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訴,289,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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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吉田茂精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許雅莉
訴訟代 理 人 許信㓈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林明長


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田茂精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明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吉田茂精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明長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明長、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正公司)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9,1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被告喬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麗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明長、喬正公司、許麗珍應連帶賠償原告17,96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73頁;

卷2第289頁),核其變更與上揭規定相合,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明長為被告喬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許麗珍則為被告喬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喬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作為經營各種精密模具、機械五金零件及五金機械製造加工之廠房(下稱系爭109號廠房),被告喬正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為被告林明長負責,被告林明長為系爭109號廠房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且知悉發動機葉片於拋光研磨過程中,布輪機會產生棉絮、粉塵,砂帶機會產生金屬粉塵、火花,本應注意避免火花接觸棉絮、金屬粉塵,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發動機葉片研磨產生火花製程中,與金屬粉塵、棉絮分流處理。

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9時46分許,被告喬正公司之員工在系爭109號廠房內,以砂帶機、布輪機之拋光機台,研磨飛機發動機葉片時,因研磨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棉絮、金屬粉塵,同時隨集塵管吸入,致高溫之金屬磨擦火花於集塵管內與棉絮等易燃性粉塵,達一定濃度後燃燒起火,而將被告喬正公司拋光區裝潢隔間及擺設物品燒燬,復延燒至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115號廠房),導致系爭115號廠房內之設備、原物料及庫存品等財物遭高溫燒燬,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於107年5月15日檢附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等件,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高雄三民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經該局以107年7月19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70183980號函准予備查,依原告檢附之申請書所載,原物料及商品庫存(下稱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部分之損害金額為6,636,360元,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6月18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01039214號函所載,固定資產及設備(下稱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部分之損害金額為9,038,288元,是原告系爭115號廠房之現場財物損失共計15,674,648元。

系爭115號廠房因火噬已無法續行原有之作業,原告遂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為將系爭115號廠房回復原狀,乃請專業工程人員進行大電壓回復小電壓之工程,該工程費用共計407,688元,其中包含電壓變更設備材料費263,046元、鋼材工程費58,800元、台電大電壓供電之每月基本費用(107年4月17日至8月10日)85,842元;

另僱工處理災後廠房清掃及廢物回收工作,費用共計359,562元,是原告為將系爭115號廠房回復原狀而共計支出767,250元。

系爭115號廠房每月租金為150,000元,自107年4月17日發生火災後,107年8月10日原告回復原狀止,原告不僅無法進行任何工作之生產,卻仍需支付租金進行場地回復及清理作業,受有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5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25/30〉=575,000元)。

系爭115號廠房因本件火災延燒致無法運作進行生產,原先已簽訂之工程訂單只能被迫取消,原告因此受有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與訴外人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原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平交道遠端監視傳輸光纖化工程訂單1份,訂單金額總價為17,233,125元,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做為計算標準,可知淨利率為7%,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約1,206,318元;

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昇公司)原於107年3月10日簽訂纜線管道復舊工程(通訊部分)訂單1份,訂單金額總價為766,458元,其中本訂單取消致原告所失之利益,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做為計算標準,可知淨利率為11%,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約84,310元,是原告因廠房遭延燒致無法生產所失之訂單預期利益共計1,290,628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之發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18,307,526元。

被告林明長為被告喬正公司之總經理兼廠長,亦同時為公司董事,自應就系爭109號廠房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相關之工安災害發生,詎被告林明長明知在向訴外人李仙智購買集塵設備後,工廠有新增發動機葉片拋光製程,且知悉此製程會產生火花,足升失火之風險,卻未再委請集塵設備廠商到場評估是否需更換或新增設備,顯係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林明長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是被告林明長自應就其過失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許麗珍為被告喬正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6條1項之規定,自應對系爭109號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為設置及維護,惟被告許麗珍卻未於系爭109號廠房內之加工工具機周圍設置防護設備,亦因此等消防設備之不足,始造成廠房失火並延燒至原告廠房。

況被告許麗珍對於系爭109號廠房內新增之金屬加工製程會產生火花一事亦有所知悉,卻未為任何之防範,顯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許麗珍亦應就其過失,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或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許麗珍、林明長2人之過失,同為原告受有損失之原因,2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林明長為被告喬正公司之受僱人且亦為公司董事,則被告喬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明長上揭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許麗珍為被告喬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喬正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許麗珍上揭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難以判斷是否真有存放於系爭115號廠房內而遭銷毁云云,惟此部分之物品損失,前已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人員即證人楊美梅於災後現場為比對,嗣經證人李瑞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均有所據。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災後照片,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之系爭115號廠房災後照片相比對後,亦可明確看出遭燒毀物品確實存在於系爭115號廠房之中,位置未有移動變更。

縱使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清單部分物品購於原告廠房成立之前,並非謂不得由其餘原來廠房搬運至原告廠房,以做生產之用。

又依高雄三民國稅局人員即證人吳嘉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原告於本件火災所提出災害申請之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部分,均係依照過往年度之財產目錄比對而出,並經原告提出相關發票佐證而認,益徵原告所申請認列之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內容及價值,與事實相符,原告因本件火災而燒毁損失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價值,即國稅局所核定之9,038,288元。

