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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蔚山
人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31日對異議人作成緊急處分裁定,裁定主文第4項載明:「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另依該院公告證書所載,上開裁定於108年1月31日公告生效。
據此,對於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於108年1月31日停止執行。
再者,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就異議人設質之擔保品取償超過新臺幣(下同)4億元,現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借款餘額為65,135,934元,相對人以受償前之債務全額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聯徵資料及經濟日報電子新聞等影本為證,可認已為釋明,而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
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異議人自承其對相對人之借款餘額為65,135,934元,對照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人以1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內容,顯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並未逾異議人自認其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65,135,934元。
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受償前之債務全額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應有誤會。
㈢又查,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對異議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作成緊急處分裁定,雖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
惟查,依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所載:「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之內容,實已排除執行名義之取得。
而原裁定係屬假扣押之裁定,既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參照),自非上開裁定所稱應予停止之範疇。
則異議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據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有理。
再者,桃園地院上開裁定之當事人為異議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包括異議人林蔚山在內,則異議人林蔚山執此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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