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被告所聘時尚造型設計學系專任教師,曾被推派為
- (二)原告是被告所聘用之編制內短期專任教師。
- (三)原告為被告所聘用之編制內短期專任教師,被告未依合法
- (四)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受聘為被告之短期講師,屬編制外教師,不適用教師
- (二)兩造間因聘期屆滿而終止契約,雙方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 (三)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經其校務會議訂定短期教師聘任實
- (二)被告之時尚造型設計學系104年新生註冊率及104至106
- (三)教育部於104年10月14日同意補正被告之臺南校區時尚造
- (四)原告於106年6月19日、106年9月20日簽署應聘同意書
- (五)原告於被告之時尚造型設計學系106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
- (六)被告之時尚造型設計學系3、4年級106學年度第一學期
- (七)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25日各發薪資5
- (八)經原告申訴,被告之人事室於107年3月12日發文通知: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即原告是否為被告編制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為被告短期聘僱之編制外專案教師,兩造間之僱傭關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得請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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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錦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已從李惠玲變更為吳政達,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函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吳政達於同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被告之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所聘時尚造型設計學系專任教師,曾被推派為系上優秀教師,於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評量成績更是達到近滿分5 分之程度,卻於107 年1 月30日突遭被告之人事室周玉惠口頭通知其自同年2 月1 日起不予續聘,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 規定,教師不續聘,需具備該條所定原因,但原告並無該條所規定的原因,且被告未依合法程序為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原告遂於同年3 月1 日依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6 、⑴之規定提出申訴書,被告之人事室以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16日函稱原告聘期屆滿即終止契約,且原告為短期講師屬被告編制外教師,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云云,逕行拒絕原告提出申訴,亦未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
再者被告於106 學年度上學期即將原告下學期之課程排定,自可推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續聘之默示同意,不應嗣後無正當理由隨意變更。
如有變更授課教師或課程之必要,都必須要再召開過課程會議始能為之,無容被告恣意提調。
故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定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自己仍為教師應為授課,係被告拒絕受領至今,故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56,580元,及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是被告所聘用之編制內短期專任教師。1、被告校內官網上之師資介紹項目,將原告列為專任教師介紹,足證原告當初受聘用為專任教師。
又依被告所訂教師研究進修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康寧大學為鼓勵專任教師進修,提高師資及增進教學、研究水準,特訂定「康寧大學教師研究進修申請辦法」…。
其訂定該辦法係為了鼓勵專任教師進修,原告依該辦法申請至台南大學博士班進修,業經被告審核核准,足證原告受被告聘用為專任教師。
再依被告之教師研究室管理要點規定,專任教師才可以申請研究室,原告也依照規定申請研究室。
2、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均有明文規定適用的對象,都是指編制內的專任教師,被告既然依據前揭法規幫原告投保,足以證明兩造間的契約是聘僱原告為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另教師法及大學法對於教師的聘僱並沒有特別的明文規定,但是教育部公布的106 年大學校院校務資料庫表冊,其中就編制內及編制外教師有做定義性的規定,編制內的教師是指學校員額編制內教師,且有辦理退休撫卹者,可證被告是將原告視為編制內的專任教師,才會依前揭撫卹規定投保。
3、原告受聘為被告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可證明原告為被告編制內教師,否則何以聘期會到108 年7 月31日?原告也經被告要求擔任外籍生Ranmunige 之保證人,而只有編制內之教師始能擔任外籍生之保證人,約、聘僱人員不得為之,因此原告確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有教師法之適用。
4、訴外人鄭偉強也是被告的短期專任教師,他也是半年或1年1 聘,後來任期屆滿,被告依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專任老師,給與鄭偉強撫卹金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1,433元。
訴外人張秀杏老師也是受被告短期應聘,但是她是屬於編制外專案老師,被告也依勞基法規定對張秀杏投保勞保,可知短期教師也有分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及編制外之專案教師。
另外訴外人海洋大學陳俊湘的情況也跟原告相同,教育部有發函給海洋大學,說明依照教師法、公教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規定,依該法投保的是屬於編制內的專任教師,所以海洋大學因此繼續續聘陳俊湘為該校教師。
(三)原告為被告所聘用之編制內短期專任教師,被告未依合法程序決議不續聘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因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3條、第14條之1 、第20條、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8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聘為被告之短期講師,屬編制外教師,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 規定。
參照被告之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2 點,原告自107 年1 月31日止聘期屆滿即終止契約,被告不再聘任原告。
而依被告之專任教師聘約只分初聘1 年、續聘為第一次1 年及以後續聘以2 年為原則,係依教師法之規定。
又依原告之應聘同意書所示,原告受聘僱期間是半年,所以原告是短期講師,雖被告誤將原告納入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依公保所規定之配套條例辦理提撥退撫儲金,惟兩造間並非以有無納入公保或提撥退撫儲金來界定其僱傭關係為何,應以應聘同意書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準據。
又依應聘同意書第15點:「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規、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教師服務規則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辦理。」
