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2067,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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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陳春竹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心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王禎祥

王晟瀚(原名王金泉)


保鎮宮
法定代理人 王朱興


被 告 蔡明家

蔡登雄

陳玲玲


蔡鳳玉

蔡泓其


蔡登雲

蔡登龍

葉碧玉


葉美柑

葉江泉

葉金城


葉金泰

葉涵溱

沈桂枝


沈琇珠

沈秀英


沈貴淑


沈飛龍


呂桂蘭

沈育賢

沈郁婷


沈永華

沈耀輝


郭燕南


丁郭秋蘭

黃美辰

郭宏裕

郭建德

郭雅醇



葉貞興

葉蹆

王勝男

張王麗霞


葉大榮

閔林順


林錦霞

林鳳玉

林玉明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被 告 曾金笑

林純汝

林慶文

林禎琇


林彩雲


林繁華

温林如美

林焜聲

林如英

畢莉莉



畢莉珍


吳阿雪

杜佳紋

杜三郎

杜麗子

杜梅盡

杜文彩

杜文忠

林淑惠


林顯宗

林顯泰

林淑芳

林顯漳

林樹湖

徐嘉宏



徐嘉聰




徐嘉濟


黃鄭麗菊

鄭錦銘

鄭錦鋒

林湘娥

林春絨

林世鈞


林艷芬

林錦菊

王鳳珠

林柏榮

林浚杰

林碧鈺


林佳蓉

吳 梅

林秀卿

林秀玲

林雪花

林秋宏

林采慧

林剛賢

林剛進

王藝臻


王翠雲



王一治

王昆保


施勝雄

施祝美

洪施美蕊


施勝凱

周施素香


吳施素琴


黃素眞


施明嘉

施保吉

施朱雲

施朱美




施析勝

施祥明

施素珍

施碧霞

施 自

施文治

吳國清


李吳花

蕭吳春

吳慶章


林松田

林 英

高黃月

高易萬

高莉華


高易新

高能敏

高能添

高義基


高世憲

高嘉鈴


高銘淞

高鶴綸

高名璋

高金玉

許金看

陳芝蘭

陳金鈴

陳文彬



陳連進

陳俊良


陳素貞


陳宗慶

黃錦彰


黃錦龍

黃淑惠


黃淑霞

黃淑美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許正輝


許麗雪

王興謨

許晃銘


黃秋菊

黃美容

黃慶昌

黃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石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朝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以葉萬得、黃蔡換、杜文良、林王冬荷、許浮、黃葉花盆、陳清軒為被告,該7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死亡,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葉萬得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大榮;

蔡黃換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錦彰、黃錦龍、黃淑惠、黃淑霞、黃淑美;

杜文良之繼承人即被告杜麗子、杜梅盡、杜文彩、杜文忠;

林王冬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惠;

許浮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正輝、許麗雪、王興謨、許晃銘;

黃葉花盆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秋菊、黃美容、黃慶昌、黃敬能;

陳清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連進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33至367、377至393、401至421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該7人部分之訴訟,即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葉石生、林朝付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林顯宗、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心湄、王禎祥、保鎮宮、王金泉、訴外人葉石生、林朝付、葉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葉石生、林朝付、葉萬得業已死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等人為葉石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人為林朝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大榮為葉萬得之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0.53平方公尺、13.47平方公尺,僅共計454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坐落且設定有地上權,倘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臨路寬度甚小,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反不利於土地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予以全部變賣,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又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葉石生、林朝付均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淑霞具狀表示:系爭2筆土地係繼承而來,不願販售先人遺留之祖產,希望維持現狀保持共有。

縱本院認有分割必要,因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林顯宗、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葉石生、林朝付均已死亡,其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96、2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41至256頁;

本院卷1第75至457頁;

本院卷2第83至115、155至181、253至271、353至367、381至393、409至421、479至48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葉石生、林朝付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440.53平方公尺、13.47平方公尺,地目雜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79至486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0.53平方公尺、13.47平方公尺,僅共計454平方公尺,地目雜,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坐落,且設定有地上權,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即原告及林朝付之繼承人(各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中原告已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又林朝付之繼承人已逾百人,如採原物分配,現在或將來顯會導致土地細分,反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非有利於兩造,本院認已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除可使系爭2筆土地得以合併出售,保持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以提高系爭2筆之經濟價值外,亦可由公眾、地上權人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使系爭2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葉石生之繼承人) 蔡明家、蔡登雄、陳玲玲、蔡鳳玉、蔡泓其、蔡登雲、蔡登龍、葉碧玉、葉美柑、葉江泉、葉金城、葉金泰、葉涵溱、沈桂枝、沈琇珠、沈秀英、沈貴淑、沈飛龍、呂桂蘭、沈育賢、沈郁婷、沈永華、沈耀輝、郭燕南、丁郭秋蘭、黃美辰、郭宏裕、郭建德、郭雅醇、葉貞興、葉蹆、王勝男、張王麗霞、黃錦彰、黃錦龍、黃淑惠、黃淑霞、黃淑美、黃秋菊、黃美容、黃慶昌、黃敬能 公同共有18分之1 2 (林朝付之繼承人) 閔林順、林錦霞、林美香、林鳳玉、林玉明、曾金笑、林純汝、林慶文、林禎琇、林彩雲、林繁華、温林如美、林焜聲、林如英、畢莉莉、畢莉珍、吳阿雪、杜佳紋、杜三郎、杜麗子、杜梅盡、杜文彩、杜文忠、林淑惠、林顯宗、林顯泰、林淑芳、林顯漳、林樹湖、徐嘉宏、徐嘉聰、徐嘉濟、黃鄭麗菊、鄭錦銘、鄭錦鋒、林湘娥、林春絨、林世鈞、林艷芬、林錦菊、王鳳珠、林柏榮、林浚杰、林碧鈺、林佳蓉、吳梅、林秀卿、林秀玲、林雪花、林秋宏、林采慧、林剛賢、林剛進、王藝臻、王翠雲、王一治、王昆保、施勝雄、施祝美、洪施美蕊、施勝凱、周施素香、吳施素琴、黃素眞、施明嘉、施保吉、施朱雲、施朱美、施析勝、施祥明、施素珍、施碧霞、施自、施文治、吳國清、李吳花、蕭吳春、吳慶章、林松田、林英、高黃月、高易萬、高莉華、高易新、高能敏、高能添、高義基、高世憲、高嘉鈴、高銘淞、高鶴綸、高名璋、高金玉、許金看、陳芝蘭、陳金鈴、陳文彬、陳連進、陳俊良、陳素貞、陳宗慶、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許正輝、許麗雪、王興謨、許晃銘 公同共有18分之6 3 王心湄 36分之1 4 王禎祥 72分之5 5 保鎮宮 18分之1 6 陳春竹 18分之6 7 王金泉 72分之5 8 葉大榮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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