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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張懿中
相 對 人 許福堂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長年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下稱系爭處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自明;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1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住所於臺南市,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已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住所於系爭處所;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往系爭戶籍地址查訪結果,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所有人許淑媛陳稱:相對人大多時間均在臺南居住工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6 月28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0871730100 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系爭處所查訪結果,相對人陳稱其居住於系爭處所,系爭處所為其自用住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 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95578號函文及該函所附查訪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且相對人所使用電話號碼091826****號行動電話(確實號碼,詳卷)之帳單寄送地址,亦為系爭處所,有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相對人已久未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且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處所,堪認系爭處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
㈢從而,系爭處所既為相對人之住所;
而系爭處所又在本院轄區,異議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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