則被告核准原告所提出之在職進修及教師研究室等申請,係依上述規定,核與申請教師為編制內或編制外教師無涉。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各項理由,均不符合原告應聘同意書所約定兩造的聘僱關係,並無可採。
(二)兩造間因聘期屆滿而終止契約,雙方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又原告之薪資245 薪級、本俸25,435元,加計學術研究費31,145元,尚應扣除公保自付額1,091 元、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2,439 元、私校退撫儲金自付額2,136 元,原告總計實領月薪僅50,914元等語。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經其校務會議訂定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之時尚造型設計學系104 年新生註冊率及104 至106年學生人數如本院卷第61頁所載。
(三)教育部於104 年10月14日同意補正被告之臺南校區時尚造型設計學系自105 學年度起停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之被告收文電子簽核記錄)。
(四)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106 年9 月20日簽署應聘同意書,均有附載被告之短期教師聘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
(五)原告於被告之時尚造型設計學系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開課評量項目總表如本院調字卷第17頁所載。
(六)被告之時尚造型設計學系3 、4 年級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及第二學期預訂課表如本院調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所載。
(七)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2月25日各發薪資50,91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存摺),原告的薪資結構為:245 薪級、本俸25,435元,加計學術研究費31,145元,扣除公保自付額1,091 元、健保自付額2,439 元、私校退撫儲金自付額2,136 元,總計實領月薪50,194元,並按月匯入原告帳戶。
(八)經原告申訴,被告之人事室於107 年3 月12日發文通知:「依本校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台端自107 年1 月31日止聘期屆滿即終止契約……」。
被告又於同年3 月16日函覆說明:「……鄭錦英老師受聘為本校短期講師屬本校編制外教師,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
……」(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申訴書、回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即原告是否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或短期聘僱之專案教師)?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短期聘僱之編制外專案教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契約期滿已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立法院105 年5 月4 日第9 屆第1 次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檢附之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專案教師進用情形調查報告記載:「一、為賦予大學進用教師之彈性及師資來源管道多元化,本部於87年11月13日以臺人(一)字第8712314 號函,發布『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各大學校院得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聘用編制外之專案教師,專科學校亦係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各私立大專校院則是各校院自行制訂其相關規章辦理。
………三、依據上開實施原則第4 點規定,有關專案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如下:(一)遴聘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
(二)聘任程序:依學校自訂之規定。
(三)送審及升等: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教師資格並發給教師證書;
符合升等條件者,並得比照辦理升等審查。
(四)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2 年。
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五)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
(六)差假、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七)退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八)保險: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又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第一條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特訂定本原則。
第二條規定:本原則所稱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等情,有被告提出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專案教師進用情形調查報告、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公私立大學皆得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聘用編制外之短期教師,為法律所許可之聘僱教師方式。
被告因而訂定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下稱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短期教師,係以專案方式進用之編制外教師。
……短期教師之等級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短期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應比照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
短期教師得比照本校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並請頒教師證書。
短期教師之薪給得比照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待遇標準支給。
短期教師之進用應訂立契約書,其內容包括:聘期、授課(工作)時數、差假、報酬、福利、保險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短期教師之聘期以一學期或一學年為原則,但另有規範聘期時,得從其規定。
聘期屆滿即終止契約。
、配合科、學系(所)發展特色,短期教師之工作內容如涉有經學校指示經辦業務(如教學需求、承辦行政工作、產學合作、研究專案…等),依個案情況得簽請校長核定,酌予增、減授課時數。
短期教師每週實際授課時數未達聘約基本授課時數規定者,比照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辦理。
短期教師如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辦理。」
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有依前開實施原則及要點聘用編制外專案教師之情形,並非受被告聘任者均為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則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先後於106 年6 月19日、同年9 月20日簽署應聘同意書(下稱原告應聘同意書),分別記載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聘書擔任創新學院時尚學系短期講師,聘期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