2、被告雖辯稱難以判斷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是否真有存放於系爭115號廠房內而遭銷毀,且數量及商品價值均有所疑,惟此部分之物品損失,前經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人員即證人楊美梅於災後現場為比對,嗣經證人李瑞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損失,均有所據。

況由原告所提出之災後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之系爭115號廠房災後照片,亦可明確看出系爭115號廠房內確有諸多原物料及商品庫存遭燒毁,是原告所主張之原物料及商品損失內容及價值,與事實相符,原告因本件火災而燒毀損失之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價值共6,636,360元。

原告公司於107年初至發生火災時確實曾出貨商品,然此等商品均為107年始進貨原料加工後再為販售,販售商品與前一年度之商品庫存無涉。

3、原告遭侵害之廠房是否有工廠登記,不影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喬正公司與訴外人林文生所簽立之和解書,與原告要無任何關聯,難謂因訴外人林文生與原、被告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和解書內容,即斷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法律上之請求,原告亦為本件火災之受侵害人之一,被告本應為其過失行為承擔責任,而非藉此推拖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林明長、喬正公司、許麗珍應連帶賠償原告17,96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長、許麗珍就本件火災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系爭109號廠房乃被告喬正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場所」,與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非法場所」即延燒戶系爭115號廠房並不相同,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自應以被告喬正公司於起火戶所領有之工廠登記所載之負責人即被告許麗珍,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場所管理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長亦為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顯係在不熟悉主管機關函釋之情況下,對於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負責人」定義有所誤會。

被告林明長既非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亦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則原告對被告林明長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因行為主體不適格,顯無理由。

有關原告空言指摘系爭109號廠房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一事,被告嚴正否認之!原告從未舉證系爭109號廠房究竟有何「消防設備不足」之情,且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內均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109號廠房有「消防設備不足」之情,足認被告許麗珍(消防法之行為主體)、林明長(並非消防法之行為主體)均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長、許麗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被告喬正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明長負連帶責任,或依民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許麗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有關被告許麗珍是否應依法負擔失火責任一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喬正公司既有依操作說明書進行保養清潔,則被告許麗珍、林明長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導致起火之集塵機既非被告許麗珍所決定購買使用,亦非屬被告許麗珍負責保養維修,是被告對此失火罪嫌應無注意義務。

被告許麗珍就被告喬正公司之經營管理行為,客觀上確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毫無關係、顯無注意義務可言,遑論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過失要件,被告喬正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23條,與被告許麗珍負連帶責任。

被告林明長雖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失火罪,但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公共危險事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林明長否認有未善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有關被告林明長是否善盡保養責任乙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林明長已盡相當義務,上開不起訴處分雖經發回,然發回之點並非爭執被告林明長是否有妥善進行保養清潔之應注意義務,而係是否應選擇溼式集塵器,而非乾式集塵器,故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之過失係應購買溼式集塵機或經常保養清潔乾式集塵機。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曾函詢行政院環保署,及傳喚幫被告喬正公司重新規劃集塵設備之廖永河到庭作證,才發現被告林明長並無應購買溼式集塵機之義務,被告林明長購買乾式集塵器並未違法,只是為規避失火危險,相關集塵管應設計可供拆卸,且金屬粉層、棉絮應分流,此部分之設計工程,本屬規劃集塵器之廠商所規劃設計,根本不是被告林明長之注意義務。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竟不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重新認定被告林明長有未將發動機葉片研磨產生火花製程中,與金屬粉塵、棉絮分流處理之過失,實令被告林明長咤舌。

因為規劃集塵器之前手李仙智之規劃不當(未分流、無法拆卸集塵管),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竟認為此屬於被告林明長之過失責任,且理由係採另一位集塵器設備廠商廖永河之證述,實莫名其妙!被告林明長就是因為工廠遭到燒毀,故找另一家集塵器廠商廖永河設計,才知道之前李仙智設計不當,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倒果為因,若被告林明長有此專業、有此注意義務,何須找尋專業集塵器廠商重新設計?此部分注意義務究竟是何人應負擔?為何是由被告林明長應負責此部分義務?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

訴外人李仙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林明長一開始只有說要磨鋁材,但鋁材不會產生火花,若有火花要使用溼式集塵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喬正公司僅承攬漢翔航空工業飛機發動機葉片,建廠迄今就只有拋光漢翔航空發動機葉片,全部材質屬於「鈦合金」,沒有其他客戶,也沒有其他材質,且飛機發動葉片不可能為鋁材、鋁合金或鋁鎂合金!縱使有火花,依廖永河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也不可能使用濕式集塵器,足證李仙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述毫無根據,無法採信。

