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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58號
債 權 人 杜席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明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20,000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然此借據上均未記載清償日期,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借據,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通知債權人釋明債權人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雖提出其於108年8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惟因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債務人之戶籍地,且亦非債務人本人親收,難認已依合法送達催告通知,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本筆借款,而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得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據,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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