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0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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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于羾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16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為1,439,774元(見本院卷㈢第353-3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以非屬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向原告請公假,實際上未從事如請公假事由所載之職務,向原告支領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4年起至99年6月1日止,先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於99年6月1日離職後,於101年11月12日重新任職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嗣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改任職於稽核室主任專員(非主管職),負責檢查評估各單位組織內控制度是否適當、有效及營運績效等工作,再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改任職於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非主管職),負責維修飛機之發動機與相關零組件等工作,但不含向軍方爭取業務或發展航電 業務,其職務與發展航電業務無關,且原告公司組織分層分工,不可能交辦員工進行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

詎原告於107年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管理規範進行內部稽核作業時,赫然發現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違反公司組織及職掌權限,以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為由,請公假外出,實際上未從事請假單所載公假事由,致原告如數給付薪資1,121,759元。

被告請公假整日未進公司,違反工作規定申請夜間加班,將部分加班轉換申請補休,致原告給付加班補休薪資166,506元及未休假薪資151,509元。

被告未獲得原告之授權,竟虛構公出事由,以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不法手段,向原告支領高額薪資,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原告權益,屬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領取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又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其應服之勞務而受領薪資,亦屬不完全給付。

㈡被告雖以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普羅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回函、科力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力公司)回函,抗辯其有依公假事由,前往公出地點拜訪客戶云云,然被告公假外出多達234.5天,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不明確,且科力公司函覆稱被告係為兜售自己與他人股票等語,足見被告非從事公務。

又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未受軍方委託維修S70C業務,且被告亦未受原告授權發展航電業務,縱被告有前往屏東空軍基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原告授權前往洽談航電業務。

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在案,然原告已聲請交付審判,且民事訴訟應獨立審理,不應受刑事調查結果之拘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774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請公假外出,均依原告所定請假程序申請,並於請假申請單上載明公出地點及事由,由被告當時直屬主管簽核准許,從無不假外出。

被告既經主管核准,方公出執行主管認可之職務,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據此請領薪資、加班補休或補休折算薪資,屬正當勞務給付對價。

又被告擔任發動機及維修廠主任專員期間請公假,主管王明安曾有不同意並退回被告申請公假及加班抵假,足見被告請公假及加班申請均由主管審核准駁,並無主管慮及被告權勢而不得不簽准假單、加班單之情。

況被告請假公出期間長達2年餘,歷經原告三任董事長,原告從未質疑被告無故公出,原告如今以公司管理手冊之組織編制實現企業經營計畫及工作規則所定應忠勤職守或不得越級云云,概括籠統恣意指稱被告公出係執行與職務內容無關事務,顯無可採。

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在案,訴外人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於刑事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被告確實有依公假事由,前往公出地點拜訪客戶等語,益證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㈡被告係美國工科航太工學博士,具有航電系統研究領域專長,在常四偉擔任原告董事長時期,受原告指派協助發展航電業務,被告雖擔任稽核室主任專員,但協助原告發展航電業務係被告專長範圍,被告為發展航電業務而公出屬執行職務,並非無故外出。

又被告曾任原告董事長常四偉特助,期間協助爭取獲得國外原廠給予原告許多授權,例如屏東空軍基地P3、TCAS、APS145雷達等航電事務、左營海軍基地S70C航電事務,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起調任至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董事長仍為常四偉,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確有航電事務有待發展,被告仍繼續協助原告發展航電業務,被告請假洽公之目的,係為原告爭取船艦飛機之雷達、航電系統維修能量,並非無故外出。

縱認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請公假,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勞工出差,倘為其執行職務、獲取勞務對價所必需,縱未獲雇主同意,非必無正當理由,故被告出差及申請加班,均係執行其職務(發展航電業務、建置維修能力),被告請公假拜訪客戶係為原告爭取利益,被告領取之薪資報酬,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並非以詐欺、詐術等方式取得,非屬侵權行為而獲得不正利益。

且被告在職期間履行勞務獲取薪資,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對價,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138-139頁) ㈠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稽核室主任專員(非主管職),負責檢查評估各單位組織內控制度是否適當、有效及營運績效等工作,每月本俸153,620元;