縱認本件起火點在集塵管内,當時仍需消防隊以鋸子鋸開,被告林明長究竟如何保養?抑或設計不當?此部分本件刑事案件卷證已相當明確,實難遽認被告林明長有何等過失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而受有高達15,334,565元損失之計算方式及依據,除已扣除原告自行處分設備(賣掉貨車)收入之81,667元外,其餘均與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資料完全相同,均係原告所自行認列之損失,性質上與原告片面之詞無異,兩者間並無相互舉證的關係,且原告所提出關於101年以前(原告尚未搬到系爭115號廠房)所取得之固定資產發票,或原告於本件火災之前「早已賣出」之商品發票,因商品存放位置必定不在本件火場,均難以證明原告之財物確實因本件火災而損壞或滅失。

又原告於災害申請書上自行認列之15,756,315元損失額中,並未扣除原告於災後處分設備合計430,750元之金額:1.水槽/引取機/鋸台/吸塵機/排料架於災害損失表中,並無扣除原告因出售訴外人燁鋒企業行所獲得之248,850元價金;

2.中古推高機於災害損失表中,並無扣除原告因出售訴外人萬機企業社所獲得之52,500元價金;

3.空調工程於災害損失表中,並無扣除原告因出售螺旋式冷媒壓縮機給訴外人林昌企業社所獲得之29,400元價金;

4.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於災害損失表中,並無扣除原告因出售該車給訴外人順發汽車有限公司所獲得之100,000元價金。

因此,原告自行認列之損失額雖不可採,但亦明顯有誤列之處,原告認定之損失額應為15,334,565元。

有關本院函詢高雄三民國稅局有關災害損失核定依據,因該局僅檢送「原告107年5月15日申請災害損失報備案相關資料」,仍然未說明該局核定原告107年度實際損失金額之方式,與審核備查之處理有何不同。

依證人楊美梅之證述,可知國稅局針對原告申報備查的數量並無能力舉反證推翻,故而採行逕為備查的方式處理。

無論如何都是原告自行認列之同一份資料,國稅局並不會實質審查原告所申報之數量,故該申報資料之證明力並不高,不能作為原告實際災害損失之依據。

原告所提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之表格清單及發票影本,只能說明發票所載商品早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售出,無法說明本件火災發生現場,是否仍有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數量之商品災損,災害申請書或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清單第23列序號所載「PVC發泡原料」部分,原告甚至沒有提供任何進貨發票紀錄供被告核對,應可逕行認定原告並無此部分災損存在。

關於就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清單所附發票日期95年5月12日之防塵隔間,顯然於原告承租系爭115號廠房前6年即在他處廠房施工完成,根本不可能出現於火場。

其餘除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購入之設備,亦因購入日期為原告承租系爭115號廠房之前,不可能自始存放於系爭115號廠房之外,據火災當天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人員所述,原告於高雄市彌陀區另有生產工廠以及原告營業登記地址亦非系爭115號廠房,是原告應舉證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清單所載設備之存放位置係系爭115號廠房內。

(四)原告所提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別為「書面審查」,而非「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不足佐證原告之實際損失。

原告所提庫存表之記載方式過於草率,並非由會計師依會計帳目資料所製作之原料存貨表、製成品、商品存貨表,而係原告臨訟編輯的資料,完全看不出原始盤點紀錄或銷貨紀錄,被告否認該表格之真正性與正確性。

依原告廠長即證人李瑞淇之證述,可知原告最後一次盤點存貨之時點,根本非「火災發生前」,而係於「過年前」(距火災發生前2-3個月),且原告於過年後至火災發生前仍有出貨行為。

證人李瑞淇至今仍未提供「過年前」之原始盤點紀錄、盤點表過院供參,且原告至今也提不出任何「火災發生前」之會計賬簿資料,被告根本無從依實際帳冊資料來勾稽比對原告所提受損資料之正確性,原告於客觀上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原料、製成品、商品之存貨確實仍位於系爭115號廠房。

從消防鑑定報告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即證人林亞震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起火延燒範圍僅有廠房南側之中段,且大多數都是泡棉、紙箱類,而原告所生產之商品性質多係2-3人座之「捷運座椅」,甚至包含車門、板金等等,這些商品多蘊含耐高溫之金屬成分(必有燒不掉的部分),該等商品之「餘燼」顯然不可能證人所見之泡棉、紙箱類。

又救災完畢後起火燃燒區域之地面擺放物品均清晰可見,完全看不出有所謂「2-3人座捷運座椅」、「車門」等存在過的痕跡,足證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所列商品確實有高度可能根本不曾在火場。

即使原告109年9月24日所提供之災後照片可採(假設語氣,此等照片並非消防局於災後第一現場所拍攝,有形式上真正性之疑慮),該等災後照片中根本沒有任何一張照片是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的災後照片,是證人李瑞淇之指述因與肉眼可見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已不足採。

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料、存貨損失之存在,並未善盡舉證義務甚明。

(五)高雄三民國稅局之最新災害損失核定結果雖然已剃除原告之存貨損失申請,但高雄三民國稅局最終為原告核定之災害損失9,038,288元,其金額仍係主要用於影響課稅基礎(即所得計算)而使用,而不宜作為原告向保險公司或法院主張實際災害損失之依據。

