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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459號
債 權 人 黃美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永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而依本院調得之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與債權人陳報之地址相同,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通訊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號」,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債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前揭臺南市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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