟病而死亡。
則被告醫院醫師不法侵害其妻致死,被告醫院自應各負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經被告醫院辯稱:被告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黃○○○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1.原告前以被告醫院之院長或醫師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照原告所指訴其妻黃○○○過世後,經送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死因為冠狀動脈狹窄導致冠狀動脈心臟病而心因性猝死,惟其妻歷次就醫過程中,原告均要求被告醫院醫師應進行心電圖檢測與心導管處理,但被告醫院醫師均未依其所請為之之事實,而將該案所調取黃○○○於被告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並參酌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以被告醫院之院長或醫師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南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7年11月23日檢宜107調27字第10700000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第281至284頁),堪以認定。
2.觀諸原告之妻黃○○○之病史及就醫情形,有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醫療光碟各1片、郭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影本、新樓醫院病歷影本、奇美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70021號書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11號偵查卷(含103年度醫他字第37號等偵查卷)可稽:⑴病人黃○○○有精神分裂症、糖尿病、高血脂症及中風等病史,並有長期服用糖尿病、降膽固醇及神經內科藥物,另依病歷紀錄,其就診習慣不固定,經常更換醫師及醫院。
78年8月7日至9月30日期間因精神分裂症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之後轉往嘉南療養院追蹤治療。
關於糖尿病及神經內科門診追蹤部分,於91年至101年間,分別於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不規則回診,門診醫師之醫療處置,以口服血糖藥、降膽固醇藥、腦神經用藥及胰島素注射為主。
依門診病歷紀錄,未見有關病人心臟不適之主訴。
⑵住院治療部分:①91年5月10日至5月12日病人因糖尿病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94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因糖尿病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95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因意識障礙於奇美醫院住院。
98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因動作不協調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98年6月22日至6月29日因中風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101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因糖尿病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上述住院期間,於94年10月24日、95年2月21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22日及101年8月24日病人接受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
②101年10月15日病人因肢體不自主抖動,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經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其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腦梗塞。
10月18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為舊的腦梗塞。
依病程紀錄,未顯示有心臟不適之主訴。
病人經治療後,於11月1日出院。
⑶依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紀錄,101年11月5日記載病人家屬於15:00許出門時,病人獨自在房內睡覺,家屬於17:00許返家發現病人經叫喚不醒,故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17:36抵達現場,發現病人已無心跳、呼吸及血壓,17:38起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於17:51將病人送達該院急診室,抵達醫院後,由該院醫護人員接手施行心肺復甦術。
另依急診病歷紀錄,發現病人口中滿是嘔吐物(固液體皆有),17:56急診醫師開始醫囑施打強心針(Bosmin 1 mg IV push,每3分鐘1次),並置放氣管內管,同時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
總計施打16支強心針,病人仍無恢復心跳及呼吸,於19:02停止心肺復甦術,並宣告病人死亡。
⑷依上可認,被告醫院辯稱:黃○○○係因腦神經、糖尿病、高膽固醇或錐體外症候群等病症或急診,分別前往被告醫院治療或急救,並無心臟不適之主訴,並非無據。
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醫院醫事人員主訴黃○○○心臟不舒服,要求做心臟檢查,但均遭置之不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3.其次,參諸醫審會根據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醫療光碟各1片、郭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影本、新樓醫院病歷影本、奇美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相驗報告、解剖屍體報告(摘要)等鑑定資料,對於病人黃○○○至上開醫院就診時,各該醫院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是否有延誤?等事項,作成如下之鑑定意見,略以:⑴奇美醫院部分:本案病人於101年11月5曰至奇美醫院急救前,在家中已無心跳及呼吸,亦無血壓,送至該院急救時,仍無心跳、呼吸及血壓,此為醫療上稱之「到院前死亡」之狀態。
17:51病人抵達後,奇美醫院醫師即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至19:02病人死亡為止,急救期間每3分鐘施打強心針及置放氣管內管,並未延誤病人的急救,其所施行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之死亡無關。
⑵台南市立醫院部分:本案病人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期間,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有心臟不適之主訴,而病人亦從未至心臟科就診。
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於病人住院及門診期間,各自針對病人之腦神經疾病、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給予適當治療處置。
另病人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22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0月15日至該院住院時,皆有接受靜態心電圖檢查,其結果皆無明顯異常。
依醫療常規,病人無心臟不適之主訴,且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之情況下,醫師並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
而台南市立醫院醫師對於處理病人各自專科醫療問題時所為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病人為到院前死亡,與台南市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並無因果關係。
⑶新樓醫院部分:病人於新樓醫院就診期間,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有心臟不適之主訴,以目前醫療常規,無需針對無任何心臟不適者進行心臟檢查,故醫師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