原告就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部分,除了當初所購入發票之外,仍應以消防局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實際舉證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確實存在火災現場,否則應認為原告就此未盡舉證義務。

依證人李瑞淇於災後照片上之標示,要不是無法看出系爭固定資產、設備存在過的痕跡,就是該財產從照片上觀之顯然未遭受火吻。

再者,證人李瑞淇就原告系爭固定資產、設備「並未」處於本件火災燃燒處(即廠區南側中段)的財物,多以「高溫融化」、「遭受碳化汙染」為由堅稱該等「照片上顯然完好、未受損」之財物仍然受損,此部分因與鑑定報告中之客觀照片事證不符,被告否認之。

其中系爭固定資產、設備清單中編號12通訊器材、編號13之水電設備、編號22之電器設備、編號23水電設備、編號34繼電器箱、編號37電纜槽等關於全廠區之水電設備部分,證人李瑞淇竟然提出「因為部分燃燒有爆炸,導致全故障」、「室外部分包含連鎖爆炸,最後是全區的停電。」

之謬言,堅稱上開「全區設備」均因本件火災引發爆炸事故而損毀,簡直荒謬,被告否認之。

證人林亞震亦證稱沒有發現爆炸、水管爆裂之情況等語,足徵證人李瑞淇有關「損害發生」之證述多屬無稽。

(六)關於廠房清理費及回復工程費部分,原告僅係系爭115號廠房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故有關「廠房建物」本身之權利,自然只有訴外人即出租人林文生方得主張,惟訴外人林文生已以180萬元與被告喬正公司達成和解,和解範圍包含原告承租之系爭115號廠房之修繕及其他損失賠償,並同意由被告喬正公司入場修繕清理(火勢撲滅後,被告喬正公司均有委請專業人員協助入場清理完畢),訴外人林文生並已同意放棄相關請求權。

有關「電壓變更設備材料費263,046元」、「鋼材工程費用58,800元」等變更電壓系統費用,被告認為實與本件火災之間欠缺「損失因果關係」。

原告係因廠區設備所需,才會在林文生之同意下建置大電壓電力系統,而原告無論出於什麼原因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本來就都必須將廠房之電壓電力系統回復原狀給林文生,與是否有本件火災無涉。

林文生曾向被告林明長陳稱,伊曾建議原告直接留下大電壓電力系統,無須刻意拆走,因為大電壓電力系統對於廠房而言是有益設備,惟經原告婉拒,原告後來還是決定花費高達30萬元把大電壓電力系統拆走,足認此電壓系統變更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關於原告請求之台電電費85,842元及租金575,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本件災後清理事宜須花費長達3個月又25天的時間,況且有關系爭115號廠房環境修繕事宜,被告早在林文生的同意下委派專業清理人員入場清理、修繕無虞,且係於火災發生後數日即修繕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因為廠房回復事宜已由被告喬正公司執行完畢。

再參諸證人吳國銘之證述,足證原告主張超過1星期之租金及電費支出,均非出於清運需要之必要支出,且此一支出與本件火災欠缺因果關係。

有關原告就「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回收費用359,562元」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有支出必要性,依證人吳國銘之證述,伊並無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執照,亦無回收許可證,且伊對於系爭115號廠房現場之廢棄物清運行為、再利用行為,並沒有製作任何書面上之清除明細、或再利用申報書,能讓證人吳國銘甘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風險,無非係廢棄物多屬於無須依廢棄物種類進行「特殊清除」者,比如「紙類跟泡棉」餘燼,載去他處燒掉即可,至於廢鐵就賣廢鐵回收。

證人吳國銘所提供的廢棄物清理服務,與廢棄物清理法要求者大相逕庭,證人吳國銘連發票所清運的明細於事後都列不出來,則原告是否實際上有花費高達35萬給證人吳國銘用以清運該等少量廢棄物,被告否認之。

又依證人葉俊祥之證述,原告是證人葉俊祥的固定客戶,平時證人葉俊祥向原告回收物品,係證人葉俊祥要支付費用給原告,足證原告請證人葉俊祥來進行資源回收,並無支出花費可言。

(七)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工廠登記資料,原告所提訂購單是否是系爭115號廠房進行生產,或利用原告其他工廠生產,被告不得而知,光憑訂購單上的取消印章,實無法得知訂單取消之真正原因,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訂單損失。

依證人葉台生之證述,足認訂單取消原因,恐怕與本件火災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否認同業利潤標準得做為預期利益之計算依據,原告對於已經合作了快10年訂單,應可輕易換算當前之原物料人事成本後,得出訂單順利履行後可得出之「預期淨利潤」,惟原告卻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上揭訂單之預期利益可高達7%之高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喬正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許麗珍,被告林明長則登記為董事,被告許麗珍、林明長為配偶關係,被告喬正公司承租系爭109號廠房作為經營各種精密模具、機械五金零件及五金機械製造加工之廠房;

系爭109、115號廠房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二廠房互為隔壁廠房;

系爭109、115號廠房於107年4月16日19時46分發生大火;

