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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映竹
再審被告 莊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108年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審二審卷宗可稽(見前審二審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接獲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發現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第11行(即本院得心證理由第二段第㈠、㈡、㈢項記載內容),係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9行至第8行之陳述未詳盡說明而導致誤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
以及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13行(即本院得心證理由第三段第㈡項記載內容)記載證人楊銀素虛偽陳述,因而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其於前審審理中陳述未詳盡說明,導致前審法院誤會陳勇利(讓與人)未將80萬元債權之讓與通知楊銀素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楊銀素對再審原告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再審原告不得以「買賣價金債務」和「系爭借款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互為抵銷,且於得心證之理由㈡3.中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均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認再審原告所述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別,且未能證明其確已受讓80萬元債權並依法通知楊銀素,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
是原確定判決實已就再審原告何以不得以「買賣價金債務」和「系爭借款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互為抵銷之法律上依據,闡述明確,且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過程,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總會決議㈢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13行,記載證人楊銀素之虛偽陳述,因而影響裁判等節,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虛偽陳述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或其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之任何證明文件,僅空言指摘證人楊銀素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再審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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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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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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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莊碧惠│ 200,000元│ WG3774744號│104年8月31日│參見卷內本票影本(原審卷第113頁)。 │
│ │陳映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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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碧惠│ 200,000元│ WG3774745號│104年8月31日│參見卷內本票影本(原審卷第113頁)。 │
│ │陳映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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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映竹│ 400,000元│ WG4598617號│104年8月31日│1.編號二本票即甲本票即系爭本票。 │
│ │ │ │ │ │2.參見卷內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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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映竹│ 400,000元│ CH743142號│104年8月31日│1.編號三本票即乙本票。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
│ │ │ │ │ │ 訴人不斷向上訴人施壓還款,上訴人為敷衍被上訴│
│ │ │ │ │ │ 人,才又簽發乙本票與系爭本票擔保同一債權(見│
│ │ │ │ │ │ 原審卷第109頁)。然上訴人爭執非擔保同一債權(│
│ │ │ │ │ │ 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
│ │ │ │ │ │2.參見卷內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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