另病人於新樓醫院就診期間,醫師已針對病人糖尿病,給予適當之治療,其醫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病人為到院前死亡,新樓醫院醫師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⑷郭綜合醫院部分:本案病人僅於101年6月11日至林醫師門診就診1次,另於101年6月11日及6月25日至吳醫師門診就診2次。
期間林醫師及吳醫師各自針對糖尿病及腦神經疾病,給予藥物治療,其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依門診病歷紀錄,並無顯示病人有提及心臟不適之主訴,故依醫療常規,醫師並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
本案病人為到院前死亡,郭綜合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與病人之死亡無關。
⑸從而,被告醫院援引上開鑑定意見,執以辯稱被告醫院醫師執行業務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黃○○○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委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妻黃○○○因病至被告醫院門診、住院或急診治療,被告醫院醫師未做心臟檢查,致未發現其妻有心血管疾病,並施予心臟手術,導致其妻因心臟病發死亡,自已不法侵害其妻致死云云,並提出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報紙剪報資料等為憑。
惟查:⑴糖尿病雖係可能引發許多併發症之危險因子,但糖尿病患者未必當然即會因此而罹患各該諸多併發症,是以醫師對糖尿病患者因糖尿病所可能引發之併發症,於無任何先期症狀前,尚難遽認醫師對該可能引發諸多併發症之風險,負有全面性漫無限制之檢查義務。
是依原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之妻黃○○○於101年6月11日於神經內科就診,並做醣化血紅素檢查,於101年6月25日理學報告醣化血紅素值為8.4%(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雖可認黃○○○為糖尿病患者,且對其糖尿病有控制不佳之情形。
然參以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之妻黃○○○於101年6月25日就診後,嗣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23日兩次掛號後均未就診(本院卷第218頁),已使醫師無法進一步對其病程治療情形為專業評估。
況依上所述,黃○○○於就醫過程中,並無心臟不適之主訴,依照醫療常規,醫師並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故要難僅因黃○○○於101年6月25日理學檢查醣化血紅素值為8.4%,而遽認被告郭綜合醫院醫師當時應立即施予心臟檢查,否則即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郭綜合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其妻於101年11月5曰因心臟病發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可採。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出「約80%心肌梗塞有先期症狀,當有胸悶、心絞痛症狀;
另約16%病人可能出現前下頸部、下牙床痛、上腹部不適等『非典型』症狀;
約4%患者事前完全沒有症狀,建議40歲以上民眾應定期檢查」、「急性心肌梗塞確診者,應及早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治療,把堵住的血流打通,不論是急性存活率改善也好,日後心臟衰竭,長期死亡率都會獲得有意義的進步」、「婦人倒下後,立即有人施行急救,持續壓胸,維持腦部血液供應,是起死回生重要關鍵」、「上述兩位患者抵達急診時,醫療人員都會根據檢傷分類及主述,再安排心電圖檢查,確診為心肌梗塞後,會立即啟動心導管小組,務必打通患者嚴重阻塞的血管」、「由於胸悶未解,自行騎車至診所求診,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赫然發現病人主動脈從根部已剝離7公分,最後置換心臟瓣膜及人工血管後撿回一命」、「從發病到醫院經過40分鐘,在急診室,醫師判定冠狀動脈阻塞,需將阻塞清除,大約半小時後,排除阻塞並裝上兩根支架,手術後,在醫院待了四天」、「心肌梗塞發生,有三分之一患者完全沒有徵兆,前一秒沒感覺,下一秒就突然發生;
另外三分之二患有突發性胸痛,也會出現冒冷汗、噁心想吐、全身癱軟等。
對於沒有徵兆或徵兆不太嚴重的患者,極可能延誤就醫,讓病情更嚴重,甚至致命。
急性心肌梗塞的黃金搶救期是90分鐘,當病人到急診後,會呼叫相關人員立即處理進行手術。」
、「湯先生是糖尿病第一型患者,長期追蹤治療四年,突然胸痛就醫,經抽血、X光、心電圖檢查診斷,確認冠狀動脈左前血管中段阻塞,馬上住院做心導管」、「急性心肌梗塞徵兆為胸悶、喘、冒冷汗,治療方法為藥物治療、經皮穿刺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置放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剪報資料所提供之醫療資訊(本院卷第253、255、289、291、293、297、301、303頁),亦顯示心肌梗塞患者發病前,大多數有先期症狀,但也有少數病患事前完全沒有症狀,故才建議40歲以上民眾應定期做健康檢查。
又對於有先期症狀之病患就醫後,醫師為確定病因,雖會以心電圖或心臟超音波等儀器做心臟檢查,但須經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後,才會緊急施予心臟手術治療。
而此亦與醫審會所為醫師之醫療行為,係針對病人主訴及檢查結果為必要處置之鑑定意見,不謀而合。
⑶另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之妻黃○○○於101年11月5曰至奇美醫院急救前,在家中已無心跳、呼吸及血壓(OHCA,此為醫療上所稱「到院前死亡」之狀態)。
而黃○○○於該日17時54分被送至被告奇美醫院後,經原告表示:患者有糖尿病,有中風過,近2個月多臥床,幾乎無法行走,並未提及有心臟不適之情形。
奇美醫院急診醫師依照病人黃○○○當時到院之狀態及原告主訴黃○○○之病史,隨即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至19時2分病人死亡為止,急救期間每3分鐘施打強心針及置放氣管內管,此有被告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被告奇美醫院辯稱黃○○○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優先要進行急救,恢復其呼吸心跳,若生命徵象恢復,始有進一步就疾病進行診療或依疾病屬性轉診或會診,不可能不問青紅皂白就轉診心臟科急救,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奇美醫院急診醫師所採行之急救醫療處置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急救,已如前述,尚難僅因黃○○○嗣經解剖死因為心因性猝死,即反推被告奇美醫院急診醫師於急救時,應立即採行緊急心臟手術之醫療處置,始可謂合乎醫療常規。
⑷準此以觀,醫審會根據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鑑定被告醫院醫師對於病人黃○○○之診斷治療,係依照病人之主訴及檢查結果所採行之適當醫療處置,且病人因糖尿病、意識障礙、動作不協調、中風或肢體不自主抖動等病症,於被告台南市立醫院或奇美醫院住院期間之94年10月24日、95年2月21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22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0月15日接受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因認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與病人黃○○○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難謂係不可採憑之證據方法。
原告為相異之主張,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妻黃○○○因精神分裂症、糖尿病、高血脂症及中風等病史,而分別前往被告醫院接受其醫師之診療,依其病歷紀錄未見有關病人心臟不適之主訴。
而被告醫院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應檢查而未檢查原告之妻黃○○○有心血管疾病,導致黃○○○心因性猝死,被告醫院應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各應給付原告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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