系爭115號廠房之所有人為林文生,原告向其承租系爭115號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嗣於107年8月10日原告與林文生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7年8月10日起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許麗珍、林明長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對被告許麗珍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林明長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明長犯失火罪,處拘役59日,被告林明長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公共危險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被告喬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告喬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據(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71至77頁;

本院卷1第25至29頁;

本院卷2第173至180、235頁;

本院卷3第161至177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火災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課之系爭火災承辦人員林亞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3第300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長、許麗珍因怠於執行職務執行職務,以導致系爭火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火災起火點係於何處?2、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3、被告林明長、許麗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亦即被告喬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明長、許麗珍對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4、若肯定,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證人即被告喬正公司之職員高啟書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謂:於107年4月16日19時46分,被告喬正公司發生火災時,其跟被告喬正公司之職員黎維立在廠房的拋光間,做飛機發動機葉片的拋光作業,由其先發現集塵的管路表面有冒煙情形,就去拋光間外,將集塵機開關關閉,再請黎維立去拿滅火器,其回頭的時候,發現集塵管已有火花出現,黎維立就持滅火器滅火,其就去外面拿水桶裝水滅火,也有請其他同事一起提水滅火,大約10分鐘後,延燒到隔間的美麗板,其等看情形無法將火熄滅,就全部退出廠房機臺操作區,等待消防隊來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20503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黎維立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陳內容相合(見警卷第34頁),又觀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依據燃燒後原告吉田茂公司火勢僅侷限於廠房靠南側中段之物品堆放處,其餘區域僅受輕微燻黑,並以該處為界於鐵皮牆壁向東西兩側之斜升火流痕跡,顯示火流乃是於該處向四周擴大延燒;

又依據被告喬正公司北側拋光區中段位置之拋光室,原裝潢隔間之拋光室完全燒失,天花板輕鋼架殘跡掉落一地,與○○路115號(即原告處)相隔之鐵皮大部分嚴重鏽蝕變形且脆化,鋁窗框完全燒熔,經勘查亦與○○路115號廠房燒損之位置相符,因之,顯示火流乃透過鐵皮傳導及開口由○○路109號(即被告喬正公司處)往○○路115號延燒等語;

再依據燃燒後位於被告喬正公司廠房南側之辦公區及CNC作業區受燒後輕微煙燻,明顯呈現受煙流熱蓄積由上往下之影響,僅靠位於廠區北側與拋光作業區相隔之鐵皮牆面大部分燒白,顯示火流乃由該廠區之北側往南側延燒;

另依據燃燒後拋光區東、西兩側擺設物品僅表面輕微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清晰辨識,另兩側鐵皮牆壁均呈現上半部燻黑,下半部烤漆顏色尚可清晰辨識,明顯呈現受煙流熱蓄積由上往下之影響;

且中段所擺設物品嚴重燒失、碳化,裝潢隔間之拋光室完全燒失,該處鐵皮牆壁呈現嚴重脆化、鏽蝕情形,靠西側牆面僅受輕微燒白;

另並於東側呈現一由西向東之斜升火流痕跡,顯示火流乃由拋光區中段往四周延燒,因之,研判起火處應於「拋光區之中段」附近處等語(見本院卷3第182頁),是互核上揭證人高啟書、黎維立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判斷,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確在被告喬正公司廠房拋光區之中段無疑。

3、再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清理起火處時,在燃燒殘餘物中均未發現煙蒂殘跡、使用電器用品、自然性化學藥劑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183頁頁);

佐以上揭證人高啟書、黎維立之證述,應可排除人為或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再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鑑識時,卻發現位於拋光室內之金屬製集塵風管僅該處有燒破之異常燃燒痕跡;

又消防隊使用圓盤切割器將該段之風管切開檢視其內部燃燒狀況,發現內部之金屬管壁亦嚴重鏽蝕、變色,管底尚殘留有大量之金屬及棉絮混合之粉塵結塊;

再比對管外壁之燃燒痕跡後,顯示於火災初期管内亦有受高溫的燃燒情形等情,亦經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83頁);

復以證人高啟書上揭證陳:其跟黎維立在廠房的拋光間,做飛機發動機葉片的拋光作業,由我先發現集塵的管路表面有冒煙情形等語,及證人黎維立上揭證述:由高啟書先發現集塵的管路表面有冒煙的情形,高啟書就去拋光間外將集塵機開關關閉,高啟書並叫我去拿滅火器,就持滅火器滅火,大約5至10分鐘後,延燒到隔間的美麗板等語(見警卷第34頁),再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見本院卷3第183頁),足徵當時係因研磨機及拋光機操作時所產生之金屬及棉絮粉塵經主機加壓抽氣於集塵管道內,與研磨機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磨擦火花亦隨之吸入並充分混合,至高溫的金屬磨擦火 花於集塵管內之侷限空間與金屬及棉絮易燃性粉塵達到一定濃度後,加上持續性吸入金屬火花與高溫便容易導致易燃性粉塵起火燃燒,進而延燒旁邊之美麗板裝潢隔間造成火勢擴大等情,此亦與證人高啟書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謂:當天失火時,其是在操作砂帶機,是在做發動機葉片的研磨,就發現集塵機的管子有在冒煙,其就趕快去關集塵機的開關,並叫外勞去拿滅火器滅火;

