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事聲,54,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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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廖翊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67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6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核發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清償消費款之本金新台幣(下同)43,464元及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支付命令,並駁回聲請人其餘有關利息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之同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聲請狀固載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有誤,依法奉諭陳報正確聲請狀,為此懇請法院重新核發製作本件之支付命令,爰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欄就利息部分記載:「及其中43,380元自96年5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其期間無法特定,而有不明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0日以本院南院武非午108 司促第10867 號通知命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重新陳報本件利息起算日並提出記載完整之聲請狀,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7 月3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段規定相合。

則異議人嗣後再補正提出記載完整利息起算日及其請求利息期間之正確聲請狀,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不得於本件再重新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異議人以其陳報正確聲請狀,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核發製作本件之支付命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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