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947,202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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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主張:
  7. (一)被告林清利係受僱於被告昱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8.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9.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10. 二、被告則答辯:
  11. (一)就被告昱順公司為被告林清利之雇用人及被告林清利就系
  12. (二)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3.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被告林清利受雇於被告昱順公司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於
  16. (二)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21日有至霧峰澄清醫
  17. (三)霧峰澄清醫院109年2月18日霧澄醫字第1090211號函
  18.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10
  19. (五)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第
  20. (六)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7頁、59頁在職證明書之真正,被告
  21. (七)被告對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及
  22. (八)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5,000元不爭執,並同
  23. (九)如本院認定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
  24. (十)原告為54年9月12日生,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25. 四、兩造爭執事項:
  26. (一)原告108年4月30日經霧峰澄清醫院診斷之「頸椎挫傷及右
  27. (二)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之「第四五六頸椎椎
  28.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1.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勢外,陸續經
  32. (三)原告主張另於108年6月1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
  33. (四)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麻豆新樓醫院及邱明欣中醫診醫療費用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3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3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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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林德全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林清利

被 告 昱順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日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88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清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717元。

嗣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林清利之雇主即昱順動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為被告,並於109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71,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為適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清利係受僱於被告昱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昱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118線道路由北向南駛,途經該路與南17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沿同路同方向欲左轉南176線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林清利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工作損失975,000元:原告係從事鐵工工作,除自行承攬工作外,並接受他人雇請工作,每日工資報酬2,800元至3,000元,有在職證明書2紙可稽,系爭車禍事故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持續至邱明欣中醫診所治療,復至霧峰澄清醫院診療出另受有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嗣再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治療,診斷出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因系爭傷勢、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須持續復健,無法工作,並於108年11月21日在霧峰澄清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醫師囑言術後須休養3個月,此有霧峰澄清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4月10日至109年2月28日,共325天,以每日3,000元為計之工作損失975,000元(3,000元×325天)。

2、醫療費用8,69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有麻豆新樓醫院收據2紙可憑,嗣又至邱明欣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此有邱明欣中醫診所掛號收據5紙可證。

其後原告復因傷勢未有改善再至霧峰澄清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6,264元,亦有霧峰澄清醫院收據42紙可稽。

另原告再因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下稱頸椎椎間盤移位傷勢)至秀傳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有秀傳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收據各2紙可證,上開金額合計8,694元。

3、看護費用22,000元:原告因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於108年11月21日至霧峰澄清醫院住院,同年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日,依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有霧峰澄清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雖係由配偶之照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基於親誼關係而未支出看護費用不能因而減輕被告責任,爰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2,000 元(10日×2,200元)。

4、看診車資20,96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勢、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原告配偶於原告在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看護原告往返住處及霧峰澄清醫院,共支出車資20,96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8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8紙可證。

5、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0元: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後車斗及護欄嚴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45,000元,有宗穎汽車保修廠委修單可證。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頸椎椎間盤移位傷勢,其中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業經手術治療,至109年2月28日休養復健期滿,將近一年無法工作,頸椎受傷部分則造成椎間盤突出,醫師建議俟109年2月28日後始評估頸椎椎間盤突出開刀時間,惟目前原告身體狀況不宜開刀,致原告何時能再工作處於不確定狀態,家庭勢必逾一年無收入,原告因家庭經濟中斷憂慮不已,身心受創即深,精神倍感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71,654元(975,000元+8,694元+22,000元+20,960元+45,000元+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就被告昱順公司為被告林清利之雇用人及被告林清利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車禍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僅受有系爭傷勢,否認原告事後至霧峰澄清醫院診療之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及至秀傳醫院、亞洲大學診療之頸椎椎間盤盤移位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連。

(二)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工作損失97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原因係因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又縱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且依據被告106、107年所得資料均為0元,無法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日有3,000元之工作收入,被告僅同意以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依據。

2、醫療費用8,694元部分:就原告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80元及邱明欣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750元,合計1,330元部分同意賠償,其餘部分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若本院認原告所受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6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另亦否認系爭頸椎椎間盤移位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3、看護費22,000元:原告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住院手術所需看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若本院認有因果關係,則同意賠償看護費22,000元。