在使用砂帶機研磨發動機葉片時,會產生火花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8頁),顯見當時失火時,被告喬正公司之員工高啟書正在從事砂帶機研磨發動機葉片之工作,此研磨過程確會產生火花乙情。

故綜上各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被告喬正公司內發動機葉片研磨時所造成之「金屬摩擦火花引燃金屬粉塵或棉絮」所致無訛。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項所規定;

細繹上揭規定,均須以「執行業務」或「業務之執行」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為要件,易言之,倘非「執行業務」或「業務之執行」,自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麗珍為被告喬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明長則為被告喬正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內部營運及廠房技術事項乙節,雖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13頁),然再佐以證人高啟書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結證:老闆是林明長,老闆娘是許麗珍,公司的營運是林明長在負責;

公司機械的採購是由林明長在決定,許麗珍應該只是掛名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續卷第48頁),且被告林明長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理時,對於是否為被告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27頁),堪認被告林明長為被告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被告喬正公司採購機器之事務,是被告喬正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事務,自屬被告林明長之職務或業務;

又上揭發動機葉片研磨過程中會產生火花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喬正公司新廠施工廠商人員廖永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林明長亦知悉上揭發動機葉片研磨過程中會產生火花乙節,為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所自認(見偵續卷第52頁),並經證人高啟書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結證:林明長知道砂帶機研磨過程會產生火花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49頁);

是綜上,被告林明長應係知悉上揭發動機葉片研磨過程中會產生火花乙節,且該設備之安全既為其職務,已如前述,則其理應委託集塵器廠商,重新評估研磨製程倘產生火花時,集塵是否需分流處理,以避免失火之風險,而其卻疏於注意,未改進集塵器,使被告喬正公司上開廠房之集塵風管中,有鏽蝕破損、底部有大量金屬、棉絮粉塵,進而因金屬摩擦火花引燃金屬粉塵或棉絮導致系爭火災造成損害,其自有過失無疑,當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喬正公司對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明長、喬正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至被告林明長辯稱:系爭火災係肇因於訴外人即該設備設計施作廠商李仙智設計集塵機不良所致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喬正公司向李仙智購買集塵機後,始引進會產生火花之發動機葉片研磨製程乙節,業經被告林明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52頁),是被告林明長既知該製程會產生火花,此時理應再向集塵機廠商詢問,是否需另行設計、規劃集塵方式,以避免失火,其捨此不為,要無將系爭火災之責任卸責予李仙智之餘地,是其上揭辯詞,亦無可採。

再者,被告許麗珍僅為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且縱認其係被告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並未直接負責被告喬正公司廠內機器採買維修事務,是維護上揭設備之安全尚非屬其職務或業務,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許麗珍對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應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喬正公司、林明長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尚難認有據。

5、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所規定:據此可知,納稅義務人自取得財產時即須將該財產列報於財產目錄上,並非臨訟得以製作者,歷來財產目錄之記載,非不得作為認定公司財產之依據。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部分之損害金額為9,038,288元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清單暨購買該等固定資產及設備清單之發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第195至243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廠長李瑞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原告的員工。

……101年6或7 月到職,目前在公司擔任廠長的職位。

……你有無見過這些資產設備〈即上揭固定資產及設備清單暨發票〉?)大部分的東西我幾乎都有見過,是在工廠見過的。

(在107年4月16日大火時,該些資產設備有無在工廠裡面?)有。

(你為何可以確認該些資產設備有在工廠裡面?)因為大部分的東西,都是我在處理、擺放的。

(你會固定的時間去清點那些東西嗎?)每年固定時間年底都會清點一次。

(離大火之前最近一次的清點是什麼時候?)106年的年底。

……(你有無的確看到那些資產設備被大火燒壞了?)有。

我事後有下去清點。

我們根據我們盤點表下去清點。

……」等語(見本院卷3第9至11頁),且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於現場照片上指出該等固定資產及設備之所在(見本院卷3第13、61至82頁),復經高雄三民國稅局以110年6月18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01039214號函復本院謂:原告107年度因火災損失報備申請災害損失15,756,315元,因有關帳簿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原告同意剔除存貨部分災損6,636,360元,另3133-JE小貨車因於災損後售出,其未折減餘額81,667元,應予減除,據此107年度火災事件之災害損失金額重新核定為9,038,288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123頁),佐以證人即高雄三民國稅局吳嘉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份函文是否由你製作?〈即上揭函文〉)……原告要認列損失必須要提供相關的帳冊供我們參考,因為原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帳冊,……損失部分也是要依帳冊實際來認列,……,所以就用原告自行同意剔除關於存貨損失的部分,所以最後我們認列的損失,全部都是固定資產。

