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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林文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三燕兄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他字第1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7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3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08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惟異議人起訴時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未請求按月給付工資至回復原職位止,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自106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8 月18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02,400 元及法定利息。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徵收裁判費3,000 元,此部分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無法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原告10年薪資總收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就薪資702,400 元部分裁判費7,710 元,合計10,710元(3,000 元+7,710 元=10,710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裁判費53,173元,似有錯誤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十年,則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
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經本院職權調查無誤。
則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異議人於前開訴訟中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等語,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裁定意旨,屬財產權訴訟,應依異議人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為53年3 月生,於106 年4 月19日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迄至107 年8 月18日(異議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至該日止之薪資),其年約54歲又4 月,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原告並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每月為43,9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8,000 元(計算式:每月43,900元×12月×10年=5,268,000 元),故異議人主張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並不足採。
至於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8 月18日薪資合計702,4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異議人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準此,異議人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173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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