另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擔任原告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非主管職),負責維修飛機之發動機與相關零組件等工作,每月本俸151,820元。

㈡依據原告「請假與加班」規則關於「請假程序」(原證4)之規定,員工請假應事先申請,以電子表單傳送或填具請假單。

員工請年假(特休假)、事假、病假等假別,應填具電子表單。

請假須附證明時使用請假單,請假單須填寫個人姓名、薪號、部門代碼,註明假別及請假之起迄日期、時間,送權責主管核准。

核准後之請假單送人事組做成紀錄(電子表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由主管直接傳送),需附之證明文件一併裝訂於請假單,送人事組存查。

㈢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請公假、申請夜間加班(17時至21時)轉補休、特別休假、加班補休之請假記錄如原證3(本院卷㈡)所示,上開假單均有經過被告所屬主管核准。

且被告請假期間橫跨常四偉、宛同及盧天麟等三位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以及陳漢晶及王明安兩位擔任被告直屬主管期間,以及劉瑞成、張漢卿、宛同、盧天麟擔任總經理期間。

㈣原告以被告虛構請假事由登載於請假單上向原告請假,致其陷於錯誤支付被告薪資為由,對被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109年度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受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㈤原告工作規則(原證35)第4條:「本公司從業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導,不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責。

...」、第6條規定:「從業人員處理職務上之事務,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稽核室主任專員(非主管職),負責檢查評估各單位組織內控制度是否適當、有效及營運績效等工作;

另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擔任原告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非主管職),負責維修飛機之發動機與相關零組件等工作,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請公假、申請夜間加班(17時至21時)轉補休、特別休假、加班補休之請假記錄如原證3(本院卷㈡)所示,上開假單均有經過被告當時所屬主管核准。

且被告請假期間橫跨常四偉、宛同及盧天麟等三位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以及陳漢晶及王明安兩位擔任被告直屬主管期間,以及劉瑞成、張漢卿、宛同、盧天麟擔任總經理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原告給付被告薪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虛構外出拜訪客戶洽公為由,向原告請公假、特別休假、加班補休及夜間加班轉補休後之休假,惟實際上並未從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致原告誤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受領上開期間之薪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其給付欠缺目的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其確有從事各次請公假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赴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洽公為由,向原告請公假,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前去漢翔公司云云,據漢翔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入內洽公需先填具會客單後換取會客證始得進入本公司,會客單具個人資料,本公司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每年定期銷毀,故無法查調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月13日翔公字第1090002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另據證人宋海威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104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我是漢翔公司駐臺中代表,被告有時跟我聯繫去漢翔公司、台中清泉崗基地、中科院,我到高鐵去接他,送他到漢翔公司大門口後,我就離開,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去漢翔公司做什麼,104年之後,被告比較少請我帶他去漢翔公司,但有到中科院。

被告提出的CCK即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識別證,是透過漢翔公司辦的,我當時也是用這個通行證進出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4-4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CCK通行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27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確有前往漢翔公司出差無誤。

至原告主張被告縱有至漢翔公司,亦係從事與其職務無關之事務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擧證證明之,況倘若被告前往漢翔公司非執行與其職務相關業務,衡情被告應會獨自前往,以避人耳目,殊無多次聯繫證人宋海威帶同其前往之理,且與被告接洽之漢翔公司之人員理應知悉,並即時與原告確認,始符常理,然漢翔公司上開函覆未敘明被告前去從事與原告無關之業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赴左營海軍基地洽公為請公假,被告在請假單上填載請假事由「與業務處人員洽公」、「與業務處人員至該地洽S70C事宜」、「洽S70C事宜」、「洽S70C航電昇級事宜」、「至該地中科院洽S70C事宜」、「洽S70C絞機事宜」、「與二廠人員至該地洽S70C事宜」、「至該處洽合作協議書事宜」、「至該處保指部洽航電事宜」、「陪業務處至該處保指部洽航電事宜」、「至該地洽航電事宜」,然被告職務範圍並未包含與軍方洽談業務事宜,被告未受原告指派,且未實際進入左營海軍基地洽公云云,惟查,左營基地會客紀錄僅保存1年,故無104年至107年間之紀錄可供查詢,此有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09年2月21日海防警衛字第10900002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實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至左營海軍基地出差乙節,尚難採信。

