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1583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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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83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范淑娟、范錦如、范雅妮、范家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淑娟、范錦如、范雅妮、范家容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范淑娟等之被繼承人江秋子(108年1月14日死亡)雖曾對范念祖(108年1月2日死亡)拋棄繼承,而江秋子於范念祖死亡前兩年曾受贈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范念祖過世前兩年贈與繼承人視同繼承。

惟本院經形式審查江秋子確實已對范念祖之遺產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8號法院公告在卷可稽,而無從認定債務人范淑娟等對債權人有債務存在,而債權人主張江秋子於范念祖死亡前受有贈與,尚非本院能形式審酌之範疇,且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是否逕予於民事案件適用尚有疑義。

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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