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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
債 權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邱江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設定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故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71年台抗字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擔保第三人吳春梅、邱瑞瀛之票據債務,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因債權人對第三人吳春梅、邱瑞瀛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足額清償,又系爭土地業遭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尚有未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12號債權憑證、臺南市政府民國 10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61010829G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惟揆諸前開說明,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前開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本院遂於 108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雖復主張債務人為其與第三人良牧仁有限公司簽訂大宗物資交易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大宗物資部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惟就該合約書內容以觀,關於買賣之數量、價格及付款日期等均未有明確記載,本院無從自該合約書之內容,即推斷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
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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