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於「○○供電區營運
-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應一體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前為被告國營事業員工,任職○○營運處,職級名稱
- (二)原告任職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勞
- (三)被告○○營運處運作型態,為全天候連續性,工作型態採
- (四)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之情形如下:
- (五)被告陸續於104年至106年給付退休金,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 (六)被告之員工服役年資,亦有計入退休年資計算。被告之值
- (七)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是否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 (二)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
- (二)被告雖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
- (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 (四)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在勞基法73年間施行「前」之年資所
- (五)查原告等人之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前給付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勞基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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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余德安
蘇木財
李清田
王 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於「○○供電區營運處」(下稱○○營運處),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均已屆齡退休,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規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規定,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勞工的退休金給與標準,於民國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
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伊等所領退休金額短少,被告應予補發。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遲延給付,依法應另計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應一體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之規定,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如夜點費)不予列入;
數十年來,被告員工皆依系爭退撫辦法、主管機關函釋辦理,並無異議,且假日加班費、全勤獎金等,均納入平均工資,條件優於勞基法。
(二)伊自日治時期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自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64年以前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64年間才改為支給現金,性質上屬於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若員工未實際輪班、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非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不能認係工資。
(三)退步言,若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則勞基法施行以前之年資,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而非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不能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可定額請領餐費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係屬餐費,不是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受領退休金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亦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被告國營事業員工,任職○○營運處,職級名稱「電機工程監」,為派用人員。
均已屆齡退休。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
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二)原告任職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個)」,「退休前6個月、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新制於94年7月1日起實施)。
(三)被告○○營運處運作型態,為全天候連續性,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流,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初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深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四)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之情形如下: 1、自日治時期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
自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於92年迄今,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
2、夜點費發給以輪值深、初夜班之員工為對象,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
又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另於0至6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被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易言之,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僅報支一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又值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另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又值班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數額並非固定。
3、夜點費發給金額,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及職級而有差異,且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執勤者領取。
(五)被告陸續於104年至106年給付退休金,原告並未表示異議,直至108年4月間始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
(六)被告之員工服役年資,亦有計入退休年資計算。被告之值班人員在退休前幾年,仍得續留原職,繼續加班,並以此計算退休金。
(七)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是否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而不適用勞基法?
(二)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1、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部分?(經濟部96年5月17日、104年9月4日函釋未列入) 2、77年以前發給之夜點費,與77年以後加發之夜點費是否應為不同認定?(77年以前受領之夜點費,是否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3、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施行以前、或以後之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是否應為不同認定?(勞基法施行以前年資所受領之夜點費是否不列入平均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
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
前者(派用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台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以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而後者(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其退休即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惟勞基法未規範撫卹。
又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爰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系爭退撫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上開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查原告等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關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雖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規定,又系爭夜點費並非該作業手冊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等情置辯。
惟按,系爭退撫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該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之範圍(見本院勞訴卷第77頁),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被告該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 1、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營運處,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初夜班、深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初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深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因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初、深夜班,被告始給付夜點費。
參以原告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得因實際值班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且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初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深夜班為400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初、深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亦即,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深、初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再者,夜間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衡情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惟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雇主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且成為常態性制度,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二項要件。
2、雖勞基法施行之初,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見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惟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原列「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可知認為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
3、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原提供餐點,後改發現款,並非工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初、深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足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初、深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初、深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為「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情形明顯不同。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難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逕予推認屬恩惠性給與。
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並不因員工之職位、職等、工作性質之不同而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亦非可採。
4、再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制,杜絕浪費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等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97至107頁)。
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勞工委員會就工資給與之函、令,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給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採單一薪給制,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
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與原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四)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在勞基法73年間施行「前」之年資所領得之夜點費,不能算入平均工資,或僅於77年以後被告「加發」之夜點費部分,始能算入平均工資,及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經查: 1、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
依該規定,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
又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
是被告辯稱: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所受領之夜點費始能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2、承上,系爭夜點費既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之一部分,乃雇主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並為期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適可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
復參以系爭夜點費改以現金發放行之有年,其金額之調整多係配合社會物價水準辦理調升,以免影響同仁購買支付能力,且全體夜間出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即事務性值班」)均提供相同之夜點費,僅於77年以後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夜點費,此有被告所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說明表可證(見本院勞訴卷第75頁),則無論係「基本」(初夜75元、深夜150元)、或「加發」(初夜175元、深夜250元)之夜點費,均屬工資之一部,自無將夜點費區分為「一般」、「加發」部分而作不同認定之理。
被告辯稱:僅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始能計入平均工資,非輪班人員之基本夜點費仍屬餐費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3、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異議,事隔多年後,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惟勞工請領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勞基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時,與其等退休之日,相距均未滿5年,尚在上開短期時效內,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併予敘明。
(五)查原告等人之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其平均工資,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就上述退休金差額,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原│服務年資起│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 │應補發退│利息起算│
│號│告│算日 │前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休金 │日 │
│ │ │ │數(個) │點費(新台│ │ │
│ │ │ │ │幣元) │ │ │
│ │ ├─────┼─────┼─────┤ │ │
│ │ │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6個 │ │ │
│ │ │ │後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 │ │
│ │ │ │數(個) │點費(新台│ │ │
│ │ │ │ │幣元) │ │ │
├─┼─┼─────┼─────┼─────┼────┼────┤
│1 │余│OO.6.25 │28.3333 │4,800.00 │212,805 │104.6.1 │
│ │德├─────┼─────┼─────┤ │ │
│ │安│OOO.5.1 │16.6667 │4,608.33 │ │ │
├─┼─┼─────┼─────┼─────┼────┼────┤
│2 │蘇│OO.6.10 │26.3333 │4,900.00 │220,811 │105.4.1 │
│ │木├─────┼─────┼─────┤ │ │
│ │財│OOO.3.1 │18.6667 │4,916.67 │ │ │
├─┼─┼─────┼─────┼─────┼────┼────┤
│3 │李│OO.6.10 │26.3333 │5,266.67 │232,644 │106.2.1 │
│ │清├─────┼─────┼─────┤ │ │
│ │田│OOO.1.1 │18.6667 │5,033.33 │ │ │
├─┼─┼─────┼─────┼─────┼────┼────┤
│4 │王│OO.6.10 │26.3333 │4,933.33 │222,933 │106.3.4 │
│ │ ├─────┼─────┼─────┤ │ │
│ │超│OOO.2.1 │18.6667 │4,983.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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