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宜柔、劉靜芬、劉育維、劉威佃、劉麗美(下稱被告
- 二、被告李林錦綢、李文廷、李淑萍、李文政、李文輝、李明鴻
- 三、被告劉水玉、陳彩雲、劉仁富、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
- 四、被告陳彩雲、劉仁富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宇祥所有,坐落臺南
- 五、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水永所有,
- 六、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5.17平方公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 (二)被告劉財樹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9月26日死亡,原告
- 二、本件除被告劉靜芬兼劉宜柔之訴訟代理人、劉麗美兼劉威佃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二、被告方面:
- (二)被告劉麗美兼劉威佃之訴訟代理人稱:對原告所提出附圖
- (三)被告李林錦綢、李文廷則均以:對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
- (四)被告劉清全答辯以:對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案沒有特別
-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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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三山宮
法定代理人 劉茂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②劉靜芬(即劉財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柔(即劉財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育維(91年9月21日生,即劉財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月璇
被 告 劉威佃(即劉財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美(即劉財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林錦綢(即劉圭之繼承人)
④李文廷(即劉圭之繼承人)
⑤李淑萍(即劉圭之繼承人)
⑥李文政(即劉圭之繼承人)
⑦李文輝(即劉圭之繼承人)
⑧李明鴻(即劉圭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⑨李黃慶梅(即劉圭之繼承人)
⑩李振銘(即劉圭之繼承人)
⑪李振誠(即劉圭之繼承人)
⑫李文琪(即劉圭之繼承人)
⑬李俊傑(即劉圭之繼承人)
⑭李佳華(即劉圭之繼承人)
⑮李舒婷(即劉圭之繼承人)
⑯李中(即劉圭之繼承人)
⑰薛李秀杏(即劉圭之繼承人)
⑱黃李春蕙(即劉圭之繼承人)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麒銘
⑲鄭劉秀伴(即劉圭之繼承人)
⑳鄭憲得(即劉圭之繼承人)
㉑謝明城(即劉圭之繼承人)
㉒謝詩瑾(即劉圭之繼承人)
㉓謝宛倫(即劉圭之繼承人)
㉔謝季樺(即劉圭之繼承人)
㉕鄭憲堂(即劉圭之繼承人)
㉖鄭憲松(即劉圭之繼承人)
㉗鄭美麗(即劉圭之繼承人)
㉘楊竣丞(即劉圭之繼承人楊鄭修之承受訴訟人)
㉙楊畯評(即劉圭之繼承人楊鄭修之承受訴訟人)
㉚楊政恒(即劉圭之繼承人楊鄭修之承受訴訟人)
㉛楊璦慈(即劉圭之繼承人楊鄭修之承受訴訟人)
㉜鄭清樂(即劉圭之繼承人)
㉝鄭黃梅花(即劉圭之繼承人)
㉞鄭麗慧(即劉圭之繼承人)
㉟鄭永賢(即劉圭之繼承人)
㊱鄭淑純(即劉圭之繼承人)
㊲鄭淑芬(即劉圭之繼承人)
㊳林妡珆(即劉圭之繼承人)
㊴林嘉威(即劉圭之繼承人)
㊵劉林月英(即劉圭之繼承人)
㊶林美惠(即劉圭之繼承人)
㊷謝林寶珠(即劉圭之繼承人)
㊸謝益明(即劉圭之繼承人)
㊹謝益昌(即劉圭之繼承人)
㊺謝淑貞(即劉圭之繼承人)
㊻謝崑壹(即劉圭之繼承人)
㊼陳謝金李(即劉圭之繼承人)
㊽蔡謝金釵(即劉圭之繼承人)
㊾曾明德(即劉圭之繼承人)
㊿曾盧富美(即劉圭之繼承人)
曾世超(即劉圭之繼承人)
曾福泉(即劉圭之繼承人)
曾雅麗(即劉圭之繼承人)
陳曾英月(即劉圭之繼承人)
柯登山(即劉圭之繼承人柯曾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正中(即劉圭之繼承人柯曾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雅惠(即劉圭之繼承人柯曾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懿珍(即劉圭之繼承人柯曾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麗玲(即劉圭之繼承人柯曾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曾金女(即劉圭之繼承人)
劉水玉(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陳彩雲即劉王備之繼承人(兼劉宇祥之繼承人)
劉仁富即劉王備之繼承人(兼劉宇祥之繼承人)
劉秋明即劉王備之繼承人(兼劉水永之繼承人)
劉姿妤即劉王備之繼承人(兼劉水永之繼承人)
劉依婷即劉王備之繼承人(兼劉水永之繼承人)
劉水波(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甘志強(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甘秋美(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甘美紅(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甘美蓉(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甘美玲(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林劉素珠(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甘怡婷即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
劉素英(兼劉王備之繼承人)
劉清全
劉海理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宜柔、劉靜芬、劉育維、劉威佃、劉麗美(下稱被告劉宜柔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財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林錦綢、李文廷、李淑萍、李文政、李文輝、李明鴻、李黃慶梅、李振銘、李振誠、李文琪、李俊傑、李佳華、李舒婷、李中、薛李秀杏、黃李春蕙、鄭劉秀伴、鄭憲得、謝明城、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鄭憲堂、鄭憲松、鄭美麗、楊竣丞、楊畯評、楊政恒、楊璦慈、鄭清樂、鄭黃梅花、鄭麗慧、鄭永賢、鄭淑純、鄭淑芬、林妡珆、林嘉威、劉林月英、林美惠、謝林寶珠、謝益明、謝益昌、謝淑貞、謝崑壹、陳謝金李、蔡謝金釵、曾明德、曾盧富美、曾世超、曾福泉、曾雅麗、陳曾英月、柯登山、柯正中、柯雅惠、柯懿珍、柯麗玲、曾金女(下稱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水玉、陳彩雲、劉仁富、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劉水波、甘志強、甘秋美、甘美紅、甘美蓉、甘美玲、林劉素珠、甘怡婷、劉素英(下稱被告劉水玉等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王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彩雲、劉仁富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宇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水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5.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17.