……(你剛才有說認列損失的部分是固定資產,所以固定資產的數額是依據該函所附原告自行提出的申請表嗎?)是。

(原告就他申請表固定資產的部分有無提出帳證?)這部分是有,固定資產審核的方式跟存貨的審核方式是不一樣的。

固定資產的價值會以上一個年度的財產目錄,上一個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就必須提供,在106年底這些固定資產的帳面價值是已經確定了,……歷來的資產要認列一開始還是都需要有帳證的證明,……本案我們除了看他去年度的財產目錄以外,我印象中原告的會計師是有辦法提供所有當初固定資產取得的發票。

……假設是一般災損我們認列沒有那麼嚴格。

我剛才提到災損有存貨跟固定資產,固定資產是有帳證可以看的,因為這些帳證是火災前就做好,甚至有經過上一年度的查核,所以固定資產我們大部分只要核對現在提出來的內容跟上年度或是火災前的固定資產內容是否吻合,若吻合我們基本上就會認定。

本件原告會計師是有提出固定資產當初取得的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3第294至299頁);

綜上,可知關於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之歷來憑證(如財產目錄、購買取得之發票)並非臨訟得以製作者,故得據之加以稽核其是否存在及損失額多寡,財政部高雄三民國稅局遂因此核定其固定資產及設備因系爭火災之損失為9,038,288元等節,是上揭高雄三民國稅局之該項核定應堪為採用,則原告據之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固定資產及設備部分之損害金額為9,038,288元乙節,自屬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有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部分之損害金額為6,636,36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原物料及庫存清單及發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1第245至269頁),然該清單係為原告自行製作,又該發票多為原告出售存貨之發票,自難僅據之證明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確因系爭火災而有所損失;

至其餘發票雖可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發票所示之原物料,然尚難據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該等原物料尚未製成存貨或已製成商品,且因存放在原告廠房內因火災而燒毀;

是難據上揭系爭原物料及庫存清單及發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另傳訊證人即到場勘查系爭火災現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稅務員楊美梅到場作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係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稅務員,工作內容是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清決算的案件;

是由原告跟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災害毀損查勘,高雄市國稅局請我們代為查勘,災害毀損查勘是要看燒燬的情節及數量備查,這個階段只做到數量備查,之後我們把資料給營所稅的審查人員去做後面的這些毀損東西金額的認定;

到現場查看時,大部分的地上都已經燒燬了,所以我們去看的時候,只能就原告提出的申請書的項目數量及照片,請現場的原告人員告訴其等這個殘餘物是什麼東西、數量是多少及位置,就根據這個去看;

只能就存貨殘餘物,請原告指認給我們看,沒有辦法以上開所述去一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1第350、351、355頁),據之,可知上揭稅務員雖曾到場勘查,然其尚須根據原告之告知進行勘查,無法自行判斷燒毀之項目及數量,是其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因系爭火災而有損害。

至證人李瑞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負責原告公司原物料及庫存之盤點,火災後經其盤點原物料及庫存部分,有如上揭清單之損失云云,並經其當場在現場照片畫出部分受損原物料及庫存之位置(見本院卷3第11至13頁),然考量李瑞淇係受僱於原告之廠長,尚難僅據其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復以因原告無法提出完整之系爭原物料及庫存之相關憑證,而經高雄三民國稅局剔除該部分損失之認列乙節,業經上揭該分局函文及上揭證人吳嘉斌說明確實在案。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原物料及庫存因系爭火災而損失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原物料及商品庫存部分之損害金額為6,636,360元云云,尚難採認。

(3)又原告主張:系爭115號廠房因火噬已無法續行原有之作業,其遂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為將系爭115號廠房回復原狀已歸還房東,乃請專業工程人員進行大電壓回復小電壓之工程,該工程費用共計407,688元,其中包含電壓變更設備材料費263,046元、鋼材工程費58,800元、台電大電壓供電之每月基本費用(107年4月17日至8月10日)85,842元等語,雖業經其提出財發永電工程行開立之發票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各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51至67頁);

然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分別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55條所規定;

據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本即負有將承租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出租人之義務,易言之,原告承租系爭115號廠房所簽立之契約,縱使未因系爭火災而提前終止,未來該租賃契約終止時,原告仍須負擔上揭費用將系爭115號廠房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出租人,是上揭費顯非屬因系爭火災所生之額外費用,則原告請求返還該等費用,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其僱工為系爭火災後廠房清掃及廢物回收工作,費用共計359,562元等語,並提出地球資源回收商行開立之發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69頁),又衡之系爭115號廠房在大火之後,理應雜亂不堪,確有予以清理之必要,另酌以證人即地球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吳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吉田茂工廠要清一些廢棄物找我們處理。

……(有無見過該張發票〈即上揭發票〉?有,這是我開的,我們公司是地球資源回收商行,我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

因為我幫吉田茂公司清他們的廢棄物。

(你所謂的廢棄物是哪些東西?)就是○○路的原告工廠燒了之後的廢棄物,除了廢棄物,還有清一些燒壞的機具。

(當天清運是誰?)我本人跟葉俊祥、還有我的員工。

(是什麼時候的事?)應該是在107年大約五月左右。

……(你清運了多久?)一個星期多,將近兩個星期。

(你們清運的費用為何?)30幾萬,發票的金額是正確的。

……(吉田茂公司30幾萬的清潔費用有無如實給付?)有。」

等語(見本院卷2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清運承辦人葉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吉田茂公司是你們什麼的客人?)吉田茂公司本身不定時會找我去清理一些資源回收,例如紙類。

