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保險,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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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黃子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喬茵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以書狀補正適當訴之聲明(請求各項聲明、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計算標準等具體特定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內容併應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並提出相同內容及證據資料之影本一份,由本院送達對造提出答辯。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提出本院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起訴格式記載,雖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協助整理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惟仍未詳細記載原告二人各自主張金額為何,且就上開各項請求金額之依據內容(即原因事實)、計算標準,均未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甚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涉及將來給付訴訟,原告卻籠統全部一次請求。

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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