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曾與被害人郭慶宏交往,因不滿二人分手後郭慶宏
-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主張喪葬費273,000元,並不
- (二)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郭瑞泰主張其因郭慶宏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用合計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郭慶宏之父母,需由郭慶宏扶養,被
-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 (五)據上,原告郭瑞泰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73,000元、扶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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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瑞泰
原 告 郭余秋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尤凌薇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泰新臺幣3,834,384元、原告郭余秋菊新台幣3,561,384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分別以新台幣1,278,128元、新台幣1,187,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834,384元、新臺幣3,561,384元為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與被害人郭慶宏交往,因不滿二人分手後郭慶宏對其之態度,遂心懷恨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郭慶宏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致郭慶宏為警搜索,惟查無任何事證。
於107年7月20 日7時許,郭慶宏飲酒後仍可自行行走,經友人丁孟星送其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社區門口,丁孟星離去後,郭慶宏獨自進入該址2樓之3的房間內並聯繫被告,被告復於同日7時8分電話聯絡郭慶宏後,攜帶內藏有水果刀之包包,搭乘計程車至郭慶宏上開住處社區門口,於7時34分起持續撥打郭慶宏持用之手機至8時24分,郭慶宏皆未接聽,至同日8時25分郭慶宏方接聽電話,讓被告進入住處。
隨後,二人在郭慶宏之房間併躺在床上,被告躺在郭慶宏之右側,並將包包放在右手邊的木頭地板上,基於殺人之故意,右手伸入包包內,將刀鞘甩落後,取出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公分,全長含刀柄21公分),等待約3分鐘後,趁郭慶宏往左側翻身側躺時,對郭慶宏稱「下輩子我們不要再見面了、我馬上到」等語,隨後猛力刺向郭慶宏之右頸(約位於右頸外側高155公分、右7公分處,以2點鐘向8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2×1.2公分),刀向下經胸鎖乳突肌,並切斷外頸靜脈及內頸靜脈,於約高153公分處劃過右側甲狀腺下緣及側破氣管第三及第四環間,終止於第六頸椎前,致郭慶宏大量出血,被告拔出刀後,郭慶宏遂緩慢起身,走向被告,被告遂再持刀刺向郭慶宏之左上腹(約位於左上腹高119公分、左14公分處,以9點鐘向3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3×1公分),致腹腔輕微出血,然因先前頸部靜脈遭切斷逐漸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郭慶宏因此當場死亡。
原告為郭慶宏之父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⒈原告郭瑞泰為郭慶宏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73,000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郭瑞泰273,000元。
⒉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為郭慶宏之父母,郭慶宏對原告二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故意殺人致郭慶宏死亡,使原告二人受有無法受郭慶宏扶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案發時,原告郭瑞泰69歲,而郭慶宏另有三名成年姊妹,亦對原告郭瑞泰負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郭瑞泰現年69歲,平均餘命為16.43年,而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
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郭瑞泰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701,730元{19,142元×12月×12.2197243(16.43年霍夫曼係數)÷4人};
原告郭余秋菊69歲,而被害人郭慶宏另有三名成年姊妹,亦對原告郭余秋菊負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郭余秋菊現年69歲,平均餘命為16.43年,而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
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郭余秋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01,730元{19,142元×12月×12.2197243(16.43年霍夫曼係數)÷4人}。
⒊郭慶宏為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獨生兒子,因原告二人因郭慶宏遭受被告以水果刀殺害而死亡,受到相當大的打擊且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此種傷害無任何方法得以平復、且可能持續終身。
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萬元。
⒋綜上,原告郭瑞泰向被告請求10,974,730元,原告郭余秋菊向被告請求10,701,730元,原告二人共請求21,676,46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泰10,97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余秋菊10,70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主張喪葬費273,000元,並不爭執。
扶養費部分,原告郭瑞泰扶養費用,除郭慶宏外另有三名成年姊妹,另因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理應由五人分擔原告郭瑞泰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郭瑞泰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561,384元{(19,142元×l2月×l2.2197243(16.43年霍夫曼係數)}÷5人。
另原告郭余秋菊情形亦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561,384元{19142元×l2月×l2.2197243(16.43年霍夫曼係數)}÷5人。
郭慶宏雖為原告獨生兒子,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萬元,顯然過高。
再者,被告與郭慶宏交往期間常遭郭慶宏毆打,因而患有憂鬱症,被告曾以手機撥打110求救,永康分局及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即前來處理。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郭慶宏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數度分合。
於107年7月20日7時許,郭慶宏酒後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家,主動致電聯繫被告,被告於同日7時8分以電話連絡郭慶宏之後,攜帶包包(內有水果刀一把)搭乘計程車至郭慶宏上開住處社區門口,於7時34分起持續撥打郭慶宏之手機至8時24分,郭慶宏皆未接聽,至同日8時25分郭慶宏方接聽電話,讓被告進入住處。
隨後二人在房間內併躺床上,被告躺在郭慶宏之右側,並將包包放在右手邊的木頭地板上,嗣與郭慶宏發生親密關係後,被告一時思及2人過往之恩怨情仇,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伸入包包內,將平時防身用之水果刀一把取出(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公分,全長含刀柄21公分),將刀鞘甩落後,取出刀子,趁郭慶宏往左側翻身側躺時,猛力刺向郭慶宏之右頸(約位於右頸外側高155公分、右7公分處,以2點鐘向8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2×1.2公分),刀向下經胸鎖乳突肌,並切斷外頸靜脈及內頸靜脈,於約高153公分處劃過右側甲狀腺下緣及刺破氣管第三及第四環間,終止於第六頸椎前,致郭慶宏大量出血,被告拔出刀後,郭慶宏隨即緩慢起身,走向被告,被告又持刀刺向郭慶宏之左上腹(約位於左上腹高119公分、左14公分處,以9點鐘向3點鐘走向刺入,表面傷口約3×1公分),致腹腔輕微出血,然因先前頸部靜脈遭切斷逐漸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殺人事件)。
⒉被告因系爭殺人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尤凌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尚未確定。
⒊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為被害人郭慶宏之父母,育有子女共四人。