4、看診車資20,960元:對原告確有支出看診車資20,960元不爭執,惟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如本院認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看診車資20,960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5、系爭車輛損失45,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清利受雇於被告昱順公司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於108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被告昱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118線道路由北向南駛,途經該路與南17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沿同路同方向欲左轉南176線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林清利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清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21日有至霧峰澄清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頸椎挫傷及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於108年11月21日住院,於108年11月22日接受右肩旋轉肌修補術及肩峰成形術,須配戴肩枕固定帶保護,108年1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定期回診復健,此期間無法工作,有霧峰澄清醫院108年8月17日、108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霧峰澄清醫院109年2月18日霧澄醫字第1090211號函記載:「說明二、林君(即原告)主訴於108年4月10日因車禍受傷造成右肩及頸椎受傷導致右肩及上肢無力至本院門診,初步以X光、神經傳導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上述情況,因受傷前無症狀,推測為受傷(車禍)所造成,因醫院所做檢查不同,診斷就可能不會相同(旋轉肌腱破裂,X光照不出來,故無法診斷)。

三、林君於108年11月21日於本院接受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術後須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旋轉肌腱破裂若如無手術治療無法痊癒),骨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9年2月8日,目前仍在復健治療,尚未痊癒,仍須持續復健。」

、109年4月29尚未痊癒,仍須持續復健。」

、109年4月29日霧澄醫字第1090411號函記載:「說明二、旋轉肌腱破裂原因有二,一為外力(受傷)、一為重覆性之勞動(通常年紀大的病患有可能且症狀較久)。

三、受傷前無症狀為病人自訴,本院無其因右肩病症之就診紀錄(受傷之前),旋轉肌腱之破裂,無論是外力或陳舊性破裂通常為棘上肌肌腱,故無法以破裂之肌腱來判斷其主因,可再調閱病患所有就診資料(受傷前),是否有因該處(右肩)傷病就診紀錄。

四、林君病錄紀錄之診斷碼因習慣用法誤植為726,正確診斷碼應為840.8,其應為創傷性、外力原因造成旋轉肌腱破裂,成因可能為拉扯或扭轉或撞擊都有可能造成。

五、若無車禍或外力之主訴,且其陳述若為因工作造成之疼痛,下的判斷會不一樣。

」等語。

(本院卷第65、67頁、第203頁、第341頁)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496號函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答覆:2.目前的文獻對旋轉肌破裂是外傷或是重複勞動造成之鑑別方式也並不明確。

只有一篇相關論文。

可針對核磁共振上的一些現象,來推測是否為外傷造成(參考資料3)。

根據參考資料3,若肌腱出現「肌肉肌腱間水腫(Edema in the musculotendinous junction)」及「肌腱扭結(Kinking)」狀況時,較有可能為急性(小於6週)之傷害;

若肌腱出現「萎縮(Atrophy)」之狀態,較有可能為慢性(大於6週)之傷害。

3.因澄清醫院所安排的磁振造影只有冠狀切面(Coronal view),並沒有矢狀切面(Sagittal view),故無法評估肌肉是否有萎縮之狀況。

綜合以上磁振造影之發現,患者為急性傷害(小於6週)的可能性較高,然仍無直接證據可證明。」

(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85頁)

(五)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彰濱秀傳醫院108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6節併髓狀病變,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六)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57頁、59頁在職證明書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七)被告對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及治療,及至邱明欣中醫診治療之必要不為爭執,就該部分醫療費用1,330元部分同意給付。

(八)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5,000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九)如本院認定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有因上開傷勢支出車資20,960元及看護費22,000元之必要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十)原告為54年9月12日生,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鐵工,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林清利為47年5月29日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被告昱順公司擔任司機,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目前均在學中,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1,647,316元。

(警卷第3頁、第7頁、刑事卷第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108年4月30日經霧峰澄清醫院診斷之「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之「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1、工作損失975,000元。

2、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6,264 元及秀傳醫院、亞洲大學醫院醫療費用1,100 元。

