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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蔡林淑芳
相 對 人 林瑗倪即林逸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34號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既於異議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返還擔保金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故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惟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異議,業經本院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
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即異議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已無續行執行之必要。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應為同條項第3款之誤載)之規定,於107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漏未將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撤回,今已撤回,請裁定准許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逸民積欠其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3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林逸民之遺產於1,059,4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54,000元後,於106年2月3日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並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立人段之建物、土地及相對人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以上開財產非林逸民之遺產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撤銷對上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又相對人前於107年2月8日,以系爭扣押裁定已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70,000元中之2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44號受理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非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理由,就上開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含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卷)電子卷宗、106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卷宗、107年度營簡字第144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歷審全卷卷宗查閱無訛,均堪認定。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依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可認其係主張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請求裁定返還其以106年度存字第90號所提存之354,000元;
爰就其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財產所為之個別執行程序,雖因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而告終,然於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因異議人仍有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仍不得謂已終結;
而異議人係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08年8月26日,始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
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至108年8月26日時始告終結。
而異議人雖曾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106年度存字第90之提存物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參;
惟當時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異議人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縱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對相對人不生效力。
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提存物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部分: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雖曾對異議人提起上述107年度營簡字第14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相對人係於107年2月8日提起上開訴訟,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日則為108年3月27日,而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於108年8月26日始終結,業如前述;
是相對人雖於上開民事訴訟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惟該等判決僅就前已進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加以審酌,然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否可能再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此已非該案判決所得審酌,自難逕以上開判決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認本件有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提存物,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號之提存物354,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係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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