(二)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與郭慶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郭慶宏之生命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殺人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子郭慶宏致死,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郭瑞泰支出殯葬費273,000元。
⑵原告郭瑞泰無法受郭慶宏扶養之損失701,730元。
⑶原告郭余秋菊無法受郭慶宏扶養之損失701,730元。
⑷原告郭瑞泰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萬元。
⑸原告郭余秋菊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萬元。
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郭瑞泰主張其因郭慶宏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73,000元等情。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郭瑞泰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大信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
而被告對上開支出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郭瑞泰所支出之費用,依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從而,原告郭瑞泰請求之殯葬費用273,000元,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郭慶宏之父母,需由郭慶宏扶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扶養費用依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142元、平均餘命16.43年計算,並請求一次支付云云。
經查: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殺人事件發生時,其等除有被害人郭慶宏(61年1月間生)外,另有長女郭春蓮(58年3月間生)、次女郭春惠(62年6月間生)、三女郭春麗(63年8月間生),共四名成年子女,皆有扶養原告二人之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固主張其等扶養義務應僅由四名子女分擔云云,然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彼此間亦需分擔扶養義務。
是原告主張其等扶養義務應僅由四名子女分擔,尚非可採,被告所辯應由五人負擔,自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郭瑞泰部分:原告郭瑞泰係38年3月3日生,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稽,於107年7月21日被害人郭慶宏死亡當時,郭瑞泰為69歲又4月18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僱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應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認原告郭瑞泰於107年7月21日已年逾69歲,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生活狀況,應認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是原告郭瑞泰於107年7月21日時,已可請求郭慶宏扶養;
而郭瑞泰居住於臺南市,於郭慶宏死亡時為69歲又4月18日,依郭慶宏死亡當年度,即原告起訴時提出之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9頁),69歲平均餘命為16.43年,是郭瑞泰請求16.43年之扶養年限,自無不合。
又原告郭瑞泰之扶養義務人有前開成年子女及配偶郭余秋菊共五人,已如前述。
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142元(見附民卷第31頁),此為臺南市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應屬合理而可採為本件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上開餘命、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原告郭瑞泰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561,384元{計算式:{229,704×11.98083524(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29,704×0.43×(12.53639079-11.98083524)÷5(受扶養人數)=56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郭瑞泰此部分請求於561,38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郭余秋菊部分:原告郭余秋菊係38年9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稽,於107年7月21日被害人郭慶宏死亡當時,郭余秋菊為68歲又10月11日,如前所述,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生活狀況,應認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
是原告郭余秋菊於107年7月21日時,已可請求郭慶宏扶養;
而郭余秋菊居住於臺南市,於郭慶宏死亡時為68歲又10月11日,依郭慶宏死亡當年度,即原告起訴時提出之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9頁),68歲平均餘命為17.16年,故郭余秋菊尚有17.16年之扶養請求年限,而郭余秋菊僅請求16.43年,自無不合。
查原告郭余秋菊之扶養義務人有前開成年子女及配偶郭瑞泰共五人,已如前述。
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142元(見附民卷第31頁),此為臺南市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應屬合理而可採為本件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上開餘命、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原告郭余秋菊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561,384元{計算式:{229,704×11.98083524(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29,704×0.43×(12.53639079-11.98083524)÷5(受扶養人數)=56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郭余秋菊此部分請求於561,384 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郭瑞泰為被害人之父,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6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2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郭瑞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郭余秋菊為被害人之母,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6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郭余秋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國中畢業,系爭殺人事件前從事八大行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目前無業,106年度有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70頁)可按。
又郭慶宏為61年1月間出生,死亡之時年僅46歲,正值壯年;
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不幸喪子,天人永隔,傷痛必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加害情形等,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核屬過高,均應以3,0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原告郭瑞泰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73,000元、扶養費561,384元、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834,384元;
原告郭余秋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61,384元、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561,38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日囑託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卷第35頁)在卷可按,上開書狀繕本於108年1月2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泰3,834,384元、給付原告郭余秋菊3,561,384元,及均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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