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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豊喬
再審被告 李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08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見前審二審卷第233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已於前審程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並引用該判決意旨所審認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隻字未提,亦未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證物不可採之理由,僅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認借名登記應存在避稅、脫免強制執行、房屋貸款優惠利率等考量因素始有存在必要,即認借名登記契約係要物契約,顯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㈡前審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已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認事項: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承認上訴人將其系爭房屋的所有權1/2部分,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在她名下。
…(略)」、「㈣106年12月8日即是鈞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審判筆錄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的部分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的原因事實,是夫妻合買,…(略)」、「㈤兩造皆存在合資購買契約,現金部分上訴人出資新臺幣375萬元,被上訴人現金出資新臺幣425萬元。
…(略)」、「㈦上訴人的舉證符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的要件及特徵…(略)」(詳如附表所示),均已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所審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件,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論及、隻字未提,竟單純論理臆測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鉅額金額僅為夫妻間分攤家用金錢互有往來或代為清償房屋價款,顯然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
且原確定判決未以前開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基礎,亦有違反法院應以當事人自認事實為裁判基礎之辯論主義。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⒉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有系爭房屋1/2所有權。
⒊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門鎖鑰匙1份交付再審原告,並不得再為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再審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然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
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審認借名登記契約係要物契約,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以借名登記契約為要物契約為其認事用法之依據;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況上訴人若有就系爭房屋主張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意思,渠等既無避稅、脫免強制執行、房屋貸款優惠利率等考量因素,上訴人自可於購入系爭房屋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有權時,要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限定借名登記契約僅存於避稅、脫免強制執行、房屋貸款優惠利率等情形之意,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即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依其再審意旨應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裁判基礎,有違辯論主義云云,惟其前開所指「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實為再審原告一造之陳述,而非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此觀前審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節錄如附表所示),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指涉事證如再審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包括水電費用、裝潢、整修、設備添購等費用)、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侵入住宅案件證述內容等,均詳予論述認定並載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即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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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前審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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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 │
│ 整理雙方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如下: │
│ 一、不爭執事項: │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6月25日結婚,於105年4月26日經│
│ 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准離婚。 │
│ ㈡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
│ 系爭房屋),係於95年8月24日購入,於同年9月14日登記為 │
│ 被上訴人所有。 │
│ ㈢兩造婚姻存續中,有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 │
│ ㈣上開系爭房屋之價款,兩造均有出資。 │
│上訴人 │
│ 一、不爭執事項㈠的部分,我爭執這個離婚判決的有效性,未合法│
│ 送達,並無既判力,我希望把這部分列入爭點。 │
│ 二、不爭執事項㈡的部分,日期我還要確認。 │
│ 三、不爭執事項㈢的部分,還有共同使用管理。 │
│ 四、不爭執事項㈣的部分,有存在合資契約。 │
│ 五、其他我要補充:107年10月9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兩造不爭執│
│ 事項: │
│ ㈠自認事項: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承認上訴│
│ 人將其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二分之一的部分,借用被上訴人的名│
│ 義登記在她的名下。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7行有記載,上訴人確│
│ 有就系爭房屋(含其下基地)與兩造婚姻持續期間由兩造共同│
│ 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屋(含其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
│ 人名下。 │
│ ㈡…(略) │
│ ㈢…(略) │
│ ㈣106年12月8日即是鈞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審判筆錄 │
│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的部分借用被│
│ 上訴人的名義登記的原因事實,是夫妻合買系爭房屋是因為被│
│ 上訴人先出的錢比較多,並不是贈與。系爭房屋在96年3月交 │
│ 屋後,兩造協議上訴人支付每月水費、電話費、電費,被上訴│
│ 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一起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 原本放在二樓的褐色三尺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被上訴人趁上│
│ 訴人105年6月14日遭逮捕後私自取走。 │
│ ㈤兩造皆存在合資購買契約,現金部分上訴人出資新臺幣375萬 │
│ 元,被上訴人現金出資新臺幣425萬元系爭房屋交屋後,須在 │
│ 購置物品、施作項目如本件民事上訴狀附件三的表格。依照兩│
│ 造合資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全部費用新臺幣166萬餘元,這部分 │
│ 的事實理由請參見民事上訴狀第5頁第1至9行。 │
│ ㈥…(略) │
│ ㈦上訴人的舉證符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
│ 借名登記的要件及特徵,請參見民事上訴狀第6頁第11行到第 │
│ 8頁第12行。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將以他方名義 │
│ 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要件。 │
│ ㈧…(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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