又依被告提出之海軍保修指揮部105年11月18日海保整後字第1050007457號函(見本院卷㈢第333-337頁)可知,海軍保修指揮部106年間委由漢翔公司計修S70C機型「顯示單元、戰術資料處理器、發動機啟動器、通訊系統恐致器、任務卡帶記錄器、智慧顯示單元SDU」等品項,並副本通知原告,足見原告業務應與S70C機型相關,故海軍保修指揮部上開公文副本併知會原告。

再據證人林敏雄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海軍退伍,104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我在原告二廠電子電器組擔任修復技師,被告找我帶他去左營海軍軍區中科院萬象館水下科技組看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這是反潛直升機配備的聲納系統,也會到海軍戰鬥系統工廠看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及APS-143氣象搜索雷達、ALR-606電偵系統,被告有問我海軍S70(M)反潛機的航電系統,被告叫我帶他去戰鬥系統工廠內看上述裝備。

我與被告去左營海軍基地不用登記,因為使用我的通行證及車證就可以進去,我與被告一起去左營海軍基地多次;

被告另由別人帶他去航空指揮部及海軍保修指揮部,商談針對海軍各項船艦及飛機,雷達、航電系統維修雙方合作,為原告建置維修能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1-47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擔任原告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非主管職),負責維修飛機之發動機與相關零組件等工作期間,並無受委託維修S70C相關專案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抗辯其係為原告建置維修能量而前往左營海軍基地等語,並非虛構。

雖原告主張其另案對證人林敏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林敏雄已就原告起訴狀事實承認過錯並向原告道歉,雙方已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前往左營海軍基地與其職務無關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9號勞動調解筆錄暨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7-44頁),然觀諸上開民事起訴狀係記載「被告(按指林敏雄)於104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期間,在未獲公司授權與指示之情形下,多次藉由公假名義,前往左營海軍航空指揮部及相關機構單位洽公,次數多達114日」,並未提及被告,自難僅以林敏雄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左營海軍基地等情,及證人林敏雄與原告調解並承認過錯道歉,即推論被告未受原告指派,且未實際進入左營海軍基地洽公乙事。

況上開調解筆錄係原告與林敏雄間就該案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林敏雄縱於調解時向原告認錯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告主張林敏雄在調解程序中縱有承認與被告公出係虛構公假事由,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赴屏東空軍基地洽公為由請公假,但被告未受原告指派,且未實際進入屏東空軍基地洽公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至106年有申請屏東空軍基地通行證,無須辦理會客即可入營,因屏東基地門禁系統係建置於108年度,故屏東空軍基地無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進出紀錄可提供等情,此有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09年3月25日空一指綜字第10900012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8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空軍基地通行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23頁),依被告提出之通行證上記載「亞洲航空公司主任專員于羾」,及據證人李南平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1年間進原告公司,當時被告是董事長特助,後來他被降調成主任專員。

