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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蘇其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確
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書狀詳細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合法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程式不合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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