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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建宇
法定代理人 林沛宸
被 告 戴銘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見勳
謝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建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銘均、戴見勳、謝佩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戴銘均、戴見勳、謝佩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南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214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林建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5,85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被上訴人戴銘均、戴見勳、謝佩伶嗣亦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63,320元,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經兩造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其中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扣除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林建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6元【計算式:(4,080元×7/10)+(1,500元×1/3)=3,356元】;
被告戴銘均、戴見勳、謝佩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4元【計算式:4,080元×3/10=1,224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戴銘均、戴見勳、謝佩伶上訴第二審部分,因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毋庸再命其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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