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宜柔等5人、李林錦綢等58人、劉水玉等15人、劉水玉、陳彩雲、劉仁富、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劉水波、林劉素珠、甘怡婷、劉素英、甘秋美、甘志強、甘美紅、甘美蓉、甘美玲、劉清全、劉海理、劉俊麟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劉圭、劉王備、劉宇祥、劉水永早已分別於民國32年5月27日、95年10月24日、107年12月10日、105年12月28日死亡,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7分之3、342分之1、342分之1、342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①原告原補正追加劉圭之繼承人李林錦綢、李文廷、李淑萍、李文政、李文輝、李明鴻、李黃慶梅、李振銘、李振誠、李文琪、李俊傑、李佳華、李舒婷、李中、薛李秀杏、黃李春蕙、鄭劉秀伴、鄭憲得、謝明城、謝詩瑾、謝宛倫、謝季樺、鄭憲堂、鄭憲松、鄭美麗、楊鄭修、鄭清樂、鄭黃梅花、鄭麗慧、鄭永賢、鄭淑純、鄭淑芬、林妡珆、林燕若、林嘉威、劉林月英、林美惠、謝林寶珠、謝益明、謝益昌、謝淑貞、謝崑壹、陳謝金李、蔡謝金釵、曾明德、曾盧富美、曾世超、曾福泉、曾雅麗、陳曾英月、柯曾貴英、曾金女為被告,並提出劉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繼承人中之楊鄭修、柯曾貴英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28日、108年6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楊鄭修之繼承人楊竣丞、楊畯評、楊政恒、楊璦慈、109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聲明由柯曾貴英之繼承人柯登山、柯正中、柯雅惠、柯懿珍、柯麗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11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楊鄭修部分之訴訟,由被告楊竣丞、楊畯評、楊政恒、楊璦慈承受訴訟,柯曾貴英部分之訴訟,由被告柯登山、柯正中、柯雅惠、柯懿珍、柯麗玲承受訴訟。
又劉圭之繼承人林燕若已為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月8日雲院惠家司馨決107司繼字第1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於109年2月7日撤回對林燕若之起訴,均屬合法,是劉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已由上開被告林錦綢等58人繼承,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劉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原告原追加劉王備之繼承人劉水玉、陳彩雲、劉仁富、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劉水波、甘志強、甘秋美、甘美紅、甘美蓉、甘美玲、林劉素珠、劉素琴、劉素英為被告,並提出劉王備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繼承人中之劉素英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月2日,原告於109年2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素英之繼承人甘淑君、甘怡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稽,惟甘淑君已為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5月25日中院麟家合109司繼431字第109004344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遂於109年7月23日撤回對甘淑君之訴訟,而甘怡婷部分,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劉素琴部分之訴訟,由被告甘怡婷承受訴訟,是劉水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已由上開被告劉水玉等15人繼承,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劉水玉等15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劉水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又劉宇祥之繼承人為陳彩雲、劉仁富;
劉水永之繼承人為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有被繼承人劉宇祥、劉水永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追加陳彩雲、劉仁富、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陳彩雲、劉仁富應辦理被繼承人劉宇祥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應辦理被繼承人劉水永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財樹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9月26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聲明由劉財樹之繼承人劉宜柔等5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稽,是劉財樹部分之訴訟,由被告劉宜柔等5人承受訴訟。
又劉素琴就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342分之1,如前所述,其本件訴訟部分已由被告甘怡婷承受訴訟,而甘怡婷就劉素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分之1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併此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劉靜芬兼劉宜柔之訴訟代理人、劉麗美兼劉威佃之訴訟代理人、李林錦綢、李文廷、劉清全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考量三山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有現況及毗鄰土地,爰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又系爭土地上固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物為被告劉清全搭建,現做為倉庫使用,另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木造建物係被告劉水波之兄弟訴外人劉水吉所搭建及居住,劉水吉死亡後已無人居住使用,惟上開建物建用面積已超過其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無人居住,且原告所提出附圖方案已為對劉清全所有建物影響較小之分割方式,爰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ㄧ)被告劉靜芬兼劉宜柔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對原告所提出 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願將其等應有部分捐給原告。
(二)被告劉麗美兼劉威佃之訴訟代理人稱:對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願將其等應有部分捐給原告,但不要負擔其他費用。
(三)被告李林錦綢、李文廷則均以:對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劉清全答辯以:對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但三山宮興建時,被告劉清全所搭建之一層磚造建物已存在,若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一層磚造建物將有部分坐落於原告取得之土地,一層磚造建物將遭拆除,原告應以價金賠償被告劉清全。