104年5月我被調到屏東負責飛機修復工作,被告有業務推展需求時就會到屏東來,在這之前我們有一起推動過航電業務。

我於101年進公司的時候,就跟被告陸續因業務需求到左營海軍基地及屏東做業務推展,直至被告於107年被調到警衛時才沒有。

屏東的部分就是空軍的飛機,空軍E-2T是雷達的性能提升,P3反潛機有三個測台,包含雷達系統、光電系統還有測磁儀,C-130運輸機是空中防撞系統及座艙數位化。

左營就是海軍的直升機,一直到我被調到屏東都還陸續有在推展。

我不知道被告擔任稽核室專員的業務職掌是什麼,但我印象中,被告在擔任常世偉董事長特助的時候,就被交代要推展航電業務,另外在董事會也有提到要推展航電業務。

被告調哪一個單位只是一個位子的調整,被告本身有航電背景,具有這方面專長,他是需要去推動航電的業務。

我跟被告一起去屏東空軍基地不用登記,因為我們有申請識別證,我們進出只需要出示識別證查核身分就好。

我還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左營海軍基地,也是從事業務推展,就是負責海軍500MD反潛機、海軍S70(M)反潛機整個航電系統提升,另外還一起去過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負責空軍福客行政專機加裝防撞雷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7-539頁),尚難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原告指派,且未實際進入屏東空軍基地洽公乙節真實可信。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赴普羅公司洽公為由請公假,但被告並非從事與其職務相關工作云云,惟據證人林敏雄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與被告前往普羅公司去洽談裝備維修合作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73頁),核與普羅公司函覆臺南地檢署稱:徐定民組長確實有來訪,並有于羾博士及林敏雄先生陪同,洽談有關測台儀器設備事宜,于羾博士及林敏雄先生也曾多次至本公司洽談相關業務,至於確切時間無法考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前往普羅公司洽談測台儀器設備事宜。

雖原告主張普羅公司負責人林尤月霞係林敏雄之母,普羅公司上開回函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乙節,然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原告以普羅公司負責人係證人林敏雄之母,以及證人林敏雄另向原告道歉認錯成立調解等節,此外,未擧反證證明,逕謂普羅公司上開回函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8日以赴科力公司為由各請公假1日,但被告未獲公司授權且未於請假日赴該公司洽公乙節,並提出被告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0、75頁)。

查,證人林敏雄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曾與被告一起去科力公司談裝備維修之事,由科力公司經理黃添福出面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4頁),而被告主管王明安於104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0000000參訪科力公司差旅報告予原告副總趙高恩,並副本告知被告所屬之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6位同仁(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況被告請公假前往科力公司經其主管王明安批核,足認被告所屬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之業務與科力公司有關,且有至科力公司出差之必要,否則被告主管王明安不會撰寫科力公司差旅報告呈報原告副總,亦不會核准被告請公假前往科力公司,被告抗辯其應主管王明安要求,於104年12月4日、18日前往科力公司洽公,評估雙方合作可能性等語,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至科力公司雖函覆謂: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前往科力公司,身旁有一人陪同,由科力公司謝雅琪協理接待,被告表示想與柯翔鐘副總會面,惟雙方當日並未碰面,被告於同年12月底隻身前往科力公司與柯翔鐘副總見面,表明想兜售自己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金富董事於原告名下持股予柯翔鐘副總,經柯翔鐘副總當場婉拒後,雙方後續即無往來等語,此有科力公司109年7月3日科字第1090703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1頁),惟被告否認持有原告股票(見本院卷㈣第136頁),原告亦陳明其無法確認被告究竟係兜售何人所持有之原告股票等語(見上開同卷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專為兜售其個人或他人所持有之原告股票而前往科力公司,非無疑義,況被告所屬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之業務範圍與科力公司相關,縱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前往科力公司洽公時,併向科力公司柯翔鐘副總提及出售原告股票事宜,亦不能憑此逕謂被告前往科力公司係單純從事與其職務內容無關之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授權至科力公司,且未於請公假日赴科力公司洽公云云,尚無可信。

⒏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以至台北參加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董事會為由請公假1日,然被告當日係以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顯見係處理自己事務云云,並提出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45頁),然查,台翔公司於 106年8月10日召開第9屆第13次董事會,當日出席人員除有被告外,尚有原告董事長盧天麟,且當日議案包含「本公司(台翔公司)轉投資之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報告」、「銓鼎投資(股)公司改派董事為于羾報告案,銓鼎投資(股)公司於106年7月7日銓鼎字第106003號函通知,其原任股權代表兼董事羅世勳先生席次改由于羾先生擔任,本公司已遵循辦理」,被告於臨時動議提議「(一)建議亞航公司持續推動航電業務,創造利潤」,此有台翔公司109年6月19日(109)翔董字第18號函附106年8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57-172頁),可見被告雖以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台翔公司董事會,惟其提案內容則為建議台翔公司轉投資之原告持續推動航電業務事宜,且當時原告董事長盧天麟亦在場(自105年11月2日起即擔任原告董事長迄今,見本院卷㈢第381頁),若被告當時擔任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職務不含航電業務,則原告董事長盧天麟於106年8月10日台翔公司董事會當天,業已知悉被告以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且提案,理應於董事會後,即可查悉並追究被告請公假卻未從事與其職務相關之情事,惟原告直至107年間,始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管理規範對公司內部進行稽核作業時始指摘被告虛構公假事由,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公假事由,以他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席台翔公司董事會,且被告職務內容與航電業務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⒐原告雖提出工作規則、管理總則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71-183頁、卷㈢第417-432頁),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及原告指揮服勞務,然細譯上開內容,乃係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經營模式。