3、看護費22,000元。

4、看診車資20,960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清利受雇於被告昱順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昱順公司大貨車執行業務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勢外,陸續經醫院診療及仔細檢查後始發現亦受有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亦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查: 1、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因身體傷勢及疼痛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1日有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並主訴因車禍受傷造成右肩及頸椎受傷導致右肩及上肢無力,由霧峰澄清醫院初步以X光、神經傳導及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有「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2月18日霧澄醫字第1090211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僅檢查出受有系爭傷勢,嗣後至霧峰澄清醫院才檢查出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該傷勢亦有可能是原告從事鐵工工作所致等語,惟依霧峰澄清醫院就原告相關就診及檢查過程曾函覆本院稱:上開傷勢係以X光、神經傳導及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因受傷前無此症狀,推測為車禍所造成,又右肩旋轉肌腱破裂,X光照不出來,故無法診斷等語,有霧峰澄清醫院109年2月18日霧澄醫字第109021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03頁可憑,而原告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確僅有安排X光檢查,亦據麻豆新樓醫院查覆,有該院109年4月2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923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43頁可參,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車禍前之健保就醫紀錄,亦無原告曾有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就診記錄,依上開醫療過程及就診紀錄,應認霧峰澄清醫院判斷上開傷勢係車禍所造成,應屬可採。

3、再者,經本院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麻豆新樓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嗣後至霧峰澄清醫院診療之全部病歷資料函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成大醫院提出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是急性傷害(小於6週)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詳細內容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依此可知,原告嗣後經霧峰澄清醫院確診之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確可能係因外傷所致,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頭頸部有挫傷、右側肩膀傷勢,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頭頸部、右側肩膀部確受到外力衝擊,此等情形確實可能造成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而原告亦因頸部、右側肩膀持續疼痛始於108年4月30日至霧峰澄清醫院門診,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僅約3週,並非久遠等情,認原告主張其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頸椎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另於108年6月1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就其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傷勢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僅泛言系爭車禍發生後於麻豆新樓醫院初步檢查已有頸部傷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因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已於108年4月30日至霧峰澄清醫院以X光、神經傳導及核磁共振檢查後,當時並未發現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原告遲至系爭車禍發生2個月後始經秀傳醫院診斷出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尚屬不明,難以此認定原告「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麻豆新樓醫院及邱明欣中醫診醫療費用1,33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5,000元,合計46,33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工作損失975,000元部分:原告所受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所受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而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325天,均無法工作云云,而就上開主張,原告僅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8年8月17日、108年11月30日及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依據原告所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8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8年4月30日及108年5月21日共門診治療3次,需持續復健及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需手術治療」等語,堪認原告自108年4月30日起有3個月無法工作,另依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本院住院,於108年11月22日接受右肩旋轉肌修補術及肩峰成形術,須配戴肩枕固定帶保護,108年1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術後因復健狀況不佳,須休養至半年無法工作並定期回診復健,此期間無法工作,目前右肩功能及力量剩7成需休息1年無法工作」等語,堪認原告自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30日住院10日,及其主張出院後3個月即至109年2月28日均無法工作,此外之期間,則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傷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依此應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合計應為6個月加10日。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鐵工工作,為臨時工,每日收入有2,800元至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在職證明書2份,載明原告在108年1至2月間有日薪2,800元之工作收入,108年3月份有工作30日薪資9萬元之收入,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其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亦即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且一般人亦無法持續每日工作,完全未有休息日,而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原告每月合理之工作天數為20日,再衡諸其上開日薪之平均金額為2,900元,認原告月收入應約58,000元,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6個月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67,333元【計算式:(58,000元×6個月)+(58,000元×1/3),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367,33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6,264元及秀傳醫院、亞洲大學醫院醫療費用1,100元: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後有因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26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所受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該6,264元醫療費部分,自屬有據。

至秀傳醫院、亞洲大學醫院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看護費22,000元及看診車資20,96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後有因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受看護一個月費用22,000元及看診支出車資20,9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22,000元及看診車資20,960元,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8年4月10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嗣再因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合併肩峰骨刺及夾擊於108年11月21日至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手術,須配戴肩枕固定帶保護及復健,術後因復健狀況不佳,須休養至半年無法工作並定期回診復健,此期間無法工作,目前右肩功能及力量剩7成需休息1年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及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原告及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十)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887元(46,330元+367,333元+6,264元+22,000元+20,960元+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2,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林清利,108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昱順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23頁、調解卷第39頁可憑,依最後送達之被告昱順公司寄存送達日,經10日於108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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