原告應聘同意書上另記載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約約定:「受聘短期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兩週內將應聘書簽章送交人事室登記,逾期視為不應聘,應將所發聘書退還註銷,否則視為作廢。
短期教師之聘期以一學期或一學年為原則,聘期屆滿即終止契約。
……配合學系發展特色,短期教師之工作內容如經學校指示經辦業務(如教學需求、承辦行政工作、產學合作、研究專案…等),依個案情況得簽請校長核定酌增、減時數。
短期教師每週實際授課時數未達聘約基本授課時數規定者,比照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辦理。
……短期教師如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辦理。
……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規、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教師服務規則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辦理。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應聘同意書2 件為證,且經原告自認:原告應聘同意書就是兩造簽訂的僱傭契約,兩造總共簽了這2張應聘同意書,實際聘任時間從106 年2 月1 日到107 年1 月31日等語屬實(見本院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足認兩造僱傭契約之性質究為編制內專任教師或編制外專案教師的聘約,應以原告應聘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為據,且前開原告應聘同意書上記載之短期教師聘約內容確實與前段所述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之規定相符,並已載明原告得比照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辦理,如原告轉任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仍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辦理。
再參以被告提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條規定:「本校聘書配合學校合併,自104 學年度起專任教師之聘期重新起算,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另有決議者外,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以二年為原則。」
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專任教師聘約1 件存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原告之聘期均僅半年,並不符合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條規定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聘期至少1 年之規定。
是依原告應聘同意書之約定,堪認原告確屬被告依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聘用之編制外短期專案教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應聘同意書屬於短期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云云,顯與兩造依原告應聘同意書約定之僱傭契約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伊不知道被告學校的流程是怎樣,但是聘用老師首先都會由系主任跟伊面談,面談之後,系主任會帶伊去找校長,在校長室一起面談,校長有當場說要聘用伊,並跟伊說,聘進來之後希望伊把系上的學生全部帶畢業,但是現在的學生也還沒有畢業,因為之前都是聘兼任老師,聘伊進來擔任專任老師之後,兼任老師就沒有聘用,包括台北的兼任老師也都停掉,伊每個星期三上去台北,從早上上課到晚上。
且系上有開課程會議,是由系主任及系上的老師,包含原告,共4 人組成會議,會議討論下學期繼續授課的老師及課程,開會的時候已經有列出原告在106 年度下學期的課程,參與會議的鄭宗興老師表示願意作證云云(見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1 頁),並提出被告時尚造型設計學系課程表5 張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
惟查被告既有訂定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等聘任教師之規定,則原告於原告應聘同意書所載聘期屆滿後,是否繼續受被告聘用,自仍應以被告上開規定為據,則被告校長與原告面談時之個人承諾或客套話或時尚設計系自行召開課程會議決議下學期的課程表,均不得作為原告是否屬於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或被告已經同意在原告之原聘期屆滿後繼續聘用原告之依據。
是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實,因違反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之規定,難認被告已經同意繼續聘用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學年度即將原告下學期之課程排定,可推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續聘之默示同意云云,顯然違反被告聘任編制外短期教師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亦違反原告應聘同意書之約定,自無可取。
則原告請求訊問鄭宗興為證,尚無必要。
4、原告又主張:被告校內官網將原告列為專任教師介紹,且依被告所訂教師研究進修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係為了鼓勵專任教師進修,原告依該辦法申請至台南大學博士班進修,業經被告審核核准,再依被告之教師研究室管理要點規定,專任教師才可以申請研究室,原告也依照規定申請研究室,足證原告受被告聘用為專任教師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官網列印資料、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教師研究進修申請辦法、簽核記錄列印、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教師研究室管理要點、教師研究室申請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66 頁)。
惟查:⑴、依原告應聘同意書上康寧大學短期教師聘約第15條約定:「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規、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教師服務規則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辦理。
」等語,可知被告核准原告在職進修及教師研究室之申請,係依原告應聘同意書之約定所為,核與原告是否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之證明。
⑵、又查原告是否屬於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應以原告應聘同意書為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官網雖將原告列為專任教師介紹,至多僅屬被告官網介紹錯誤之行政疏失問題,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⑶、因此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受被告聘用為專任教師云云,仍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幫原告投保,可證被告是將原告視為編制內的專任教師云云。
然查依原告應聘同意書之約定,可認原告應屬被告依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聘用之編制外短期專案教師,已如前述;
