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新寶宮
法定代理人 蔡萬利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蔡郭甚
蔡順進
蔡順興
蔡素琴
蔡素金
蔡逸蓁
蔡洪欵
蔡明全
蔡明村
蔡素環
蔡美岑
蔡清合
蔡林月親
蔡雅玲
蔡家和
蔡志明
邱義仁
邱天宏
邱奕文
邱泰荃
邱良醫
吳蔡美玉
王秀花
蔡照明
蔡金昌
蔡美玲
蔡慶山
陳蔡丕
蔡秋花
蔡樹梅
蔡月英
蔡長安
蔡長龍
蔡長達
蔡京穎
蔡京輯
蔡羅阿枝
蔡長明
蔡長利
蔡惠燕
蔡惠蘭
蔡惠如
蔡勳緯
蔡鎮鴻
蔡瀚萱
朱雪玉
蔡依倩
蔡依純
蔡依伶
蔡得勝
蔡益仁
蔡玉葉
蔡柏欽
蔡柏銘
蔡柏誼
蔡乙菘
蔡嬉華
周蔡婉華
蔡娜華
蔡柏杰
蔡娟華
蔡春菊
蔡瓊華
蔡宛伶
蔡瀞儀
蔡景祥
王英雄
蔡清福
蔡珠弁
蔡見成
蔡泰吉
蔡昭慶
蔡培堃堃住同上
吳智旺
吳泳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姵蓁
被 告 王崑陽
王崑泰
蔡三益
王崇仁
王崇能
王崇倫
王崇岳
王佳煌
王鑾
蔡賜居
蔡風評
蔡鶴松
蔡富同
蔡富宇
蔡彥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55關於「蔡伯誼」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柏誼」;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蔡照明之住所「彰化縣○○路00巷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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