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應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八五五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陳鴻儀、陳瑞峰、陳瑞山、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陳鴻儀、陳瑞峰、陳瑞山、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丁溪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鴻儀
陳瑞峰
陳瑞山
鄭枝美子即鄭全祥之繼承人
顏春勇即鄭全祥之繼承人
顏志昌即鄭全祥之繼承人
邱中木即鄭全祥之繼承人
邱新即鄭全祥之繼承人
邱俊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應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三三六分之一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八五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所測字第一0九0一0三四五七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七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峰、陳瑞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0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八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八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溪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鴻儀、陳瑞峰、陳瑞山、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全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追加訴請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應先就鄭全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855.36平方公尺,分割如108年度新調字第171號卷第19頁所示(實際位置以測量後為準)。」
,嗣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6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36分之138平方公尺應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55.3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4日所測字第109010345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11月3日)如109年9月3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陳鴻儀、陳瑞峰、陳瑞山、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鄭全祥於38年6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為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108年度新調字第171號卷第83至91頁;
下稱調字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36分之138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經本院調解,惟因被告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並非方正完整,略呈三角型,東北側現有原告與被告陳鴻儀共同種植之玉米,西南側則有被告陳瑞峰種植之類似行道樹之樹木,除東側接臨629地號土地處現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其餘位置與其他土地接鄰處,並無道路或小徑可供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調字卷第19頁)。
2.次查,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及使用現況,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方案並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之情形,而兩造取得之土地,皆臨東側道路,均可對外通行,是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以達成協議方式為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鄭枝美子、顏春勇、顏志昌、邱中木、邱新、邱俊為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敗訴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 │費用分擔之比例 │
├─────┼──────────┤
│鄭枝美子 │公同共有6336分之138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顏春勇 │ │
├─────┤ │
│顏志昌 │ │
├─────┤ │
│邱中木 │ │
├─────┤ │
│邱新 │ │
├─────┤ │
│邱俊為 │ │
├─────┼──────────┤
│陳鴻儀 │12672分之3099 │
├─────┼──────────┤
│陳瑞峰 │6336分之1550 │
├─────┼──────────┤
│陳瑞山 │6336分之1549 │
├─────┼──────────┤
│陳丁溪 │12672分之3099 │
└─────┴──────────┘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鄭全祥 6336分之138 陳鴻儀 12672分之3099 陳瑞峰 6336分之1550 陳瑞山 6336分之1549 陳丁溪 12672分之309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