公司為達內部的調度與管理,及對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政管理之政策,無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當事人所職掌之職務內容為何無涉,亦與認定兩造簽訂勞動契約之目的僅在於被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供給勞務無關。

又被告自104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所領之薪資,均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而非擔任特定職務之事實,此從被告擔任稽核室主任專員每月本俸153,620元、擔任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每月本俸 151,820元,所領薪資數額相差無幾,可知被告受領薪資數額多寡乃原告對被告學經歷之評價,與工作內容異動並無直接關聯性;

又所謂薪資,係指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價,重在勞務之提供,而非提供勞務之結果。

一旦受僱人為勞務提供,不論其結果如何,僱用之公司均有給付義務,退步言之,縱被告請公假所從事之航電業務非其職務範圍,惟被告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原告之營業利益,並非係為自己之私益,則其受領相對應之對價即薪資,實難認受有何利益可言。

⒑又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薪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

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是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應推定該給付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否認,即應由雇主提出反對之證據,是以,被告在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所有請假既經原告核准,依上說明,自堪認被告已就其受領請假薪資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盡其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填載不實請假事由,致其信以為真,准被告請假而未扣薪乙節,自應提出反證,以為證明,但原告僅以被告前曾擔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特助等職位,有實質影響力,致其主管不得不核假,故不能僅因被告請假程序完備即認定其請公假係執行職務云云,自無可採。

⒒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服勞務而領取薪資,已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即逕謂被告請公假期間所領取薪資即屬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云云,誠屬無稽,實不可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

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虛構請假事由,向原告請公假、特別休假、加班補休及夜間加班轉補休後之休假,但實際上未從事與其職務範圍有關之業務事項,致原告未扣薪而悉數給付薪資,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益,且其上開行為已涉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以不實請假事由向原告請公假、特別休假、加班補休及夜間加班轉補休後之休假,但實際上未從事與其職務範圍有關之業務事項,致原告未予扣薪而悉數給付薪資,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係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可歸責於債務人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是依此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以外出拜訪客戶洽公為由,向原告請公假、特別休假、加班補休及夜間加班轉補休,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從事與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有關事項,且有部分根本未從事請假事由所載事務,致原告未扣薪而悉數給付薪資,受有損害云云,然依據原告「請假與加班」規則關於「請假程序」之規定,員工請假應事先申請,以電子表單傳送或填具請假單。

