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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雅萍
相 對 人 許紫菁即菁鑽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基本工資不足部分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勞退新制6 %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柒元。
上項金額請勞方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到公司領取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第2項所載,於108 年8 月25日如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4,457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8 年8 月25日以現金給付聲請人共14,457元(基本工資不足部分10,300元、勞退新制6 %部分4,157 元)之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 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 年7月1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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