而被告將屬於編制外教師之何森田、陳建瑋及原告投保公保及提繳私校退撫儲金之行政違失,未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與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影響教師權益,業經教育部108 年2 月11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003316A號函予以糾正,並作為扣減被告私校獎補助經費依據乙節,亦有被告所提教育部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見原告既非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公保,乃屬行政違失,自不得以被告此行政違失認定原告因此變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況兩造並非以原告有無納入公保或依前開規定提撥退撫儲金來界定其僱傭關係為何。
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兩造間的契約是聘僱原告為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前開教育部函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才向教育部申請變更,顯然臨訟提出云云(見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8 頁),仍無可取。
6、原告復主張:原告受聘為被告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原告也經被告要求擔任外籍生Ranmunige 之保證人,因此原告確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有教師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⑴、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 點規定:「申訴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校外人士得酌支交通費及出席費),任期二年,由校長遴聘本校教師、教育學者、本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本校兼任行政職教師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等語,有被告所提該要點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2 年,且其選任來源多元,除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外,編制外之專案教師或其他非教職人員亦可擔任。
因此原告擔任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仍無法據以認為原告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⑵、又查原告與當時被告國際處張詠菡組長之手機LINE內容雖顯示:「原告:妳之前在國際處,想問說是不是編制內教職才可當小黑人(即外籍生)的保證人、對方:對沒錯 約聘都不能 所以之前有部分約聘職員原本有簽後來都被銷燬了因為不符資格」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手機LINE內容無誤(見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9 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及外交部函查結果:①、教育部108 年1 月17日臺教文(五)字第1080005342號書函復本院說明:「……二、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申請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前開辦法無外國學生來臺就讀大專校院應由學校教師擔任保證人之相關規定。
三、旨案所指保證人係外交部為特定國家人士(包括康寧大學招收之斯里蘭卡籍學生)申請來臺就學居留簽證,訂有要求我國核錄學校須具結擔保之規定,爰有關事宜建請逕洽該部。」
(見本院卷第182 頁)。
②、外交部108 年1 月28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04348號函復本院說明:「……二、查本部領事事務局對簽證擔保人之資格僅作一般性限制,即須為年滿20歲且具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行為能力人,且在中華民國有職業或有收入者,其目的在確保經保證獲准入境之外國人於國境內有違常行為時,其衍生之責任及費用得有究責及求償對象。
就外籍學生簽證之保證人而言,實務上凡經校方所指派之正式教職員出具加蓋學校大印之保證書及職員證或加蓋學校大印之在職證明書者,本部領事事務局原則上均接受。
……」(見本院卷第184頁)。
③、是依上述教育部書函、外交部函,可知擔任外籍生之保證人,並不以大專院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為限,原告所提伊與張詠菡之上開手機LINE內容,要屬對話人之個人認知,與上述教育部書函及外交部函之內容不符,不可採信,因此原告擔任外籍生Ranmunige 之保證人,亦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⑶、綜上各情,原告以伊擔任被告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及擔任外籍生之保證人為由,主張原告確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有教師法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7、原告另主張:鄭偉強也是被告的短期專任教師,被告依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給與鄭偉強撫卹金,可知短期教師也有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海洋大學陳俊湘的情況也跟原告相同,海洋大學因此繼續續聘陳俊湘為該校教師云云。
惟查其他教師與被告或其他教師與他校間之僱傭關係或給付撫卹金等情形,在未經實質調查前,難以證明必與原告之情形相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其他教師之情形作為原告是否屬於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之依據。
況被告辯稱:因為被告學校行政違失,將原告屬於編制外之教師,誤投為公保,所以依照公教人員保險要辦理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相關資遣儲金的提撥,鄭偉強也是跟原告相同的情形,但因為鄭偉強已經離職,所以並沒有跟教育部陳報。
原告所述情形,均不符合原告應聘同意書所約定兩造之聘僱關係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已否認願以鄭偉強之模式對原告為相同之處理,基於僱傭契約之債的相對性,亦不能以鄭偉強或陳俊湘之情形,據為原告屬於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情節及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是被告聘用之編制內短期專任教師,反而依原告應聘同意書約定內容及被告短期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規定,可認原告為被告短期聘僱之編制外專案教師。
而被告聘用原告為編制外之短期專案教師,既為法律許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於原告應聘同意書所載之聘期屆滿即107 年2 月1 日而終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聘用之編制內短期專任教師,被告未依合法程序決議不續聘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為被告短期聘僱之編制外專案教師,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聘期屆滿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7 年2 月1 日起已不存在,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因此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屬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3條、第14條之1 、第20條、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僅暫繳30,745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55 號裁定、本院補字卷第35頁、第36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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