員工請年假(特休假)、事假、病假等假別,應填具電子表單。

請假須附證明時使用請假單,請假單須填寫個人姓名、薪號、部門代碼,註明假別及請假之起迄日期、時間,送權責主管核准。

核准後之請假單送人事組做成紀錄(電子表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由主管直接傳送),需附之證明文件一併裝訂於請假單,送人事組存查(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請假有核准與否之權限,被告既已依原告所定請假程序完成請假,並經主管核准,且查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並未從事與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有關事項,及有部分根本未從事請假事由所載事由,已如上述,實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請公假、申請夜間加班(17時至21時)轉補休、特別休假、加班補休之請假,均有經過被告所屬主管核准,且其受領此部分薪資係本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薪資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責任規範,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並未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39,774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 請求項目 期間 請求金額 公假23.5日 104年2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擔任稽核室主任專員) 119,004元 公假200.75日 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擔任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 1,002,755元 以夜間加班,補休32.375日 104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擔任稽核室主任專員、擔任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 166,506元 未休假工資29.459日(特休7.75日、加班補休21.709日) 104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擔任稽核室主任專員、擔任發動機及附件維修廠主任專員) 151,509元
附表二: 編號 出差單位 日期 時間 假 單 1 漢翔公司 104年8月21日 15:00-17:00,0.25日 卷㈡第33頁 104年8月28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35頁 104年9月4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37頁 104年9月25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43頁 104年10月26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55頁 104年12月2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79頁 105年1月8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87頁 105年3月1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19頁 2 左營海軍基地 104年2月9日 15:00-17:00,0.25日 卷㈡第2頁 104年3月1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4頁 104年3月16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5頁 104年3月24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7頁 104年3月3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8頁 104年4月14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9頁 104年4月21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10頁 104年4月28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11頁 104年5月5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12頁 104年5月12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13頁 104年5月18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15頁 104年6月1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18頁 104年6月17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0頁 104年6月29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3頁 104年7月2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4頁 104年7月6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5頁 104年7月13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6頁 104年7月15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7頁 104年7月2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8頁 104年7月28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29頁 104年8月4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31頁 104年8月2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32頁 104年9月7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38頁 104年9月15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40頁 104年9月22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42頁 104年9月29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44頁 104年10月12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48頁 104年10月22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52頁 104年10月22日 11:00-12:00,0.125日 卷㈡第53頁 104年10月29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56頁 104年11月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58頁 104年11月1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61頁 104年11月1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64頁 104年12月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69頁 104年12月11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73頁 105年1月1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90頁 105年1月28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00頁 105年2月4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05頁 105年2月1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07頁 105年2月2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10頁 105年3月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16頁 105年3月2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24頁 105年3月3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27頁 105年4月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30頁 105年4月1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33頁 105年4月2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35頁 105年4月2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40頁 105年5月1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44頁 105年5月2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48頁 105年5月31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54頁 105年6月1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60頁 105年6月24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63頁 105年7月1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66頁 105年7月1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73頁 105年7月2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75頁 105年7月2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78頁 105年8月4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82頁 105年8月1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88頁 105年8月31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93頁 105年9月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96頁 105年9月2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04頁 105年10月1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11頁 105年10月2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14頁 105年11月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19頁 105年11月1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30頁 105年11月2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32頁 105年12月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38頁 105年12月1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43頁 105年12月2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47頁 105年12月2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51頁 106年1月4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50頁 106年1月1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54頁 106年1月1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55頁 106年1月1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57頁 106年2月2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71頁 106年3月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77頁 106年3月1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79頁 106年3月2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84頁 106年4月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88頁 106年4月18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93頁 106年4月2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97頁 106年5月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99頁 106年5月1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02頁 106年5月1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07頁 106年6月1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12頁 106年6月8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16頁 106年6月1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19頁 106年6月2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23頁 106年7月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29頁 106年7月11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32頁 106年7月20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36頁 106年8月8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34頁 106年8月1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49頁 106年8月2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52頁 106年9月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59頁 106年9月1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62頁 106年9月1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65頁 106年9月2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70頁 106年10月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73頁 106年10月1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77頁 106年10月1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79頁 106年10月2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83頁 106年11月14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91頁 106年11月21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94頁 106年12月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401頁 106年12月1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404頁 106年12月1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411頁 3 屏東空軍基地 104年9月1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36頁 104年9月3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46頁 104年10月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47頁 104年10月2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51頁 105年1月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84頁 105年1月2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96頁 105年5月24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50頁 105年6月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57頁 105年6月14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59頁 106年6月28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65頁 105年7月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69頁 105年8月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81頁 105年9月8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97頁 105年10月18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13頁 105年11月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17頁 105年12月5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37頁 105年12月2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49頁 106年3月7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76頁 106年6月13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18頁 106年9月2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69頁 106年11月2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398頁 4 普羅公司 104年11月17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63頁 104年11月26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67頁 105年1月12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89頁 105年1月20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97頁 105年1月29日 13:00-17:00,0.5日 卷㈡第101頁 105年8月1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185頁 105年10月6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10頁 106年1月19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59頁 106年4月12日 8:00-17:00,1日 卷㈡第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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