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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簡玉杰
相 對 人 吳啓翎即御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處分(108年度司促字第74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490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8年7月26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御翔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吳啓翎確有欠款之事實,異議得不附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0年3月2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承諾於104年12月底前清償,惟迄未清償尚欠290萬元,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聲請人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惟稽之上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知悉異議人於各分散時間有分別支出或轉入多筆款項及其中有幾筆係支出及存入存匯代號「吳啟翎」,然無從由該交易明細知悉該支出或存入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從以該交易明細表推認雙方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由形式上觀之,並無從看出確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亦無法釋明是何筆借款或借款金額,異議人亦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真正,且該對話內容是否為真正,在性質上亦非能使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有釋明之效。
因異議人所提之上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資料,與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尚無直接關連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即時調查而得推論其主張之事實真實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49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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