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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均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舟、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蔡佳宏、安心家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鄭均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鄭均唯與被告陳冠舟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80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鄭均唯)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綜上,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0元(計算式:8,700元+13,050元=21,75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鄭均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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