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久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08 年8 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9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