(有無見過該張發票〈即上揭發票〉?有。

在去年見過,我跟吳國銘一起去幫吉田茂清運這些廢棄物。

……(這是何時的事?)去年六月那邊。

(當時你清運了哪些東西?)很多,我記得有棧板、椅子跟玻璃纖維、塑膠、一些鐵架、還有些已經燒燬的東西。

(當中有無廢鐵或是機械?)都有。

……(上開發票的金額是誰估出來的?)那個是清運的費用,有跟吉田茂公司的李經理報備,以廢棄物一公斤多少錢去換算,最後大約有40噸,一公斤以8元計算。

……(吉田茂公司有無付費?)付費了,付給吳國銘。」

等語相合(見本院卷2第28至30頁),足徵原告為處理系爭115號廠房火災後之現場,確實已給付359,562元僱人清理現場,而該費用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上揭費用359,562元,自屬有理。

(5)再原告主張:系爭115號廠房每月租金為150,000元,自107年4月17日發生火災後,107年8月10日原告回復原狀止,原告不僅無法進行任何工作之生產,卻仍需支付租金進行場地回復及清理作業,受有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等語,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71至77頁),然該租賃期間應係用於因終止上揭租賃契約後為返還系爭115號廠房之回復原狀及清理災後現場二者,而回復原狀本即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回復原狀期間之租金,自非屬因系爭火災所生之額外損失,則原告自僅得請求清理火災現場期間之租金,又酌以清理系爭115號廠房火災現場共計約花費二週乙節,業經上揭證人吳國銘證陳在卷,是原告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0×〈2/4〉=75,000),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6)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

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又主張:其系爭115號廠房因本件火災延燒而無法運作進行生產,以致原先已簽訂之工程訂單只能被迫取消,原告因此受有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失;

原告與訴外人騰隆公司原於107年2月12日簽訂總價17,233,125元之平交道遠端監視傳輸光纖化工程訂單1份,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做為計算標準之淨利率為7%,是原告取消該訂單損失之預期利益約1,206,318元;

另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欣昇公司原於107年3月10日簽訂總價766,458元之纜線管道復舊工程(通訊部分)訂單1份,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1%,是原告取消該訂單損失之預期利益約84,310元;

是原告因廠房遭延燒致無法生產所失之訂單預期利益共計1,290,628元等語,業經其提出騰隆公司、欣昇公司及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訂購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9至97頁),且經證人即騰隆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如何知道吉田茂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即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做台鐵鐵路工程,所以有一些材料向吉田茂公司採購。

(你是否知道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知道,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跟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兄弟,有時候會用騰隆的訂單下材料,有時候會用欣昇的訂單下材料,不一定。

(你本人任職何處?)騰隆公司,我的職位是副總經理。

(是否知道欣昇的業務?)知道,因為我們公司不管是開標或是訂購材料,都會用這兩家。

我可以介入欣昇公司的業務。

(有無見過這兩份訂單〈即上揭訂單〉?)有,這兩份都是我簽名的。

該三份資料是兩種材料,一個是防水戶外型的不銹鋼機櫃SUS#304,一個是SMC電纜線槽。

(這兩份訂單有無交貨?)沒有。

……最後沒有交貨是因為我訂了之後沒有多久,吉田茂公司通知我們沒有辦法交貨,說因為火災沒有辦法交貨,我們就取消訂單,……(上開兩份訂單的數量跟金額是否正確?)是。

(你們有無給付任何價金給吉田茂公司?)沒有。」

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卷2第18至2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取消上揭訂單,以致其喪失原可取得訂單利益乙節,堪屬可採,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依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淨利率計算所失利益後,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共計1,290,628元(計算式:17,233,125×7%≒1,206,318;

766,458×11%≒84,310;

1,206,318+84,310=1,290,628),要屬有理。

(7)綜上,應認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共計10,763,478元(計算式:9,038,288+359,562+75,000+1,290,628=10,763,478)。

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災後處分設備合計430,750元之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2月15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0180778號函所檢附之原告開立之發票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07、154至156頁),再細觀該4紙發票,其中出售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之獲利,已經高雄三民國稅局核定原告損失時予以減除乙節,此有上揭高雄三民國稅局110年6月18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01039214號函文在卷可憑,該部分自不需再扣除,至其餘出售「水槽/引取機/鋸台/吸塵機/排料架」獲得價金248,850元、出售「中古推高機」獲得價金52,500元、出售螺旋式冷媒壓縮機所得價金29,400元,共計330,750‬元(計算式:248,850+52,500+52,500=330,750‬元),自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核為10,432,728元(計算式:10,763,478-330,750‬=10,432,728),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為由,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喬正公司、林明長應連帶給付10,432,7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喬正公司、林明長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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