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劉財樹已於109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劉宜柔等5人為劉財樹之繼承人,劉圭已於32年5月27日死亡,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為劉圭之繼承人,共有人劉王備已於9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劉水玉等15人為劉王備之繼承人,共有人劉宇祥已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陳彩雲、劉仁富為劉宇祥之繼承人,共有人劉水永已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為劉水永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財樹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900分之2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柔等5人繼承,共有人劉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57分之3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繼承,共有人劉王備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42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水玉等15人繼承,共有人劉宇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42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彩雲、劉仁富繼承,共有人劉水永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42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繼承,惟劉宜柔等5人、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被告劉水玉等15人、被告陳彩雲、劉仁富及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宜柔等5人、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被告劉水玉等15人、被告陳彩雲、劉仁富及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劉財樹、劉圭、劉王備、劉宇祥、劉水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劉清全及地政人員於109年2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鄰118地號土地,目前有搭設鐵皮屋堆置雜物,無人使用。
系爭土地東側有水泥磚造房屋一棟,據被告劉清全陳稱該房屋係其父親劉賴於60年間興建,現由被告劉清全做倉庫使用,無門牌,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系爭土地西側有部分由三山宮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及地政機關測量後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實際應有部分面積,配合三山宮占有使用狀況及被告劉清全所有建物位置為分割,將A部分土地分割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分割為B部分,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審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較大為1,900分之1,540,其餘之1,900分之360,面積僅約27.5平方公尺(145.17平方公尺1,900分之360),且共有人多達91人,若再為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而上開分割方案亦已經到場之共有人被告劉靜芬兼劉宜柔之訴訟代理人、劉麗美兼劉威佃之訴訟代理人、李林錦綢、李文廷、劉清全表示同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劉清全雖稱其所有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其所有上開建物將來會遭拆除,原告如賠償其倉庫遭拆除之損失,其即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已依被告劉清全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B部分土地予被告劉清全及其他共有人,而被告劉清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900分之84,面積約為6.41平方公尺(145.171,900分之84),其所有建物面積共計27.51平方公尺,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已超過被告劉清全應有部分甚多,除非被告劉清全向其他共有人或原告購買應有部分,否則其上開建物本即無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而需拆除,其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時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以此作為分割方案,而被告劉清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到院,顯無其他適當之分割方案提出,是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現況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5.1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三山宮 1,900分之1,540 1,900分之1,540 2 被告劉宜柔等5人 1,900分之21 (公同共有) 1,900分之2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劉財樹 3 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 57分之3 (公同共有) 57分之3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劉圭 4 被告劉水玉等15人 342分之1 (公同共有) 34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劉王備 5 被告劉水玉 342分之1 342分之1 6 被告陳彩雲、劉仁富 342分之1 (公同共有) 34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劉宇祥 7 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 342分之1 (公同共有) 34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劉水永 8 被告劉水波 342分之1 342分之1 9 被告林劉素珠 342分之1 342分之1 10 被告甘怡婷 342分之1 342分之1 原共有人劉素琴 11 被告劉素英 342分之1 342分之1 12 被告甘秋美 2,052分之1 2,052分之1 13 被告甘志強 2,052分之2 2,052分之2 14 被告甘美紅 2,052分之1 2,052分之1 15 被告甘美蓉 2,052分之1 2,052分之1 16 被告甘美玲 2,052分之1 2,052分之1 17 被告劉清全 1,900分之84 1,900分之84 18 被告劉海理 1,900分之42 1,900分之42 19 被告劉俊麟 1,900分之63 1,900分之63
附表二: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被告劉宜柔等5人 1,900分之21(公同共有) 567 12,720分之567 被告李林錦綢等58人 57分之3(公同共有) 5,700 12,720分之5700 被告劉水玉等15人 342分之1(公同共有)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劉水玉 342分之1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陳彩雲、劉仁富 342分之1(公同共有)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劉秋明、劉姿妤、劉依婷 342分之1(公同共有)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劉水波 342分之1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林劉素珠 342分之1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甘怡婷 342分之1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劉素英 342分之1 150 12,720分之150 被告甘秋美 2,052分之1 25 12,720分之25 被告甘志強 2,052分之2 50 12,720分之50 被告甘美紅 2,052分之1 25 12,720分之25 被告甘美蓉 2,052分之1 25 12,720分之25 被告甘美玲 2,052分之1 25 12,720分之25 被告劉清全 1,900分之84 2,268 12,720分之2,268 被告劉海理 1,900分之42 1,134 12,720分之1,134 被告劉俊麟 1,900分之63 1,701 12,720分之1,701 合計:12,7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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